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胡旭東
被 告 文清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
附民字第19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已於訴訟進行中 與刑事同案被告周思妤和解,故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清煬與訴外人周思妤、尤嘉華(周思妤已 與原告和解,尤嘉華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緣尤嘉華於 101 年間某日,在大陸深圳地區,向不詳人士購買假鑽石戒 指數只,並取得偽造之GIA 證書數紙(GIA 即GemologicalI ns titute of American ,係美國寶石學院,致力於寶石專 業知識研究所出具之證書)。詎被告與訴外人尤嘉華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與訴外人周思妤於103 年2 月15日19時許,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聯邦當舖」,向原 告謊稱:我要典當鑽石戒指,這戒指附GIA 證書云云,並交 付訴外人尤嘉華所交付之假鑽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而行 使之,使原告信以為真,誤認所典當之鑽石戒指及GI A證書 為真,進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3萬元,足生損害於「聯邦 當鋪」及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管理鑽石資料之正確性。 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周思妤和解,由其賠償 原告40,000元,而被告迄今不願和解,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7088號起訴書影本1 份為證;且被告於該刑 事案件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尤嘉華所提供之鑽石戒指及GIA 證書均非真 品,竟與周思妤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謊稱為真,並交付假鑽 石戒指及偽造之GIA 證書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款項,而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