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詹靜媛
被 告 王耀德(原名: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8年度壢簡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因被告拒 絕依據判決履行,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薪資 獲償193,692 元,至106 年2 月15日被告才清償剩餘債權89 1,790 元,其中891,790 元部分原本應於98年12月31日判決 時給付,詎被告遲至106 年2 月15日始清償,原告自得請求 五年內之法定遲延利息222,948 元(計算式:891,790 元× 0.05×5 =222,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起訴請 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4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些撫養費、贍養費有爭議,現在小孩是伊在照 顧,原告只是要錢而已,伊現在經濟負擔很重,事情很久了 ,我希望原告不要一直找我要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業據其提出 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26 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非從權 利或從屬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應與原本債權 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見 解,利息債權並不隨著主債務之消滅而同時消滅,是原告 仍得於時效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5 %遲延利息, 應堪認定。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就系爭債權獲勝訴 判決,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7日到本院清償系爭債權剩餘 之債權886,308 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2 月17日桃院豪九104 年度司執字第75705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705 號卷第196 至19 7 頁),而原告則於106 年3 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系爭債權給付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期間應為101 年3 月28日至106 年2 月17日,按法定 週年利率5 %計算,共計為216,871 元(計算式:886,30 8 元×〔4+279/366+48/365〕×5 %=216,87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再請求依起 訴狀送達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16,871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16,871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222,948 元約百
分之97(計算式:216,871 元222,948 元=0.35,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 357 元(計算式:2,430 元×0.97=2,35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