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他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 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 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犯罪行為係在 95年7月16日,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俱合於前揭減刑 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判決標準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49 號2樓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友人游建宏於民國95年7月16日晚間某時,在 其女友陳慧如位於基隆市○○街3號12樓住處內所交付並委 由其變賣之行動電話2具(廠牌及序號分別為NEWGEN牌、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及DOPOD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為本係甲○○、完蓮莉所有,然遭人於同年5月間某 日下午之不詳時間,侵入林、完所投宿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路某民宿旅館房間內竊取,而屬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 予以收受,並於95年7月17日某時,將上開2具行動電話再交 由簡炎煌變賣牟利。嗣因警於95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搜索票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89號前搜索簡炎煌所駕駛 之車號2E─0115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在該車內扣得上開2 具行動電話(已由甲○○立據領回),經簡炎煌供述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游建宏涉有竊盜罪嫌部分,另呈請移轉臺灣 宜蘭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自游建宏處收受上開2具行動電 話,嗣並交由簡炎煌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等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上開2具行動電話係甲○○、完蓮莉所有,前於95年5月間某 日下午之不詳時間,遭人侵入其等所投宿之上開民宿旅社房
間內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 字第4229號案件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該等行動電話照片1 張、證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又該 等行動電話係被告交予簡炎煌變賣一節,並據證人簡炎煌於 該案結證屬實,是該等行動電話確係他人因實施竊盜犯行所 得之贓物,嗣由被告收受並交予證人簡炎煌變賣等情,殆無 疑義。
?其次,一般人若欲出售合法持有之行動電話,僅須持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前往通訊行簽立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即可,實無輾 轉交由他人持之變賣之必要,而被告並非經營行動電話買賣 之業者,相較於一般人,亦無更為便利之買賣管道,是游建 宏將上開2具行動電話無端交付並委由被告變賣,而被告仍 不加思索逕予收受,實有可疑,復於收受後非自行而係再交 予同為施用毒品始認識之證人簡炎煌變賣一節,更與常情有 違。再者,參諸證人簡炎煌為警搜索扣獲,而屬被告同時交 付並委託變賣者,除上開2具行動電話外,尚有另1具行動電 話及7支手錶等各項物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游建 宏表示變賣該等行動電話後要將所得之一部分現金分予被告 作為報酬等情,益證被告於收受上開2具行動電話之際,已 有該等行動電話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游建宏為恐因自行變 賣遭警循線查得流向,始委由被告變賣,而被告則亦有此慮 ,然因貪圖變賣可獲得之部分款項,遂予收受後再交由證人 簡炎煌代為出售。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前科纍纍,而本案係假釋期間內再犯,雖不構成累 犯,然足徵其素行不良,且犯後矯飾其詞,並無悔意等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