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731號
CLEV,106,壢簡,731,201707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沈彩翎
被   告 陳智沅
法定代理人 陳萬權
      李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尚有新臺 幣2,450 元裁判費未繳納,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並於同年7 月18日生效,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同年7 月28日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