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709號
CLEV,106,壢簡,70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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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劉振先
被   告 陳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5 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字
第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 顯見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衣褲及眼鏡毀損部分,非屬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修理費之損害。惟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80,000 元(見本院卷第1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 龍慈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55分許,行經龍慈



路、龍慈路635 巷、龍岡路3 段281 巷、龍興路之多岔路口 時,欲右轉駛入龍慈路635 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謹慎彎行,致彎度不足,逕駛入龍慈路635 巷之 往上開路口方向行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訴外人管育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並附載訴外人管育伶均因紅燈號停等該車 道路口處,該3 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措擦傷、四肢多處挫 擦傷及右手第五指挫扭傷等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3,000 元、交通費5,812 元、薪資損失38,220元及財物損 害36,000元(眼鏡3,800 元、系爭機車31,000元及衣褲1,20 0 元),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 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照片、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門診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休假查詢 表及在職證明、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配鏡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 5-1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65至 第67頁),被告上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壢交 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54號判決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從龍岡路左 轉龍慈路後,欲右轉龍慈路635 巷,但車速有點快稍微開過 頭才緊硬轉進635 巷,而不慎撞上斯時在巷口停等紅燈之2 台機車,其肇事車輛之車損部分在前車頭保險桿等語;訴外 人管育歆於警詢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龍慈路635 號巷口停等,突見肇事車輛從龍慈路緊急 右轉迎面撞上伊等語;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駕駛系 爭機車在龍慈路635 巷口停等紅燈,突然聽到激烈之急轉聲 ,肇事車輛緊急右轉迎面撞上伊,其遭撞飛後便躺在地上; 肇事車輛疑似是轉彎時車速過快,轉到對向車道才撞停等在 路口之渠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3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第16頁、第37頁、第63 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系爭事故 地點,為逞一時之便,未謹慎彎行,致彎度不足而衝撞至對 向車道停等之機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強行過 彎行駛,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另系爭機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停等紅燈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 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利,至為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32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經查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措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右手 第五指挫扭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相符, 應認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藥水、紗布等醫療耗材 費用679 元部分,均未檢附發票、收據,原告是否確有支出 醫療耗材之費用,已非無疑,茲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此筆費用之支出,確屬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須之必要 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取。是原告得請求醫藥費 用在2,32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由家人開車往返醫院3 次及公司2 次 之交通費用,以每公里20元計之,總計往返公里數為290.6 公里,共計5,81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GOOGLE路線資訊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告四肢因 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堪認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 之必要,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需家人駕車接送就 醫、工作,致增加前開加油費用之支出,當屬因系爭事故所 生支出且屬增加之生活所需,是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工作而 往返住處間,其油資費用之支出為5,812 元(計算式290.6x 20=5,812),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 養10日,且其因系爭事故至法院出庭3 日,總計受有13日之 薪資損失,按其年所得1,058,572 元,每日薪資以2,940 元 計之,請求薪資損失38,220元(計算式:2,940x13=38,220 元),固據其提出休假查詢表、在職證明及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請收執聯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28頁至第32頁),然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僅於10 4 年12月28日請病假1 日、於105 年1 月4 、6 、14及22日 各請特別休假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因侵權 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 ,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是原告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 告實際請假期間計算,本件原告實際請假日數僅有病假1 日 及特休假4 日,自僅得於上開請假天數範圍內請求薪資損失 ,其餘請求之天數,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請4 日特別休假,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從而該部分雖未有扣 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系 爭事故,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原告日後無



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4 日 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又原告所提之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 年薪資所得為1,058,572 元,則其每日所得應為2,940 元( 1 ,058,572/365 /12/30=2,94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是原告請求特休假4 日之薪資損失11,760元(計算式: 2,940 元x4日= 1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至其主張請病假1 日之損失,惟按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事、 病假之目的,本即係使勞工遇有疾病、傷害或急需處理個人 事物時,可請假休養或處理,然原告雖於104 年12月28日因 系爭事故而請有病假1 日,惟其僅空言指稱病假扣半薪等語 ,並未就其確實遭扣薪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是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尚主張開庭3 日之 薪資損失,然此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此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 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非有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7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害部分:
⒈眼鏡及衣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眼鏡及系爭事故當時其身穿之外套及長褲等財物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等情,惟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伊無法提供受損照片,亦無留存任何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上揭物品是否為原告系爭事故當 日所配戴而受有損害,已屬有疑,況就此部分財物是否確為 原告所有、事故發生前之價值若干及受損情節為何,原告均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礙難允准。 ⒉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31,000元(零件27,000 元、板金4,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然按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以 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 出廠日期為94年4 月,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是使用已逾3 年,並為原告所是認,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系爭機車之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697 元(計算式:2,69 7+4,000=6,697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6, 697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因此 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認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 已有不當,復僅因一時貪快而輕率行駛,致彎度不足而肇事 ,被告可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其為業務專員、每月所得約7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104 、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7頁),兼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 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 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590元【計算式:醫 藥費2,321 元+ 交通費5,812 元+ 薪資損失11,760元+ 財物 損害6,697 元+ 慰撫金20,000元= 46,590元】。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 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即105 年5 月7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6,5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36,000元,並預納裁判費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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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536=14,4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14,472=12,528第2年折舊值 12,528×0.536=6,7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28-6,715=5,813第3年折舊值 5,813×0.536=3,1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13-3,116=2,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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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