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3號
CYDV,96,訴,243,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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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
            號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551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7月6日減縮 請求被告應給付258萬2,783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工作,係駕駛自用客 貨車載送工人及紮筋工具之司機,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5年3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水上鄉大堀村江竹腳30 號訴外人郭春福之住處外,明知被害人吳明興在該址已飲 用高梁酒3杯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仍酒後駕車搭載被害 人吳明興(後躺坐在後車座上,未有安全帶)、訴外人吳 昇憲(坐在駕駛座旁),沿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往同鄉水



上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被害人吳明興已喝醉睡覺中及該 車後座未有安全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仍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 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街29 號被害人吳明興之住處附近,被告乙○○打開車門要牽被 害人吳明興下車時,發現被害人吳明興已嚴重受傷毫無反 應,乃駕車載被害人吳明興前往嘉義榮民醫院急救,嗣被 害人吳明興因其右側第5頸椎斷裂骨折仍不治死亡。凡此 事實,有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 258號檢察官起訴書、鈞院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可稽。(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明興係原告之子,因遭被告乙○○ 駕車肇事死亡,而被告乙○○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之使 用人,自應由被告等依法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等應賠償 原告之明細,臚列如下:
1. 醫藥費之支出:2萬2,105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2. 就本件扶養費用損失請求部分:
(1)茲檢具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一份( 參附件1),敬供鈞院參酌。就上表中,嘉義縣民於9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額為1萬4,044元,是平均 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額即為16萬8,528元(14,044 元/ 月x 12月= 168,528元)。
(2)查被害人吳明興為56年2月8日生,於95年3月16日死亡 ,死亡時為39歲1月又8天(略以39歲計),依91年台閩 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再生存36.39年。而 原告為26年7月28日生,於被害人吳明興死亡時(95 年 3月16日),未滿69歲(略以69歲計),依91年台閩地 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生存14.72年(略以14



年計),是至少可受被害人吳明興扶養14年。 (3)依上所示,嘉義縣民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額即為16 萬8,528元。因原告另有子女吳明焜吳碧雲吳明勳吳明銀吳碧玉吳碧惠等6人,是因被害人吳明興 車禍驟逝,原告喪失1/7之扶養權利。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計為25萬0,610 元(計算式:168,528×10.00000000÷7=250, 610) 。
(4)核計原告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失應為25萬0,610元。(三)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1.按被害人吳明興之殯葬費為31萬0,068元,係由原告所支 出,已遠低於一般標準之50萬元,顯係十分節約下之支出 ,應甚灼然。
2.至於,被告辯稱「19功德法會5萬」、「25樂隊2萬1,000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上開支出項目實為現今社會 禮俗之葬禮中所常見,要難謂非必要費用。
3.原起訴狀之殯葬費用誤載為32萬4,535元,茲予更正為 31萬0,068元。
(四)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至200萬元。原起訴狀之精神慰撫 金本為500萬元,茲考量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為員工 福利有加保意外險,經被害人家屬領得300萬元,特予酌 減,而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五)以上金額總計:258萬2,783元(計算式:250,610元+310, 068元+22,105元+2,000,000元=2,582,783元)。(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準上以言,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被 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於本件中亦自認另被告黃明通係 受其僱用而載送工人即被害人吳明興等語,是被告黃明通 乃係依僱主之指示,有安全載送被害人吳明興等工人上工 及返家之作為義務,應無疑義。惟被告黃明通卻在載送被 害人吳明興返家而未到家之過程中,疏未對已醉酒而不醒 人事之被害人吳明興作好安全措施,致令被害人吳明興因 之摔跌傷重致死,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應無疑義,不因在此載送被害人返家之過程中,另作停 留(飲酒)而有不同。是其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害 人吳明興之生命甚明,其僱主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 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應與其受僱人被告黃明通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允無疑義。再者,本件被害人 吳明興因酒醉不醒人事,已無自理能力,亦無防範危險之 能力,至為灼然,而係經被告乙○○扶坐於汽車後座,始 因被告乙○○之駕駛行為而遭此橫禍,其本身並無肇事責 任要可認定,是被害人吳明興並無過失,應無疑義。亦即 ,依常情,應就此酒醉之人施予特別之關照,惟被告乙○ ○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令被害人吳明興摔跌地上 致死,是就此實難謂當時已意識不清之被害人吳明興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疑義。
(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2,783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對原告主張殯葬費用31萬68元無意見,其 餘抗辯與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相同。
三、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則以下列言詞置辯:駁回原告之訴 ,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明興下工後前往友人即證人郭春福 住處煮魚喝酒,嗣後基於朋友情誼好意載送被害人吳明興 回家之行為,非屬受僱於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之業務 行為,從而被告黃明山無負擔受僱人即被告乙○○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之可言: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此所謂之「執行職務」行為,應於客觀上足 認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足當之。亦即, 執行受僱之職務上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以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屬上開條文 所規範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乙○○載送被害人回家,因疏於注意致使停車後開 車門時,未能防止被害人跌下車外致生死亡之結果,業經 刑事庭判決係普通過失在案。易言之,被告乙○○雖係受 僱於被告而有載送工人之行為,但本件乃被告乙○○與被 害人吳明興係於上午9時工作完畢後,私下相約抓魚(12 時)又相偕煮魚(14時),此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非 有密切關係,亦非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被告乙○○



上開行為既不屬於受被告黃明山指示之職務行為,又非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即難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
3.故而,本件被告黃明山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理,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就醫藥費:無意見。
2.喪葬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19功德法會5萬」、「 25樂隊2萬1,000」部分,因非屬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應予 排除。
3.就扶養費部分:被告主張應依所得稅申報之親屬減額(即 7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
4.就慰撫金部份: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金額,亦屬過當。
(四)末查,被害人吳明興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蓋:被害人吳明興酒量不佳卻又飲酒過量 ,導致意識不清而無法自理,致使被告乙○○欲攙扶其下 車時不慎跌落車下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吳明興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此外,原告業已領得被告乙○○ 先行給付之40萬元賠償金暨領得工程行為員工投保之意外 險3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搭載被害人吳明興之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黃明山應否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乙○○於95年3月15日14時許,與被害人吳明興、訴 外人郭春福吳昇憲在訴外人郭春福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大 堀村江竹仔腳30號住處飲酒後,即駕駛車號C5-9259號自 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吳明興(坐於右後乘客座)、訴外人 吳昇憲(右前乘客座)返回該2人住處。被告乙○○於同 日14時45分許將車停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29號被 害人吳明興之住處附近後,明知被害人吳明興已飲用高梁 酒3杯致泥醉重心不穩,且未繫安全帶,應注意避免吳明 興於開啟車門時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後座車門 ,致車內已泥醉之吳明興陡然頭部朝下墜落地面,造成右 側第5頸椎斷裂骨折,經乙○○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而被告亦業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乙○○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未提起上訴確定,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黃明山抗辯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明興係於95年3月1



5日上午9時工作完畢後,私下相約抓魚(12時)又相偕煮 魚、喝酒(14時),當天已無任何工作行程,此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非有密切關係,亦非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原告就當日12時到訴外人郭春福處並不爭執,足徵 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明興於當日12時已至訴外人郭春福 處進行私人活動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乙節,應屬可信;再民 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然被害人吳明興係受 被告乙○○搭載,而被告乙○○與被害人吳明興於當日12 時係至訴外人郭春福處吃飯喝酒,於下午2時許離開,該 時間並非其上、下班之在途合理期間而已為其私人下班後 之行為,此自與執行職務並無相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害人吳明興既同在車上,即應知悉被告乙○○之所為 係為私事,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亦無使被害人吳明興自外 觀足認被告乙○○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主張被告 乙○○之所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並不足採。是被告乙○ ○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吳明興於死,被告黃明山無庸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被害人吳明興死亡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原告為吳明興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刑 事附帶民事卷宗第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自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後:
1.醫藥費之支出:2萬2,105元,被告乙○○就此並無爭執, 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吳明興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 31萬0,06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卷 宗第16至20 頁),被告乙○○復未對之爭執(見本院卷 第62頁),亦應准許。
3.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明興為56年2月8日生,於 95年3月16日死亡,死亡時為39歲1月又8天(略以39歲計 ),依91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再生存



36.39年。而原告為26年7月28日生,於被害人吳明興死亡 時(95年3月16日),未滿69歲(略以69歲計),依91年 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生存14.72年(略 以14年計),是至少可受被害人吳明興扶養14年。被告乙 ○○對原告主張扶養費除認應依親屬扣除額計算外,就原 告本件餘命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衡以現今社 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 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符合現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堪可採 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 縣民於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額為1萬4,044元( 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額即 為16萬8,528元(14,044元/月x12月=168,528元)。因原 告另有子女吳明焜吳碧雲吳明勳吳明銀吳碧玉吳碧惠等6人,是因被害人吳明興車禍驟逝,原告甲○○ ○喪失1/7之扶養權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 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計為26萬524元(計算式:[168528 *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 7(受扶養人數)=26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25萬0,61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按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行為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害人吳明興於事發 前在被告黃明山即明山工程行工作,原告名下財產土地三 筆,財產總額69萬1,478元;被告乙○○,94年度綜合所 得為19萬元,名下土地一筆,財產總額40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19至22頁),本 院復斟酌原告為吳明興之母,因本件車禍而頓失親人,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被告乙○○係為幫忙被害人吳明 興下車才開門且於肇事後自首,復給付原告40萬元等具體 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被告雖辯稱原告領取由被告黃明山為被害人吳明興投保意 外險所申請之死亡給付30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原告縱領取被告黃明山為被害人吳明興投保意外 險所申請之死亡給付300萬元,亦與被告乙○○無涉,侵



權行為人並不能主張在賠償金中扣除保險給付,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本件被害人吳明興於事故當 時已酒醉不醒人事,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與有過失之情 事。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先給付賠償金40萬元,此部分 應扣除之。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為98萬2,783元 (計算式:22,105+310,068+250,610+800,000-400,000 =982,78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為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乙○○上述損害,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 上開說明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復未說明為何 請求自95年3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超過之利 息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8萬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 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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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