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6年度,333號
KLDM,96,基交簡,333,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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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乙○○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到場執行勤務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參諸卷附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爰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情節,兼 以被告肇事迄今,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 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既係於96 年4 月6 日觸犯本案(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 「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拘役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
㈢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本案被告既係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因「過失」再犯本案(參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自與旨揭累犯加重



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28之1號 (另案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原停放在基 隆市○○區○○路136號前右側路邊,車號HV-5693號自小客 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起動, 並自仁二路停車處連續向左切換2車道後往基隆火車站方向 行駛,以致撞擊同向由丙○○所騎乘,車號CX8-093號重機 車,並致丙○○受有背挫傷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



訴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自路邊起動並變換車道 前進時,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 車前狀況,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 肇事,並致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丙○ ○之受傷,係因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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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