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538號
CLEV,106,壢簡,538,2017072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吳萬進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興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04,111 元,繳納 裁判費3,315 元】,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