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發布之「臺 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 及管理辦法(民國92年12月15日修正、原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 僱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均業於92年12月1 日廢止) 」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係規定:「臺灣地區非國外 基地作業或非漁業合作之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 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外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協助作業與接 駁所僱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其他離 島禁止水域內安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載 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駛往涉有岸置處 所或已依第25條規定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經巡防機關檢查 無誤後,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專供 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下稱暫置漁船)或原漁船。」「大陸 船員被安置於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時,不得擅離岸 置處所或劃定區域;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 域內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水域或岸置處所周邊之防 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職此,境外合法僱 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海域後,其活動範圍仍應限於「岸置 處所」、「暫置漁船」、「劃定區域」而不得擅離,此應無 可疑。尤以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 核發作業要點第四項㈢既已明訂:「大陸船員在境內水域及 暫置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工作。」核亦足見我國政府迄未開放 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祇以為圖解決漁業勞力之 不足,方特於不違反「未開放大陸人民來臺工作」之前提下
,以「境外僱用作業,過境待業暫置」之權宜方式,有條件 的同意漁船主得以在12浬境外水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 並為求兼及人道安全之維護,而例外允許大陸船員得以隨船 進入境內設有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之漁港,俾予集中管理 。據此以觀,漁船主自不得藉詞「大陸船員隨船進入12浬境 內」云云,或藉詞不知上開規定云云,主張不受上開「大陸 船員工作範圍限於12浬外之水域,如隨船進入境內水域,即 不得從事任何工作」之限制。
㈡查被告係船主兼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指揮帶領合 法僱用之大陸船員於12浬境內水域從事漁撈工作,核其所為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又被告 僱用三名大陸船員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 不符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 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並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慮及被 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動機亦屬單純、其犯罪所生之實 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 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之96年6 月 15日,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 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6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南漁港籍「再勝興號CT3─5609 」漁船船長,明知不得使其所僱用及接駁之大陸地區船員鄭 壬癸、黃國輝、陶茂正等3人在離岸12海浬之境內海域從事 漁船協助作業,竟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自基 隆市八斗子漁港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前開大陸船員出港,使彼 等於離岸12海浬之境內海域非法從事漁船協助作業之工作, 嗣翌日(15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PP─3565號巡防艇發現上開漁船於東經 121度56分511秒、北緯25度08分901秒處(約距離臺北縣貢 寮鄉鼻頭外海1.5海浬處)作業而登船檢查,始知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鄭壬癸、黃國 輝、陶茂正證述在卷,且有鄭壬癸、黃國輝、陶茂正大陸船 員識別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再勝興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16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獲位置海圖各1份及相片4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