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號
CYDV,96,訴,9,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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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八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二債權人即被告丙○○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陸元、次序四債權人即被告丙○○假扣押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壹佰萬零叁仟貳佰貳拾玖元,不准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 真意,故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 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 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 告己○○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80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通知原告於95年12



月20日實施債權分配,送達95年11月2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又系爭分配表並未記載被告 乙○○○為債權人,未記載其債權及分配金額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乙○○○既非系 爭分配表所記載之債權人,且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乙○ ○○對被告己○○並無債權存在,反對被告乙○○○列入分 配,則被告乙○○○既非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債權人,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乙○○○起訴之程 序既不合法,則下列實體部分關於原告對被告乙○○○部分 之陳述,暨被告乙○○○之陳述,即不再贅載,先予指明)三、次查,原告於95年11月30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翌日即95 年12月1日,以執行法院准予被告丙○○參與分配,並准其 受分配,顯有違誤等情,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 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嘉院龍民95執月字第14801號函通知 原告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95年12月26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應可認定,雖執行 法院未經被告己○○丙○○表示意見,即通知原告向本院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己○○丙○○於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起訴後,反對原告聲明異議之主張,並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認被告己○○丙○○就原告之聲明 異議已為反對陳述,是原告對被告己○○丙○○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被告己 ○○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之存款債權,被告丙○○以被告己○○未經其同意 ,擅自將其帳戶內之金錢,以現金領出或存入被告己○○帳 戶為由,據以對被告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18號事件(下稱系爭假扣 押事件)受理,惟被告丙○○未於前揭假扣押聲請表明其與 被告乙○○○對被告己○○之債權額各為何,假扣押裁定亦 未區別被告丙○○乙○○○應各供擔保金額為何,且被告 丙○○有無提供假扣押執行擔保金亦不明,其參與分配,自 有未合。又被告丙○○對被告己○○,並無假扣押之債權存 在,是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被告丙○○假 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88,026元、分配金額88 ,026元;所列次序4被告丙○○假扣押債權原本11,003,229



元、分配金額3,870,859元,顯有未合。況縱有債權,然被 告丙○○乙○○○於前揭假扣押裁定主張對被告己○○之 債權額合計11,003,229元,系爭分配表僅列被告丙○○為債 權人,故被告丙○○亦不應分得高達3,958,895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7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上,所載次序2被告丙○○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88, 026元、次序4被告丙○○之債權原本11,003,229元,不准列 入分配,受分配金額應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則以:伊未經被告丙○○乙○○○之同意, 自其等之帳戶內提領如臺灣銀行96年3月19日嘉義營密字 第09600019371號函檢附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其中如附表所 示共17筆款項金額,再存入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己○○未經被告丙○○之同意,擅 自自被告乙○○○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合計11,003,229元,上開2個帳 戶係被告乙○○○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子,被告己 ○○之夫丁○○管理,被告己○○對被告丙○○、乙○○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執行法院以被告丙○○ 對被告己○○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並待被告丙○○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再正式分配,並無不合。且縱認原告得 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被告丙○○對被告己○○之債 權不存在,然被告間,就被告己○○盜領款項一事,已於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核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被 告己○○對訴外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臺灣銀行以95年 10月2日嘉義營字第09500066581號函覆已就存款合計14,017 ,873元予以扣押,被告丙○○乙○○○對被告己○○聲請 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上開扣押之款項,經本院以 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 次序2被告丙○○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88,026元、分配金 額88,026元;所列次序4被告丙○○假扣押債權原本11,003, 229元、分配金額3,870,85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惟被告己○○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一)原告可否以被告丙○○對被告己○○並無 債權存在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被告間就所 主張盜領款項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對原告之效力為何



?(三)被告丙○○對被告己○○有無11,003,229 元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四)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 載次序2被告丙○○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原本88,026元、次序4 被告丙○○之債權原本11,003,229元,不准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記載被告丙○○分配之金額應 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可否以被告丙○○對被告己○○並無債權存在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關於對於分配表異議之事由,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 執行法第39條原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 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故昔日對於分配表異議之事由, 僅限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對於分配表所列 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事由,則不包括在內。惟 觀諸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修正理由 以:「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 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 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 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 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 。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 。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 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 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 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 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 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債權是 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 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 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 俾能符合實際」,故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修 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是修正後之新法已解決舊法之 缺失,將得對於分配表異議之事由擴大,對於各債權人債 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 事由,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聲明異議。故原告以被告丙○ ○對被告己○○並無債權存在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二)被告間就所主張盜領款項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對原 告之效力為何?
1、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 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 判力僅存於當事人間,尚不得拘束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丙○○己○○辯稱:其等就被告己○○盜領 款項一事,已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 院核定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6年3月15 日函暨95年民調字第475號調解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96年度核字第1476號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然上開 調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丙○○己○○乙○○○,原告 並非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故依前揭說明,該調解書之既判 力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原告,是被告辯稱:該調解書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 解。
(三)被告丙○○對被告己○○有無11,003,229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存在?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 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如以參 與分配之他債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參照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 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丙○○己○○辯稱:被告己○○未經被告丙○ ○之同意,擅自領取存款,被告丙○○對被告己○○有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丙○○己○○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丙○○己○○辯稱上情,無非係以:被告己○○擅 自自被告乙○○○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合計11,003,229元,且已於嘉義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己○○盜領款項一事,成立調解 ,並經本院核定等情為據,復聲請調閱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傳訊證人丁○○為證。
3、經查,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向臺灣銀行調閱被告己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有臺灣銀行96年3月19日嘉義營密字第09600019371 號函檢附歷史明細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己○○



固陳稱:其未經同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共17筆款項存入 系爭帳戶(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 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函詢該17筆交易資料,其中編號②至編 號⑥、編號⑧至編號⑰之款項,均係以被告己○○名義, 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有臺灣銀行96年6月25日嘉義營密 字第09650002581號函暨檢附之存入憑條15紙在卷可稽, 尚難據以認此等款項係自被告丙○○乙○○○之帳戶提 領。又附表編號①金額1,000,000元、編號⑦金額369,000 元係自被告乙○○○於臺灣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乙節,有臺灣銀行96年6月25日嘉義 營密字第0965000258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各2紙附卷可證,並非自被告丙○○之帳戶提領,亦難據 以認定被告丙○○對被告己○○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況將金錢存入帳戶,原因不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益屬可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丙○○對被告己○○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4、至證人丁○○固到庭證稱:伊母親(即被告乙○○○)在 臺灣銀行開戶,伊父親(即被告丙○○)在台新銀行開戶 ,各帳戶內金錢係伊母親、父親所有,帳戶存摺、印章都 是伊保管,伊並未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己○○,也不清 楚,且未同意被告己○○使用存摺、印章(見本院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依被告己○○所陳其存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自被告丙○○之帳 戶提領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丁○○前揭證詞,難為有 利被告丙○○之認定。再參酌證人丁○○為被告己○○之 夫,被告丙○○乙○○○之子,關係至親,已難期為公 正之陳述,且被告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被告己○○之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被告丙○○對被告己○○有無債權存在,事涉被 告丙○○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是證人丁○○之 立場難免偏頗,自難逕以證人丁○○之證述,資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5、被告間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以被告己○○盜領款項 一事,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乙節,固如前述,然該調 解書記載債權人請求之債權並未經法院就債權存否為實體 上審查,已難遽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丙○○己○○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被告丙○○對被告己○○有11,003,229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丙○○己○○所 辯此部分事實,自難遽信。




(四)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被告丙○○假扣押執行費 債權原本88026元、次序4被告丙○○之債權原本11,003,2 29元,不准列入分配,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 記載被告丙○○分配之金額應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1、被告丙○○對被告己○○並無11,003,229元之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被告丙○○ 之假扣押債權原本11,003,229元,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 據。又被告丙○○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11,003,229元既不 得列入分配,其執行費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稱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不得求償於債務人,是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假扣押 執行費88,026元,亦不得列入分配。
2、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 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 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強制執行法 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 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 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 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 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 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 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3、原告雖請求上開不得列入分配之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應全部 歸原告之分配額。然查,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扣 押被告己○○對於訴外人臺灣銀行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 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於95年 11月14日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己○○對訴外人臺灣 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乙節,亦 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65號、系爭假扣押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乙○○○既於系爭分配表作成 之日1日前聲請執行前揭存款債權,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並非僅原告與被告丙○○,則原告主張將前揭不得列 入分配之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尚屬無據。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2被告丙○○假扣押執行 費債權原本88,026元、次序4被告丙○○之債權原本11,003, 229元,不准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 易 金 額 │編號│交易時間 │ 交 易 金 額│
├──┼────┼───────┼──┼─────┼──────┤
│ ① │90.4.9 │1,000,000元 │ ⑩ │93.10.12 │500,000元 │
├──┼────┼───────┼──┼─────┼──────┤
│ ② │90.8.15 │50,000元 │ ⑪ │93.10.13 │500,000元 │
├──┼────┼───────┼──┼─────┼──────┤
│ ③ │91.6.10 │1,000,000元 │ ⑫ │93.10.14 │500,000元 │
├──┼────┼───────┼──┼─────┼──────┤
│ ④ │91.6.17 │1,000,000元 │ ⑬ │93.10.15 │500,000元 │
├──┼────┼───────┼──┼─────┼──────┤
│ ⑤ │92.4.10 │1,000,000元 │ ⑭ │93.10.18 │500,000元 │
├──┼────┼───────┼──┼─────┼──────┤
│ ⑥ │92.4.10 │1,000,000元 │ ⑮ │93.10.19 │500,000元 │
├──┼────┼───────┼──┼─────┼──────┤
│ ⑦ │92.5.15 │369,000元 │ ⑯ │93.10.20 │500,000元 │
├──┼────┼───────┼──┼─────┼──────┤
│ ⑧ │93.4.8 │500,000元 │ ⑰ │93.10.21 │500,000元 │
├──┼────┼───────┼──┴─────┴──────┘
│ ⑨ │93.4.23 │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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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