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是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銀嘉義分行 )之支票存款戶,於民國95年12月初之際,於原告業經辦 理清償,並已完成清償註記之情形下,被告華銀嘉義分行 卻漏未註記清償記錄。遂導致另一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票據 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下稱票據交換所)以「嘉義地區支 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資料查對單」於95年12月12日發函 被告華銀嘉義分行,表示請其查對原告相關支票退票記錄 ,若有違誤請其立即更正。然因被告華銀嘉義分行與被告 票據交換所之相關作業人員發生聯繫暨作業上疏失,被告 華銀嘉義分行表示於當天即通知被告票據交換所更正,然 被告票據交換所仍於95年12月15日誤列原告為拒絕往來戶 。其後雖經被告華銀嘉義分行去函請被告票據交換所更正 撤銷記錄,並經被告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於95年12 月 19日更正撤銷。但原告信用已然受損,多家銀行終止原告 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原告所持用之信用卡亦遭受發卡銀 行強制停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被告華銀嘉義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依實務及學說 見解,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 委任之混合契約。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227條及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 議參照)。原告因被告華銀嘉義分行與被告票據交換所之 過失行為,誤將原告註記為存款不足退票3張,並通報各 金融業者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核其行為以構成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與被告華銀嘉義分行間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 合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依此,被告華銀嘉義分行自 應盡契約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支票兌付 事宜。如未能盡其注意義務,依兩造契約關係,被告華銀 嘉義分行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參照)。
(四)再查原告本係經營成衣廠商為業,上下游生意往來客戶眾 多,被告等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及原告公司票據信用遭受莫 大損害,無論與事業交易往來或資金調度均遭受莫大困難 與損失,客戶相繼取消訂單,貨物遭合作廠商取回,導致 原告財產上損失甚巨,原告公司更因此倒閉。為此,原告 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華銀嘉義分行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措施,並賠償損害,然迄今仍未獲回應。
(五)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8台 上481號判例)。次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 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 情形為之判斷(參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再按名譽被
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 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參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 2、被告華銀嘉義分行之答辯理由略以:⑴發現有誤,即回覆 票據交換所,要求更正,已無過失。⑵拒絕往來記錄更正 撤銷後,原告之信用已恢復。但查:原告之票據信用是經 商、貿易之商業人格,此人格權如同人之名譽,在商場上 ,重如生命,既因被告之失誤,而造成名譽受損;原告在 商場之信用,受此打擊,如登山摔落谷底,已難以彌補。 3、被告票據交換所之答辯理由略以:⑴本件之疏失,被告華 銀嘉義分行已來函自認「純屬本分行責任」。⑵本所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但原告之信用受損,雖因被告華銀嘉 義分行之疏失,但被告票據交換所之查核不實,亦屬與有 疏失,難辭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
(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1、原告經營天誠服裝行,以男性成衣之買賣為主,茲因受被 告等之作業失誤,被告票據交換所網站上自95年12月15日 起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引起商譽、信用受到嚴重質疑 ,生意無法經營。因原告之成衣生意,重在信用,上游廠 商因多年之生意往來,頗為信任原告,而同意原告以3成 之貨款,及2個月後之支票,取得現貨;進庫之後,原告 依類別、性質而整理,再分送下游店家寄售,並按月對帳 ,而收取售出成衣之貨款。從進貨到售出如一切順利原告 得以賺取進貨總額1倍以上之利潤。然而,信用受損之後 ,上游廠商對原告之要求定貨,不採信,將原告之訂單取 消,原告並因信用受損,波及原告之信用卡也遭停止;原 告已進之冬季貨品,也被上游廠商搬回,致無現貨得以交 下游店家,平常生意上往來之金主,亦不願繼續配合借錢 ,導致調度失靈,生意無法繼續營運,相關之損失甚大。 2、自原告父親開創事業迄今已30餘年,商譽信用良好,而此 亦為商人之生命,今因被告之疏失,導致信用破產,生意 一夕之間斷絕,所受損失包括96年度夏季訂貨損失7,906, 640元及庫存損失13,272,750元(參96年8月6日原告準備 書狀明細表),損失絕對在1000萬元以上。(五)是以,原告擬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訴 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千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票據交換所則以:
(一)本所作業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
1、依本所報經中央銀行核備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 知」第3點規定,票據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者,發票人 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3年內辦理清償贖回註記。發票 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 融業者,並依據本所鎖定格式套寫4聯式「支票存款戶『 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該金融業者應即 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1聯代傳票或留存,第4 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2聯及第3聯於2個營業日內 ,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所為清償贖回註記 。原告所發生票據號碼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 0、PC0000000等四張退票,雖其主張係於本所95年12月15 日通報拒絕往來之前即已辦妥清償贖回註記,惟其清償贖 回註記申請單均於95年12月18日始由被告華銀嘉義分行送 達本所,本所檔案於當日即做清償贖回註記。
2、另查原告因1年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 張,本所乃於95年12月1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華銀嘉義 分行於95年12月18日以(95)華嘉會第950415號函,略以 :「本行客戶丁○○於95年11月30日退票8張,其中票據 號碼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等4 張,業已於95年12月7日來行申請清償贖回註記,並由本 行辦理有關作業,由於本分行送件作業疏失,未將該申請 書送交貴所註銷,至發生拒絕往來註記乙事,上述作業疏 失,純屬本分行責任與客戶無關,為維護客戶權益,請貴 所惠予刪除為禱,函請本所撤銷其拒絕往來。」本所隨即 於95年12月19日以台嘉票字第095000345號函覆同意撤銷 在案。
3、揆諸上開說明,本所作業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通報拒絕往來係秘密進行,並未造成被告人格權受損: 1、查本所拒絕往來之通報方式,係將拒絕往來戶名單放置主 機,由金融業者以本所賦予之代號密碼及密碼透過網路傳 輸方式提回作業,非以公開方式公告,故除金融業者外, 其他第3人無法由通報中得知拒絕往來資料。
2、社會大眾或工商企業若欲得知往來客戶之票信狀況,須依 「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規定辦理票據信用查詢, 辦理票據信用查詢時,應填具「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 」,本所或其他受理查詢單位之金融機構應填發「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加蓋查覆單位及該單位有權人員、經辦
員圖章後交予查詢人。
3、原告主張因被告誤列其為拒絕往來戶,破壞其票據信用造 成人格權受損,因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前述,被 告通報拒絕往來,係以秘密之方式告知金融業者,並未公 諸於世,與原告往來之廠商,如何得知其已被通報拒絕往 來,因而造成其人格權受損。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被告華銀嘉義分行則以:
(一)原告於95年11月底共有8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原 告於12月7日、12月11日分別就其中4張、3張辦理清償註 記,其中12月7日申請贖回之4張支票,被告於95年12月12 日接獲票據交換所「支票戶存款不足退票資料查對單」時 ,發現有關原告之紀錄有誤,立即於該查對單上逐筆註記 支票辦理贖回日期,此由原告所提手寫註記字跡部分可稽 ,並於當日回覆票據交換所要求更正。是被告對於原告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無過失。
(二)原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其交易及信用有無影響?又縱 有影響,與被告間有無相關?經查原告自95年12月19日經 另一被告票據交換所更正撤銷其拒絕往來記錄,並通知被 告及訴外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原告之信用狀態隨 即回復,至96年6月29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於該 期日前可正常使用支票,原告僅於準備書狀中泛言有廠商 取消訂貨及庫存損失等,惟所謂造成廠商取消訂貨及庫存 損失之原因為何,經多次庭期原告既不能就該主張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自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於95年11月底共有8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原 告於12月7日、12月11日分別就其中4張、3張辦理清償註 記,但當時仍有1張未清償之退票記錄。依據被告票據交 換所票據信用查詢系統,票據使用客戶退票後不管辦理清 償與否,都將顯示於該所之查詢系統(其包含最近3年內 之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以及最近6個月內已辦理退票清償 註記)故縱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但其清償註記及未清償註記都將顯示,是依該查詢記錄之 顯示結果,亦將對原告之信用有所貶抑。簡而言之,原告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即使日後有所清償,就其於交易市 場上之信用亦已經造成一定的影響。
(四)再者,原告是否為天成服裝行之負責人,此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天成服裝行之交易損失應與原告無關。查 91年原告在被告處開戶申請書表明其為跆拳道教練,因個
人理財需要申請支票存款使用,從未提及其為天成服裝行 之負責人。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被告華銀嘉義分行之支票存款戶。
2、95年12月初原告業經辦理清償紀錄,並己完成清償註記, 被告華銀嘉義分行未註記清償紀錄。
3、被告票據交換所於95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華銀嘉義分行查 對原告退票紀錄,被告票據交換所於95年12月15日列原告 為拒絕往來戶。
4、被告華銀嘉義分行95年12月19日去函票據交換所更正,被 告票據交換所於95年12月19日更正撤銷原告為拒絕往來戶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上述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原告損失如何計算。
五、原告於95年11月底共有8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原告 於12月7日、12月11日分別就其中4張、3張辦理清償註記, 其中12月7日申請贖回之4張支票。原告因1年內發生存款不 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被告票據交換所乃於95年1 2月1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惟被告華銀嘉義分行於95年12 月12日接獲被告票據交換所「支票戶存款不足退票資料查對 單」時,發現有關原告之紀錄有誤,被告華銀嘉義分行乃於 95年12月18日函請被告票據交換所撤銷原告為拒絕往來戶之 註記,被告並於95年12月19日同意撤銷註記在案。以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不足退票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件、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詢單影本1件、華南銀行95年 12月18日以(95)華嘉會第950415號函、95年12月25日以( 95)華嘉放字第58號函可證,誠屬真實。
六、上開華銀嘉義分行於95年12月18日以(95)華嘉會第950415 號函請被告票據交換所撤銷其拒絕往來一函,略以:「㈠本 行客戶丁○○於95年11月30日退票8張,其中票據號碼PC000 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 00等4張,業已於 95年12月7日來行申請清償贖回註記,並由本行辦理有關作 業,由於本分行送件作業疏失,未將該申請書送交貴所註銷 ,至發生拒絕往來註記乙事。㈡上述作業疏失,純屬本分行 責任與客戶無關,為維護客戶權益,請貴所惠予刪除為禱」 。是此函文可證,原告經被告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純 係因被告華南銀行個人之送件作業疏失所致,與被告票據交 換所無關,被告票據交換所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依實務及學說見解,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 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民法227條及第227條之1定 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如前所述,被告票據交換所對原告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票據交換所自不負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票據交換所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被告華銀嘉義分行因作業疏失 致原告經被告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上述法規,請求被告華銀嘉義分行損害賠償, 自無不可。
八、原告係天誠服裝行之負責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95年6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53003171號 函、嘉義市政府96年6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60171999號可證 。又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5年12月1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於95年12月19日撤銷註記在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是必因於95年12月15日起至於95年12 月19日止,原告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期間所造成之損害, 始能謂原告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與其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 經查:依原告所提單據損害所示:
(一)庫存損失部分:
1、三重文富部分:其進貨日為94年3月間至95年6月間,並非 在於原告95年12月1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至95年12月19 日撤銷註記期間,是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並無因果關係。
2、豪品男飾有限公司部分:其進貨日為94年4月間至95年11 月間,並非於原告95年12月1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至95 年12月19日撤銷註記期間,是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並無因果關係。
3、台北全泰分部分:其進貨日為93年12月間至95年12月6日 間,另96年1月2日至96年1月16日亦有進貨,然均非於原 告95年12月1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至95年12月19日撤銷 註記期間,是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 無因果關係。
4、蘆洲憶冠城部分:其進貨日為94年4月間至95年11月16日 間,另95年12月23、26日亦有進貨,然均非於原告95年12 月1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至95年12月19日撤銷註記期間 ,是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無因果關 係。
5、台南張耿松部分:其進貨日為93年12月間至95年11月16日 間,另95年12月21日亦有進貨,然均非於原告95年12月15 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至95年12月19日撤銷註記期間,是 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無因果關係。 6、又所謂庫存損失乃係指原告購入貨物後未能售出之損失, 而貨品未能售出之原因繁多,或為市場經濟因素,或為貨 品品質與市場需求等等,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上開之庫存損 失確係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庫 存損失,無法證明與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間有因果關係。(二)被廠商取消訂單部分:
1、原告自陳:「廠商取消訂單部分即為原告96年9月10日所 提陳報狀的第1頁至第9頁(即本院㈠藍色筆註記1至9頁部 分)95年11月29日及95年11月15日所定的貨,定於96年3 月30日應該交貨,但是到了時間他們都不交貨,取消訂單 。後來還有廠商聽到消息,就不讓我們訂貨了」等語(見 本院96年9月10日筆錄第2頁)。是原告之貨物若被取消訂 單之事實縱使為真,然廠商取消之原因是否肇因於原告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之商譽受損,或有其他因素,並未 見原告舉證證明。況且係在96年3月30日應該交貨而被取 消訂單,顯然非於原告95年12月1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至95年12月19日撤銷註記之期間內,是此部分之損害,並 無法證明與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法證明與其損失與其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間有因果關係。
九、核上所述,被告票據交換所對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一事, 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票據交換所自不負賠償責任。且 原告亦無法證明與其損失與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間有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