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75號
CYDV,96,聲,475,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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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4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代 理 人 乙○○  住台中市
相 對 人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路25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住嘉義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50
,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85號提存書提
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相對人業已清
償債務,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且聲請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1號受理在案,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提存書、96年度聲
字第301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
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及96年度聲字第30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訴訟終結」要
件相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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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