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15號
CYDV,96,訴,315,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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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 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戊○○為被告下包,於民國九十四 年間由其出面向原告購買木材、模板等建材(下稱系爭板模 )共計貨款一百七十多萬元,原告均依戊○○指示將建材送 至被告所承包長庚醫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而由被告現場 監工人員簽收。然戊○○除支付部分款項外尚欠一百三十九 萬八千三百元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原告乃至工地欲載回 系爭板模以減少損失,經被告阻止,稱該工地工程已由其收 回施工,應付之貨款被告會處理等語,原告因信賴簽收單上 均有被告所屬現場監工人員鄭雄昌簽收而未載回,詎料被告 事後竟推諉責任一再拖延遲不給付貨款,經通知亦置之不理 。被告雖辯稱並非買受人,惟並不否認有使用原告之建材, 且於原告欲載回系爭板模時由被告之公司代理人楊副理拒絕 原告載回,並稱事後會與原告會帳結算,顯然有契約承擔之 意,被告自應就未付貨款負給付之責;退言之,被告如抗辯 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即擅自使用 系爭板模,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亦顯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貨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訟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



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嘉義長庚綜合醫學大樓工程,將其中模 板工程交由第三人展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帝公司)及昱 茂工程行共同承攬,並指定第三人戊○○為承辦人,負責與 被告公司聯絡事宜。依被告與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之契約 書第十一條約定,所有材料由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購辦, 並需經被告、監造單位及顧客檢驗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在場 材料工具應由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自行保管。是系爭板模 完全是原告基於與戊○○間之買賣契約始提供用以配合被告 工程進度,並依照原告與戊○○間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方法 而履行,且系爭板模運至工地需經被告公司檢驗,已如前述 。縱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鄭雄昌曾於送貨單上簽收,亦僅 能證明系爭板模曾送抵工地,非得據此推認被告公司有願意 承擔貨款之意,矧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鄭雄昌亦未曾經被 告公司授權或自行與原告間就系爭板模有任何債權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云云,於法無 據。又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承攬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 即出現供料不足、無法配合施工進度之情形,被告遂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與之終止承攬契約,然依兩造工 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第四項約定,將到場材料交由被 告使用,是被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使用系爭板模,被 告與原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庸負任何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第三人戊○○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板模共 計貨款一百七十多萬元,原告均依戊○○指示將建材送至被 告所承包長庚醫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而由被告現場監工 人員簽收,戊○○除支付部分款項外尚欠一百三十九萬八千 三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第三人戊○○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聲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契約承擔之意,應就積欠之貨款負給付之責 ,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即擅自使用系 爭板模,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亦顯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亦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現場監工 人員鄭雄昌曾於送貨單上簽收,僅能證明系爭板模曾送抵工 地,非得據此推認被告公司有願意承擔貨款之意,且被告係 基於與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而使用系爭板模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無庸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須給付貨款? 被告有無契約 承擔之情事?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經查:
(一)原告自承系爭板模係第三人戊○○向原告購買,被告既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委無足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契約承擔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 承攬嘉義長庚綜合醫學大樓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第 三人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共同承攬,並指定第三人戊○ ○為承辦人,負責與被告公司聯絡事宜。依被告與展帝公 司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 定者外概由乙方(即展帝公司)購辦,並須經甲方(即被 告)、監造單位及顧客檢驗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 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在場材料工具,乙方須堆放整齊 ,並且自行保管,甲方不負保管之責」,此有工程契約書 一份在卷可參。系爭板模是原告與第三人戊○○間之買賣 契約,依戊○○指示提供被告工程,縱被告公司現場監工 人員鄭雄昌曾於送貨單上簽收,亦僅能證明系爭板模曾送 抵工地,非得據此推認被告公司有願意承擔貨款之意,矧 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鄭雄昌亦未曾經被告公司授權或自 行與原告間就系爭板模有任何債權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存 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契約承擔之云云,於法無據。(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因承攬嘉義長庚綜合醫學大樓工程,其 中模板工程則交由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共同承攬,並指 定戊○○為承辦人而與原告訂定系爭板模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雖原告將系爭板模 直接運至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惟原告乃係基於其與第三 人戊○○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方法,被告收受系爭板模亦係 基於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履行契約之行為,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承攬期間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出現供料不足、無法配合施工進度 之情形,被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與之終 止承攬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證。依上開工程契約書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三項情節之一取



消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 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 工程完工,再行結算,...」。退萬步,縱使原告主張 一再催討並屢次通知被告欲取回系爭板模時,均遭被告代 理人楊副理禁止原告載回,並將系爭板模全數施用於其工 程上等由為真,被告使用系爭板模,係基於與展帝公司間 之約定,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板模,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案之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 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戊○○、楊副理二人,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傳訊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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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