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意民
被 告 庚○○
丁○
乙○
樓之2
丙○○
號
己○○○
號3樓
前列三人共
同兼訴訟代 戊○○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居財所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7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台幣3,495,092元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新台幣1,747,544元,被告各取得新台幣291,258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按原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居財於民國93年8月24日死亡, 所留遺產台北縣土城鄉○○路230巷36號之1,業遭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5年間執行拍賣在案,所得價金扣除所有 債務及費用後,尚餘新台幣(下同)3,495,092元;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後,業通知原告及被告等領回 。原告及被告等原有如期前往領取,惟分配款在無全體繼承 人同意簽章之情況下,無法按應繼分分配。原告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因無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母亦已雙亡,故按民法 之規定原告應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被告等共同繼承,本 案無遺囑及特留分問題,另2分之1則由被告等均分,故原告 可分配得1,747,546元,被告等每人可各分配得29,1257.7元 ,因有小數點,略調整為原告1,747,544元,被告則各為291 ,258 元,被告中有部分人員無法溝通亦不接受任何意見, 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兩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爰
請鈞院判准被繼承人所留上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分割遺 產;其中1,747,544元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分配款分割為 被告等所有,各291,25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 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共10份為證。
三、被告庚○○部分: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不同意分割, 日後被繼承人會無人祭祀。
四、被告戊○○、乙○、己○○○、林美鳳、丁○部分: 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 到庭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均同意分 割。(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希望原告能前 往祭拜被繼承人。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 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第2款、第1141條、第115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林居財之遺產,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居財於93年8月24日死亡,所留遺 產台北縣土城鄉○○路230巷36號之1,業遭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執行處於95年間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扣除所有債務及費用 後,尚餘3,495,092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作成分配 表後,業已通知原告及被告等領回。原告及被告等原有如期 前往領取,惟分配款在無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章之情況下,無 法按應繼分分配。又本件並無遺囑及特留分之問題,而原告 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因無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母林芳耳、 林淺均已死亡,故本件應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被 告等共同繼承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共10份 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台北縣土城鄉 ○○路230巷36號之1,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後所
得價金,扣除所有債務及費用後,尚餘3,495,092元分配款 ,並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其中1,747,544 元,被告各取得291,258元(原告本可分得1,747,546元,被 告等每人原可各分配得29,1257.7元,因有小數點,原告自 行調整為1,747,544元,被告則各為291,25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庚○○所陳不同意分割之理由,係擔心 日後被繼承人會無人祭祀乙節,核非遺產分割之要件,併予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