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忠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興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委託原告以代工生產貨品,雙方 約定以每條單價新台幣(下同)30元生產圍巾14024條,每 頂單價13元生產帽子13428頂、每條單價10元生產頭帶2952 條,貨款共計為656,044元,詎原告依約於95年7月11日以前 交付全部之貨品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支付貨款;經原告多 次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卻又以共體時艱等理由無端要 求原告減少所得請求之款項,嗣僅支付其中96,940元貨款予 原告,尚積欠559,104元迄未清償。
二、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至於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 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均有明文。本案兩造係約定 由原告以代工生產貨品供給於被告,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 惡意拖欠應付原告之貨款,迄今仍積欠原告559,104元,則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即有理由,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略以(其餘與本件訴訟勝敗無關之陳述,茲不贅 述):
一、被告約於民國95年4月初由法定代理人「乙○○」親至原告
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丁○○」當面以「行情價」之「代 工工資」議定,雙方約定,被告提供紡紗物料給原告,原告 為被告「代工編織」圍巾1100打,每打代工工資50元,帽子 1100打,每打代工工資為30元,頭帶240打,每打代工工資 20 元,被告當時與原告「口頭約定」是以「每打」為單位 計算代工工資,而不是以「最基本單位」 (每條、每頂或每 塊)為單位計算工資,何況被告每次至原告簽收代工品時, 原告交付被告之「估價單」所載明之「數量」「單價」,其 「數量」均記明以「打」簽收)。被告派司機吳俊銘於95年7 月11 日至原告載剩餘的代工成型品時,原告隨車將本代工 品之全部「代工工資」以NU00000000號發票交給在車上的司 機,因原告一向相信代工廠的「誠信」,且當時是三更半夜 ,司機在車上又無燈光,因此吳先生當場並未打開該發票看 即帶回該發票,一直到帶回發票交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時才發現原告所開該發票竟以「最基本單位」 (每條、每 頂、每塊)而非以雙方約定之「每打」計算請付「代工工資 」,且換算成「每打」工資,竟高達被告當場與原告約定工 資的七倍之多,該發票所記工資顯然遠高於同業界一般行情 的代工工資,按「零售商」將貨品賣給「消費者」才用「最 基本單位」每條、每頂、每塊計價,至於「大量生產」的「 加工廠」「業界習慣用」之計價單位則為「每打」而非每條 、每頂、每塊,此為一般人之所共知。更何況該「整批貨的 銷貨總收入為589,875元」都不足以支付原告所請付之「代 工工資」,依常情、條理、與一般人之認識,試問有那一家 「外銷加工廠」愚蠢至願與代工工廠約定同意付給「代工工 資」甚或所謂的「連工帶料」貨品的款項竟「超逾」所能銷 貨收入之總額。
二、原告訴稱「雙方約定以「每條」單價30元生產圍巾14024條 、「每頂」單價13元生產帽子13428頂、「每條」單價10元 生產頭帶2952條,貨款共計656,044元整…」云云,然查, 本批貨之「全部成本」包含以下多項: 樣品的製作、物料之 購買、原告以「機器大量生產」的成型代工工資、成型後的 其他多項「人工」加工、「人工」包裝、管理費用、運輸費 用、水電油料、折舊的攤提等雜項費用等等,而該貨品的「 物料」及「打樣的製作」均由被告提供給原告用,原告僅負 責接受被告所提供之物料紡紗「以機器大量生產的成型代工 」部份,並不負責成型後的多項「人工」加工,因係「機器 大量生產」,其單位工資本比「人工」工資為低,況,本批 貨除原告代工之「圍巾、帽子、頭帶」外,尚含有被告自行 織造之「手套」1100打,足見本案原告的「機器成型代工」
工資僅佔本批貨品總成本的一小部份而已,原告主張「代織 」 圍巾14024條,每條30元; 編織帽子13428頂,每頂新台 幣13元; 編織頭帶2952塊每塊10元,合計624,804元,此遠 高於被告與原告原始議定工資,該行情工資本有同業可詢, 原告應可得知,且據駿宏企業社及明新針織負責人戊○○及 甲○○於96年4月23日證述之有關「代工工資水準」與被告 所陳之工資水準相同,而甲○○之估價,圍巾「每打」60元 ,頭帶「每打」20元,而戊○○之報價,圍巾「每打」50元 、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足證被告確實以甲 ○○及戊○○所證述之該等代工工資水準向原告提出比價之 「要約」,原告「承諾」同意以「更低」之工資水準承作, 被告始將該批代工品轉由原告代工,於是與原告達成本件委 託代工契約。
三、本件既「純屬契約行為」,則其「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由該 「契約」之「當事人」及「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認定,因此,「中華兩岸帽子技術促進協會」96年8月1 日96華帽秘材字第007號函之工資水準既係「無關本件契約 當事人」之「其他人」之工資水準,如「參加」為本件被告 向原告為「比價」之 「要約」所提「工資價格」之參考, 於被告顯不公平,因此,該協會之復函應予棄不參考。又本 件代工品係「純素色」而「無提花」,並非非用「電腦提花 機」編製無法製作該等代工品,且該等代工品既以「傳統」 之機器編製與以「電腦」之機器編製【並無差別】,既然「 電腦提花」機器製作成本比「傳統」之機器製作成本為高, 為期「降低成本」以提高利澗,縱係童叟亦知應擇「較低成 本」之「傳統」機器製作,更遑論身為紡織編製之企業經營 者。至於原告如願意以較高成本之「電腦提花機」編製,此 純係原告「個自之意願」,惟仍不得以其「個自之意願」因 此所加增之成本費用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本案純屬原告擬藉被告提供物料(紡紗)委託其「代 工編織」圍巾、帽子、頭帶之機會以詐取不義之財,其全屬 捏造事實,誣指虛構,其先,於請領「代工工資」時,不以 被告與原告當面「口頭約定」之「每打」為單位計算請領「 代工工資」,擅自改為以「最基本單位」每條、每頂、每塊 之計價單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工資」。被告早於95 年7月11日當日即「已透過電話」告知原告知悉該發票所請 付工資與雙方當面約定不符,同時並請原告儘速至被告依約 定工資更正發票,以便處理支付款項,但被告等待近一個月 而原告迄未依電話通知至被告依約定更正發票請領款項,為 給付該工資給原告而免於延宕,被告爰於95年8月3日以雙掛
號郵寄,隨函附還95年7月11日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本 一式兩聯,並附上被告所開支票其支票號碼為WA0000000號 ,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金額為玖萬陸仟玖百肆拾元以付 清本案原告的代工工資,但是,該支票經原告於95年8月4日 以雙掛號郵件退回被告。因此,被告收回以上原告退回之「 支票」,並另隨95年9月16日存證信函附送本案原告全部「 代工工資」共96,940元整之「郵政匯票」郵寄原告收受,原 告指訴被告僅支付其中96,940元貨款予原告,尚積欠559,10 4元迄未清償,與事實不符。原告所為指訴純為捏造事實與 誣指,為無理由,爰請貴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95年4月初委由原告代工編織帽子13,428頂、頭 帶2,952條、圍巾14,024條。
(二)被告曾於95年9月16日給付原告代工工資96,940元。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帽子、頭帶及圍巾之代工工資單 價為多少錢?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乃係被告交付亞克力紡 紗及絨毛紗予原告,由原告完成代織成系爭帽子、頭帶及圍 巾之一定工作,再由被告給付原告一定報酬,故兩造間之委 託代織合約,其性質乃屬承攬契約,此合先敘明。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代 工價格係圍巾每條是30元,帽子每頂13元、頭帶每塊是1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代工價格為圍巾每打50 元、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等語。經查,原告之主張 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與請款單各一紙及傳訊證人劉維修及 涂賢隆為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乃係 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復無被告簽章認可之記載,尚 難認其有何證明力。再者,證人劉維修及涂賢隆雖證述:當 時是聽到帽子是一頂13元、圍巾一條是30元、頭帶是一條10 元,證人吳俊銘也有答應云云。然查,證人劉維修及涂賢隆 ,均係原告合作之下游廠商,其證言難免有所迴護原告,況 且,該二證人乃係原告之下游代工業者,原告向人承包之代 工價格為何,事涉其所賺取之利差為多少,此乃係商業機密 ,一般業者均不願意讓其下游業者知悉,以免下游廠商提高
價格或者搶走客戶,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與被告談論訂單及價 格時,又豈會讓該二人在一旁聽聞,又該二人所證述之代工 價格亦與中華兩案帽子技術促進協會96年8月1日之函覆:圍 巾代工工資每條12元、帽子代工工資每頂5元、頭帶代工工 資每件4元之代工一般行情,差距甚大,且其工資總和656, 044元甚至超過被告最終之售貨價格589,875元(見被告96 年1月19日所提出之售貨訂單),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該 二人之證言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主 張為真實,自難認其關於代工價格之主張為可採。復查,被 告雖抗辯:代工價格兩造合意為圍巾每打50元、帽子每打30 元、頭帶每打20元等語,並舉證人吳俊銘、甲○○及戊○○ 為證,然查,證人吳俊銘係被告之總經理,其立場難免有所 偏頗,又其證述:價格是其親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接洽 云云,亦與被告所抗辯:價格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親至原告營業所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議定一情不符 ,故難認其證述為可採。又證人甲○○及戊○○,均非在場 見聞兩造議價過程之人,其對被告之如何報價,乃係其與被 告間之關係,亦與本件兩造之代工價格約定無涉,且該二人 所使用之機器乃屬傳統機器,與原告所使用之電腦機台者不 同一情,亦為該二人所自承,故難認該二人之證言,得以作 為兩造合意價格之認定基準,是亦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本件兩造所各自主張之代工工資差距竟達數倍之多, 且均與兩造所合意函詢之「中華兩案帽子技術促進協會」之 函覆:「一般代工行情,圍巾代工工資每條12元、帽子代工 工資每頂5元、頭帶代工工資每件4元」等語,差距甚大。而 兩造復均無法舉證證明各自所主張之代工價格為真實,再參 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5年9月5日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記載「 本公司負責人於95年5月間親至貴公司與負責人當面以『行 情工資』議定、、、」等語,是本院認為兩造於成立本件代 工承攬之際,並未就其報酬為實際約定,方會造成兩造認知 差距如此大。
六、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之代工承 攬顯然屬於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故應視為被 告已允與報酬,又兩造實際上既未定有報酬額,依上開民法 規定,自應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若無價目表者,則應按 照習慣給付。查系爭圍巾代工工資一般行情為每條12元、帽 子代工工資一般行情為每頂5元、頭帶代工工資一般行情為
每件4元一情,有上述之兩案帽子技術促進協會96年8月1日 之函覆可憑,是本院認為應以此行情來作為兩造之代工報酬 。又原告代工編織帽子13,428頂、頭帶2,952條、圍巾14,02 4 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代 工報酬為247,236元(13,428×5元+2,952×4元+14,024× 12元=247,236元)。再者,被告業於95年9月16日給付原告 代工報酬96,940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已經 給付之96,9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296元。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代工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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