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667號
CLEV,106,壢簡,66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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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廖文房
被   告 蘇柔云
      泳城商行即林菁芝
      泳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盛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柔云泳盛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蘇柔云泳盛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45,300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 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金 額與利息均不變(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柔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蘇柔云所簽發,被告泳城商行即林 菁芝(下稱泳城商行)、泳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泳盛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300 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泳城商行則以:伊未背書系爭支票,印章非伊之大小章 ,係被告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永盛蓋印於系爭支票上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泳盛公司則以:背書是伊所為,楊永盛拿取泳城商行發 票橡皮抬頭章蓋印,並未得到被告泳城商行之允許等語,資 以抗辯。
四、被告蘇柔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除 被告泳城商行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且為被告泳盛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 蘇柔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 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 ,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蘇柔云簽立及被告泳 盛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遭退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蘇 柔云、泳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泳城 商行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債權人 即原告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泳城商行陳 稱:伊未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泳盛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永盛未經同意用印於系爭支票背面等 語;核與楊永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背書是伊所為,伊拿 取泳城商行發票橡皮抬頭章蓋印,並未得到被告泳城商行 之允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又觀諸系爭支票之 背書「泳城商行」印文(下稱系爭印文,見本院卷第7 、 8 頁),僅為一般長條形之橡皮圖章所用印,非一般商業 習慣使用之方形公司章,且系爭印文與公司背書常見以公 司章印文或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私章背書不同,況原告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泳城商行所背書,或提出被 告泳城商行習慣以系爭印文為背書意思表示之證據,是揆 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泳城商行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 告泳城商行不負背書人責任,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 泳城商行連帶給付945,300 元及利息,尚非有據,並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蘇柔云、 泳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蘇柔云、泳盛食品公司部分全部勝訴, 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蘇柔云、泳盛食品公司連帶負擔 為當,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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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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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 │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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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柔云泳城商行、│106 年2 月18日│106 年2 月18日│459,000 元│AA0000000 │
│ │泳盛食品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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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柔云泳城商行、│106 年2 月24日│106 年2 月24日│486,300 元│AA0000000 │
│ │泳盛食品有│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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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總計:94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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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