竊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3號
KLDM,96,易,293,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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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9
、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丙○○邱垂政本屬故舊;至邱垂政邱郭素娥  所有之三層樓建物1 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7巷 7 號(建號401 )」之1 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32)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5號2 樓(建號3581)」之2 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29)、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45號3 樓(建號3582)」之3 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 號3830),則因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分 案受理暨依法查封、鑑價,而就上開2 、3 樓範圍(均包括 其增建部分)劃訂為「甲標」、就其1 樓範圍(包括增建部 分)劃訂為「乙標」,而於同一拍賣程序中,分別標價合併 拍賣。乃甲、乙兩標經併付公告拍賣結果,「乙標」固由邱 垂政之故舊即乙○○丙○○歷經二拍程序而共同拍定取得 ;惟「甲標」則因三次減價拍賣及特別變價拍賣一概無人到 場應買,致經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4年7 月26日,以93年度執勤字第 2187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甲標」範圍之查封登記。二、乃乙○○丙○○明知彼2 人因上開拍賣所取得者,僅乙標 範圍所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7巷7 號(建號401 )」之1 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32),猶萌生共同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違背查封效力以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 意聯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7 月26日93年度執勤字第 2187號函囑託塗銷甲標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以前,自94年1 月 間起,陸續鳩工,或打通用以阻隔「乙標」範圍所及之「建 號401 建物(1 樓經編列門牌號碼之部分)」與「甲標」範 圍所及之「建號3829建物(2 樓之增建部分)」間之樓層板 面(按:「建號3829建物」係坐落在「建號401 建物」之上



),俾自「建號401 建物」興建樓梯以直抵與其本無互通之 「建號3829建物」,或擅自封死「甲標」範圍所及之「建號 3581建物(2 樓經編列門牌號碼之部分)」與「建號3829建 物(2 樓之增建部分)」間之互通門扇,俾排除邱垂政、邱 郭素娥對「建號3829建物」之支配管領,迄94年4 月全數竣 工,而違背本院就「甲標」範圍查封之效力(惟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乙○○丙○○有何損壞、除去「建號3829建物」牆 面封條之行為),達彼2 人共同竊佔「建號3829建物」供己 用益之目的。嗣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於94年8 月18日,又就「甲標」範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乃以94年度執字第5945號分案受理暨循序踐行 「甲標」之查封、鑑價、公告拍賣程序,並因拍定人黃乙開 之拍定取得,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 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 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 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 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 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 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 :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 ,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 ),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



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 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 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 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 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 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 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 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 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 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 ,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 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 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 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 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 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 料(詳如後述),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非特未經被告或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 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關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 之斟酌。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情節,惟則均以欠缺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經查:



㈠案外人邱垂政邱郭素娥所有之三層樓建物1 棟,即門牌號 碼「基隆市○○○路47巷7 號(建號401 )」之1 樓範圍暨 其增建部分(建號3832)、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5號 2 樓(建號3581)」之2 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29)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5號3 樓(建號3582)」之3 樓範圍暨其增建部分(建號3830),前因債權人(保證責任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分案受理暨依法查封、鑑價,而就上 開2 、3 樓範圍(均包括其增建部分)劃訂為「甲標」、就 其1 樓範圍(包括增建部分)劃訂為「乙標」,而於同一拍 賣程序中,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乃甲、乙兩標經併付公告拍 賣結果,「乙標」固由被告乙○○丙○○歷經二拍程序而 共同拍定取得(被告乙○○丙○○係於93年12月14日之第 二次拍賣期日到場應買而經拍定,嗣並據以取得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93年12月21日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87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惟「甲標」則因三次減價拍賣及特別變價拍 賣一概無人到場應買,致經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五條第二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4年7 月26日,以93 年度執勤字第2187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甲標」範圍之 查封登記。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乙○○丙○○之所不否認。 ㈡被告乙○○丙○○因上開拍賣取得「乙標」範圍所及之「 建號401 建物(即業經編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7巷 7 號』之1 樓範圍)」及「建號3832建物(即1 樓之增建部 分)」以後,復自94年1 月間起,陸續鳩工,或打通用以阻 隔「乙標」範圍所及之「建號401 建物」與「甲標」範圍所 及之「建號3829建物(即2 樓之增建部分)」間之樓層板面 ,俾自「建號401 建物」興建樓梯以直抵與其本無互通之「 建號3829建物」,或擅自封死「甲標」範圍所及之「建號35 81建物(即業經編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5號2 樓』 之2 樓範圍)」與「建號3829建物」間之互通門扇,俾排除 第三人對「建號3829建物」之支配管領,迄94年4 月全數竣 工。此亦經被告乙○○丙○○敘明無誤(參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甲標」拍定人即證人丁○○證 述明確,且有事發後之現場照片在卷足佐。
㈢茲首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鑑價暨併付公告 拍賣結果,被告乙○○丙○○既僅拍定取得「乙標」範圍 ,則彼2 人所得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當亦無從擴及「 甲標」所在;即「甲標」雖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 關辦理查封登記,然於其所有權經移轉以前,「甲標」仍為



案外人邱垂政邱郭素娥所有,對被告乙○○丙○○而言 ,「甲標」即屬「他人之不動產」。乃被告乙○○丙○○ 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7 月26日93年度執勤字第2187號 函囑託塗銷「甲標」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以前,自94年1 月間 起,陸續鳩工,或打通用以阻隔「建號401 建物」與「建號 3829建物」間之樓層板面,俾自「建號401 建物」興建樓梯 以直抵與其本無互通之「建號3829建物」,或擅自封死「建 號3581建物」與「建號3829建物」間之互通門扇,俾排除第 三人對「建號3829建物」之支配管領,迄94年4 月全數竣工 。則彼2 人確曾違背本院就「甲標」之查封效力,暨彼2 人 確曾竊佔他人(邱郵政、邱郭素娥)不動產(「建號3829建 物」)等客觀行為,事甚灼明。至被告乙○○丙○○雖均 辯稱:伊等係出於認知錯誤,即誤認「建號3829建物」乃「 建號401 建物」之頂樓陽臺,而為伊等所得支配管領,尤以 鳩工之初,亦未在「建號3829建物」查悉法院封條,是伊等 自無所指之竊佔或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建號3829建物」首有圍牆、屋頂之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8 頁),即其已與足供遮風避雨之建物無殊,是就令其簡 陋如斯,核亦不至遭人誤認混淆乃「自家頂樓陽臺」。尤以 「建號3829建物」及「建號401 建物」本不相通,此觀「被 告乙○○丙○○猶須打通其間隔樓板,俾興建樓梯以供往 來」等情節自明;而「建號3829建物」及「建物3581建物」 則有互通門扇,此對照「被告乙○○丙○○猶須封死其間 互通門扇,方能防堵第三人之支配管領」等事實,益足析其 梗概。是自客觀以言,就「建號3829建物」之權屬範圍可能 產生混淆者,當亦絕非因拍定取得「建號401 建物」之本案 被告。
⒉況且,被告乙○○丙○○與執行債務人邱垂政既屬舊識( 本院96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於拍定以前,被告 2 人理應就所涉各層樓之屋況已有瞭解;更何況,甲、乙兩 標係經合併拍賣,乃被告乙○○丙○○非特僅就「乙標」 為其應買表示,彼2 人所據以取得之93年12月21日基院慧93 執勤字第218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已載明「乙標」範圍 ,則若謂彼2 人就「甲、乙兩標權屬各別」欠缺其主觀認識 ,自客觀以言,實亦難昭人信服。
⒊至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建號3829建物」之牆面封條係由 被告乙○○丙○○親自或遣人損壞、除去,然甲、乙兩標 既係於同一程序併付拍賣(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則被告乙 ○○、丙○○就「『甲標』範圍必然已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登記」乙節,當更無由諉稱不知!乃竟砌詞鳩工之初,未在



「建號3829建物」查悉法院封條云云以圖免己責,核其所辯 ,非特一無可取,且尤足反徵彼2 人之飾詞情虛。 ⒋據此勾稽,因認所辯有關認知錯誤、誤認「建號3829建物」 乃「建號401 建物」頂樓陽臺云云,俱無足取;被告乙○○丙○○於鳩工實施前開違背查封效力暨竊佔他人不動產等 行為之時,彼2 人主觀上,亦必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 違背查封效力以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因認被告乙○○丙○○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佔、違 背查封效力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 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 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法定罰金本刑係「(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之法定罰金本刑則係「(新臺幣)三百元以下 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 ,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 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 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 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 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 ,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 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 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被告乙○○丙○○2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違背查封效 力、竊佔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 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 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又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 之工人,遂彼2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違背查封效力、竊佔 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乙○○丙○○係藉由鳩工打通建物樓層板面、封死 建號互通門扇等相同行為,同時違背本院查封之效力而達其 竊佔他人不動產(「建號3829建物」)之目的,觸犯構成要 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既遂 罪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丙○○違背本院查封效力,竊佔他人 不動產(「建號3829建物」)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 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乙○○丙○○之犯罪時間,既均係 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 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 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 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按易刑處分,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 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亦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 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 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 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 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其減 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 ,併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且除有持別規定外,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乙○○丙○○自94年1 月間起,陸續鳩工,或打通用以 阻隔「乙標」範圍所及之「建號401 建物」與「甲標」範圍 所及之「建號3829建物」間之樓層板面,俾自「建號401 建 物」興建樓梯以直抵與其本無互通之「建號3829建物」,或 擅自封死「甲標」範圍所及之「建號3581建物」與「建號38 29建物」間之互通門扇,俾排除第三人對「建號3829建物」 之支配管領,迄94年4 月全數竣工,此雖經本院認如前;然 被告乙○○丙○○實施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丁○○顯然尚 未拍定取得「建號3829建物」所有權,是其於被告行為之時 ,既無支配管領「建號3829建物」之權利,亦無使用監督「 建號3829建物」之權限。是其本案控訴,僅屬告發性質,而 不生合法告訴之問題。茲被告乙○○丙○○所涉毀損、妨 害住居既未經告訴權人依法告訴,參諸首開說明,本院本應 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乙○○、丙○ ○所涉毀損、妨害住居,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 佔、違背查封效力,核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 之適用,即認其間互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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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