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琦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雲嬌
被 告 基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霆漢
受告知人 鑫合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383,729 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 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係受告知人鑫合 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詐得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前段、第126 條定 有明文。是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定。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被告即 不得以其與受告知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 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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