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輔 佐 人 林柯彩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同年月
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
、40-A00000000號、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CK-349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於民國93年11 月25日、94年1 月1 日、94年3 月28日,三度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 新臺幣(下同)2,2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障礙,且居無定 所、四處流浪,不曾學過開車或考領駕照,亦無能力購買車 輛,相關違規事件應係他人冒用名義過戶車輛所致,從而, 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有關異議人有輕度之智能障礙,平時無固定之工作及住所, 四處流浪,有時睡在公園之情,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姐林 柯彩鳳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0 、231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 結證明確,並有異議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 院民國95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凡此均經本 院於96年度交聲字第41至48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無誤,顯見 異議人確有智能方面之障礙,應無能力駕駛汽車四處活動, 且亦無資力購買車輛,則上開違規是否確係異議人所為,即 非無疑。
四、又曾有不明人士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遭警舉發時,冒用案外人 黃皖隆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業經證人黃皖隆於本院 96年度交聲字第16至22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並有卷附94年3 月7 日AEB067716 號、95年12月4 日A5K9 03258 號舉發通知單可稽,而黃皖隆之駕照證件因有被冒用 之嫌,上開94年3 月7 日違規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同意撤銷,並以免罰結案,有卷附上開分局94年5 月 12日書函可參,佐以異議人並無資力購買汽車,亦無駕駛汽 車之技術能力,則異議人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過戶系爭汽車 至其名下,未曾駕駛過系爭汽車,更無交通違規乙節,即屬 合理可信。
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 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 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異議人 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極大之可能遭人冒用其名義過戶, 原處分機關若認異議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自應就此擔負舉 證責任。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能就上開有利之反證事實舉證以 實,即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在,所為上開裁罰自屬 違法。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 行為,且系爭汽車極有可能遭人冒用名義而過戶登記在異議 人名下,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以裁罰,容有未洽。故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 人不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