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521號
CLEV,106,壢簡,52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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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德智
      張罔市
      風朝文
      風秋蘭
      高淑娟
      風佑禧
      根家樺
      根家寶
      根嘉慶
      陳心怡
      根品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風美蘭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趙松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依訴外人風美蘭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 起訴代位訴外人風美蘭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蔡德智張罔市風秋蘭高淑娟風佑禧、根家 樺、根家寶根嘉慶陳心怡根品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風美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3,97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鈞院所 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9284 號支付命令在案,是以原告對訴 外人風美蘭確有債權存在。緣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趙 松妹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於民國84年2 月26 日過世,系爭遺產由訴外人風美蘭及被告蔡德智張罔市風秋蘭風朝文高淑娟風佑禧根家樺根家寶、根嘉 慶、陳心怡根品琝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未辦理遺 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訴外人風美蘭復怠於 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訴外人風美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蔡德智張罔市風秋蘭高淑娟風佑禧根家樺根家寶根嘉慶陳心怡根品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風朝文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 第19284 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2頁、第96 頁至第114 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影本等件相符,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物所106 年2 月2 日中地登字第1060001690號函及附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83頁),又被繼承人趙松妹之遺產,確如附表 一所示,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 年3 月14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61393564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且為被告風朝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德 智、張罔市風秋蘭高淑娟風佑禧根家樺根家寶根嘉慶陳心怡根品琝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亦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依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附資料,被繼承人僅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又原告對訴外人風美蘭有前開債 權存在,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趙松妹所遺,被告等均為 趙松妹之繼承人,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據此, 訴外人風美蘭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 遺產,然訴外人風美蘭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訴 外人風美蘭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 行使訴外人風美蘭對被繼承人趙松妹所留遺產之分割權利 ,即屬有據。
(四)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訴外人風美蘭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 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 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趙松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風美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 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 附表二之訴外人風美蘭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範圍 │
├─┼───┼────┼───┼──┼──┼─┼───┼────┤
│1 │桃園市│中壢區 │前寮段│ │1871│建│94.42 │1/2 │
└─┴───┴────┴───┴──┴──┴─┴───┴────┘
2、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 │
│ │ │ │ │ │層次 │面積 │ │
├─┼───┼────┼────┼──┼───┼───┼────┤
│1 │1871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加強│二層 │36 │全部 │
│ │ │壢區前寮│壢區龍門│磚造├───┼───┤ │
│ │ │段1871號│街173 巷│/2層│ │ │ │
│ │ │ │8 弄15之│ │ │ │ │




│ │ │ │1號 │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風美蘭 │5/24 │
├──┼─────────────┼──────┤
│ 2 │蔡德智 │1/6 │
├──┼─────────────┼──────┤
│ 3 │張罔市 │1/18 │
├──┼─────────────┼──────┤
│ 4 │風朝文 │11/144 │
├──┼─────────────┼──────┤
│ 5 │風秋蘭 │11/144 │
├──┼─────────────┼──────┤
│ 6 │高淑娟 │1/12 │
├──┼─────────────┼──────┤
│ 7 │風佑禧 │1/8 │
├──┼─────────────┼──────┤
│ 8 │根家樺 │5/96 │
├──┼─────────────┼──────┤
│ 9 │根家寶 │5/96 │
├──┼─────────────┼──────┤
│ 10 │根嘉慶 │5/96 │
├──┼─────────────┼──────┤
│ 11 │根品琝 │5/192 │
├──┼─────────────┼──────┤
│ 12 │陳心怡 │5/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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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