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596號
CLEV,106,壢簡,59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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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吳明順
訴訟代理人 游長几
被   告 吳莉棋
訴訟代理人 廖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地號18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 )及其上同段建 號28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龍泉六街62號房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4,800,000 元,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106 年4 月17 日協同訴外人即被告之代書蔡泰明辦理系爭龍泉六街62號房 屋之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被告同意另外提撥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00,000 元,供 原告購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 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豈料被告嗣後反悔未為撥款,致原告因未 付頭期款而遭仲介公司及屋主沒收訂金,受有200,000 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龍泉六街62號房屋時,有將 履約保證金撥入系爭履保專戶內,惟前開履約保證金係購買 系爭龍泉六街62號房屋之用,原告於交屋前曾要求被告撥用 該筆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被告並未同意,且履約保證合約是 約定兩造交屋後才付款,現系爭龍泉六街62號房屋業已移轉 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亦已付清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龍泉六街62號房屋,買賣總價款 為4,800,000 元,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已付清價金,系爭龍泉六街62號房屋業已交屋,並於 106 年4 月17日為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信託財 產結算報告確認書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龍泉六街62號房屋及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查核明確(見本院卷 第25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 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從 系爭履約專戶撥款,致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付不出頭期款, 而受有訂金被沒收之損害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 係以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始得請求,是原告應先就受被告之 不法行為之侵害並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方得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200,000 元係被告答應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頭期款,因被告未撥款,致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被解 除,並被仲介公司及屋主沒收訂金等情,惟查,細鐸原告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容係記載系爭龍泉六街62號房 屋交易條件、買賣方式,其上並未記載任何兩造間曾合意 由被告撥款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若被告未撥款,應 負之法律責任等情,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原告 復未就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約、解約事由係可歸責 於被告,及其受有訂金被沒收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認定其前揭主張為真。另被告業已付清系爭龍泉六街62號 房屋之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兩造非親非故,是原告陳稱被告曾 答應撥款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實與常理有違,已 難採信。再者,縱使原告確實受有訂金被沒收之損害,或 被告曾答應撥款等情為真,原告與他人購屋,本應自備價 金,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涉及締約雙方之締約談判能力 及資力等諸多不確定性因素,兩造亦未約定若被告不撥款 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要能將其付不出頭期款、與他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解除,及其訂金被沒收之不利益均 歸責於被告?是縱使原告確實受有訂金被沒收之損害,其 損害亦與原告陳稱之被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此外,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益之情,益徵本件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損害、 不法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不具備,被告之行為自不成立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訂金被沒收之損害,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蔡泰明到庭 證明被告曾答應自系爭履保專戶內撥款予原告等情,惟本件 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其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實無調查之 必要性,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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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