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丙○○ 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經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月確定,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外,餘均引用上述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甫於96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僅過1個月餘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 無悛悔之意,自不宜輕縱,並酌以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侵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73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甫於96年3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路31號橋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UGG-065號輕機車,得手後 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嗣甲○○發現機車遭竊而委請當 地里長調閱該時段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自行在位於 基隆市○○路之「三姐妹餐廳」前尋獲失竊之機車後,再將 錄影帶提供予警方參考,始發現丙○○涉有重嫌,因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 訊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照片 4張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甫於96年3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