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三四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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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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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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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6年1月10日 │ 68,250元 │ WA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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