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682號
CLEV,106,壢簡,682,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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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大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簽發之緣由為弘大公司委託訴外人忠孝 聯合代書事務所向銀行辦理增貸一事,訴外人即弘大公司負 責人、被告配偶鄭金圖並承諾給付忠孝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李 明憲報酬1,650,000 元,雙方簽定承諾書1 份,弘大公司再 簽發支票4 張(含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後交付李明憲李明憲為原告公司股東,復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上開支票4 張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李明憲未於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為背書不連續,被 告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弘大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且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 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判例意旨參照)。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 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 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 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背面雖 有被告之背書,然並未記載被背書人,乃空白背書之支票 ,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交付受讓票據權 利,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故其拒付 票款等語,實不足採。再者,系爭支票簽發之緣由為弘大 公司委託忠孝代書事務所向銀行辦理增貸,弘大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配偶鄭金圖因而承諾給付忠孝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李明憲給付報酬1,650,000 元,雙方並簽立承諾書1 份, 弘大公司再簽發支票4 張(含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後 交付李明憲後,因李明憲為原告公司股東,復將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乃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自可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原告既主張票款請求權 ,縱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仍得因受讓 而取得票據債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原告係出 於惡意或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抗辯,準此,被 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 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此部分之所辯,亦乏所據 ,不足憑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自毋 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因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 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法



第30條第2 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 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 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 生票據法上效力。本件系爭支票上雖印有「禁止背書」之 字樣,惟因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從 而,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無記名票據所不規 定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29條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第39條之規定,於 支票之背書人準用之,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自應照票面金額負付款責任。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106 年5 月15日 ,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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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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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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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5月15日│300,000元 │106年5月15日│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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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