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83號
KLDM,96,交易,83,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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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88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1日下午5時5分 許,駕駛車號DF-641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 從八堵路往源遠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指修 宮仙公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該路段貿然迴車,以致同向在後,由詹意萱所騎乘, 車號QZO-366號輕機車一時閃避不及而撞上甲○○所駕駛之 前開自小客車,並致詹意萱受有上嘴唇挫裂傷、上排2顆門 齒斷裂、及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意萱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於96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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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