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楊順富
蕭明勳
被 告 金華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仁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88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8 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99,960 元,服務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被告依 約應於每月服務期滿次月10日給付該月服務費。系爭保全契 約業於106 年1 月1 日屆至,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5 年10、 11、12月之服務費,合計299,880 元(系爭服務費,計算式 :99,960元×3 =299,800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 未果,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及負責管理之幹部,均未 按社區委員會之要求,執行駐衛保全及相關文書作業,原告 為社區住戶所選任,需為社區駐衛保全及相關社區事務之品 質負責,故於105 年11月起,決定暫停支付原告之保全服務 費用,直至原告完成被告所要求之工作項目,始支付保全服 務費用,惟原告遲至系爭保全契約到期,均無任何改善措施 ,且未與接任之保全公司進行交接工作,實非正常運作之保 全公司應有之作為,並造成被告相當大之困擾及損害,被告 要求扣款150,000 元作為補償被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未支付系爭服務 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富 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信盟國際法律事務所(函) 及送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僅具狀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抗辯應扣款150,000 元作為補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有無 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服務費,共計29 9,800 元之事實,未據被告否認,依上揭判例意旨,即須 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既辯 稱原告未執行駐衛保全、相關文書作業及交接等工作,應 自系爭服務費中扣款150,000 元以補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實有未依約履行之事項,並且被告得 於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服務費中,扣款150,000 元等節, 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所述原告未依約完成之服務事項 ,雖據其提出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綜管部經理孔繁晉簽收 之金華大學城管理委員公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然觀之系爭通知書上,僅有訴外人之簽名,並無其他文字 等節,有系爭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此至多僅得認係系爭通知書有送達原告,無法進一步作 為原告承認有服務缺失之認定,更無從證明原告有承諾應 賠償被告150,000 元損害之意。而被告就主張之抵銷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 採。
2、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 給付服務費,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院卷第6 頁反面),而原告依約提供被告上述服務至106 年1 月1 日止,且被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服務費,當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 服務費之債權,其給付確定期限為次月10日內,有系爭保 全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9,880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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