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3年度,2號
CYDV,93,消,2,200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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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10樓之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游開雄律師
訴訟參加人 劉栢岳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拾玖萬肆仟零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4萬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部份: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及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之



原因事實乃是92年3月1日發生嘉義阿里山之森林鐵路小火車 意外翻覆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係前述小火車之經營 營運者;本件受害消費者則為前述小火車之搭乘者。故本件 被告及受害消費者分別為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及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是被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 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因此本件依法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被告就本件受害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營旅客、物品 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守左列規定....。二、對從業人員 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 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 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限制、暫緩或調整其 職務。」鐵路法第56條2款定有明文。 「(機車檢修)定 期檢修分為五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左:一、一級檢 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及 作用施行檢修。...」、「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基準規定 如左表:(略)」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列車通過對向轉轍器,其運轉速度 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二公里。」、「調車車速不得超過每小 時十五公里。」、「列車遇有慢行號誌顯示時,其運轉速 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二公里,但有指定運轉速度者,應依 指定速度行駛。」、「列車氣軔應全部貫通,但有特殊情 事,在二輛以內者得免予貫通。」、「列車編組完成或摘 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測試軔機。」台灣 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 (下稱該細則 )第34、35、36、4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所自行公佈之資料指出 92年3月1日下午2時6分,由阿里山站開往神木方向之第110 次普通客車 (即阿里山森林小火車,下稱系爭火車)區間列 車在途中即約70公里584公尺處之橋上意外出軌,車首碰撞 上山壁,第1列車廂過橋後撞上右側山壁、壓擠山壁旁石頭 ,第2、3節車廂也隨之受到前後車廂之擠壓,向右側翻覆 ,直立搭著橋身,兩個車廂都嚴重地變形、破碎,車輪甚 至與車廂整個分離,第4節車廂則向左掉落橋下約5公尺。 而截至同年月2日上午7時止,總共有17人死亡 (其中之13 人係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死亡;4人則是在送醫後始不治), 176人分別為輕、重傷者。此即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傷亡情形 。
3.系爭事故之原因及系爭損害之發生,乃由於下列幾點:



⑴系爭火車未依前揭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作定期檢修: 依92年3月3日媒體報導,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秘書趙 令德)於92年3月2日曾指出,(系爭火車)機車頭及車廂「 每天」駛出車庫前,檢車人員(檢車士癸○○)及司機員 、技術士 (正駕駛辰○○、副駕駛劉栢岳)等須做一級保 養,即透過目視等方式檢查車況亦即依前揭鐵路機車車輛 檢修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依視、聽、觸覺方式就行車 主要機件之狀態及作用」進行「檢 (查)修,然而由系爭 火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進行之鑑定顯示,系爭火車之機 車車頭與客車車廂間連接之輸送空氣之「軔管」裝置之「 角旋塞」並未設定於「開啟」之位置,致使機車車頭內之 空氣壓機所產生用以煞車之高壓空氣未能貫通到各節車廂 的煞車系統,使得車廂之煞車空氣壓力並未維持在每平方 公分6至7公斤(至少須在5公斤以上)之狀態,而司機員 即駕駛亦未能藉以操作整列列車之煞車系統以控制行車速 度或進行煞車。而癸○○、辰○○、劉栢岳及列車長未○ ○,皆未對系爭火車之行車主要機件即「角旋塞」之狀態 及作用為任何之檢視,因此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乃認定前 述四人有明顯之業務疏失,而予以提起公訴。
⑵系爭火車並無足夠之防護機制:
先進國家針對登山火車莫不設計多道之安全防護機制,亦 即至少於煞車系統上可想而知因其他地理環境之特殊(如 坡道陡峭、路面多變等),當不應亦不會僅設有一套裝置 或機制而已,但系爭事故中顯示,系爭火車之煞車系統竟 然只有一套!因此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們只能手足無 措,別無他途地任由系爭火車於行車車速依前揭阿里山森 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所定 (無論在何種狀況下)最高不能 超過每小時15五公里之限制下,依然在整條阿里山鐵路坡 度最陡 (千分之62點5,亦即每1千公尺下降62點5公尺)、 曲線半徑最小 (僅38公尺之彎道),此自然離心力最大(此 當為依經驗法則即物理相關常識所得推知)之路段,以時 速高達40公里之速度,猛烈地衝撞上山壁而束手無策 !然而,被告在對「煞車失靈」這種最起碼亦堪稱最基本 之風險,多年來尚不能為任何完善之預防或管理,依法自 屬難辭其咎;特別是在過去9年來,已連續發生過10起意 外,甚至是在90年才剛於眠月線十字岔道發生火車出軌而 導致8人受傷之事故後、91年又連續發生了6起事故之情形 下,至今仍然還一直不能為任何具體或有效之改善,其未 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至明顯;其之疏失程度,亦當



可謂無須贅述。
⑶被告對系爭火車之營運並未提供足夠之專業及能力,亦未 善盡符合安全性要求之維修及管理:
①承前所述,該4人竟發生不論是先後或同時,而且是全部 都未能依前揭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所定之「試 測軔機」、使「列車氣軔應全部貫通」之要求之嚴重疏 失,亦即該4人根本沒有1個人去檢查角旋塞之位置,導 致系爭火車在完全沒有煞車之能力及設置下行駛危險之 升降陡坡。是以如此事實亦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能夠 提供前揭鐵路法所明定之「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 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法令之規定 』。」故而被告自然堪謂未善盡管理及營運之責。 ②復由前述之系爭火車於「9年內發生至少10起意外事故」 此一事實以觀,被告對於此一位於海拔2千2百多公尺之 高山上之高難度、高風險之系爭鐵路,確實並未提供足 夠設置以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要求。蓋自85、87年分別發生一起事故後,未見被告 於對系爭火車之行駛上增設任何安全之防護措施,亦未 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之檢查制度,以確保行車之安全;甚 至於90年又出事後,依然故我,因此才在91年1年中即陸 續發生6起事故,造成多人死傷。然而被告卻仍然還是沒 有改善或增進其他有效之裝置設備或是複查機制,以使 系爭火車之接連發生事故之情形得以停止,終至於92 年 ,爆發了系爭鐵路90多年來之史上最嚴重,也當是最悲 痛之慘禍。
③而令人可悲的是,被告不僅沿襲數十年來之一成不變之 作業方式,即以最基本之系爭火車之載重限制之要求, 亦未見其為任何之落實。今縱暫不論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超載乘客有否關連,即由被告對載客人數之從未作 任何管控此點,見微知著。上述四名員工係被告之受僱 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員工之侵害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若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述四名員工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 亦應就員工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本 件被害人與被告間,依消保法之規定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被告自應就員工之過失,就提供服務之部分負同一責 任。
4.請求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損害)部份: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2 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依本法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受害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者分列論述如下(僅列尚未 和解撤回部分)
①申○○部分
A.醫藥費470元。
B.就醫交通費5000元。
C.物品損失3萬7900元,包含太陽眼鏡2500元、相機1萬 5000元、外套1500元、手機8900元、手提包1500元、手 錶8500元。
D.慰撫金300萬元。
E.以上合計304萬3370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請 求608萬6740元。
②乙○○部分
A.醫藥費19萬9043元,包含已支出之醫藥費4萬9043元, 及日後所需頭皮整形費用15萬元。
B.物品損失2500元,包含當天所穿衣物及鞋子。 C.慰撫金300萬元。
D.以上合計320萬1543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 640萬3086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及醫藥費4 萬9043元,尚得請求625萬4043元。 ③戊○○部分
A.醫藥費98萬4870元,包含已支出之醫藥費8萬4870元, 及日後所需臉部整形費用90萬元。
B.增加生活需要11萬6000元,包含就醫交通費3萬250元、 看護費7萬6000元、雜項5萬2999元。 C.減少勞動力損失57萬元,每月薪資3萬元,受傷後有2 4個月無法工作。




D.物品損失1萬7000元,包含當天所穿衣物4500元、馬靴 4000元、頭飾1500元、戒指4500元及背包2500元。 E.慰撫金300萬元。
F.以上合計474萬869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948 萬1738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醫藥費8萬 4870元及雜支5萬2999元,尚得請求924萬3869元。 ④丙○○部分
A.醫藥費73萬8587元,含已支出醫藥費32萬8587元及日後復 健治療費用41萬元。
B.增加生活需要54萬元,包含就醫交通費14萬4000元(每 月6000元, 共計24月)、看護費13萬元(住院15天及出 院專人看護3個月)及雜項26萬6000元(服用中藥、推 拿按摩及收驚等費用)。
C.減少勞動力損失108萬元,每月薪資4萬5000元,受傷後 有24 個月無法工作。
D.慰撫金300萬元。
E.以上合計之535萬5870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 1071萬717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醫藥費 32萬8587元,尚得請求1028萬8587元。 ⑤巳○○部分
A.醫藥費12萬942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3942元及日後治 療費用11萬7000元。
B.增加生活需要16萬5760元,含就醫交通費4萬5760元, 請人照顧女兒費用12萬元。
C.減少勞動力損失13萬5000元,請助理幫忙經營之照相館 業務。
D.慰撫金300萬元。
E.以上合計333萬1702元,加計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66 6萬3404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醫藥費394 2元,尚得請求655萬9462元。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件、優良消保團體證書影本 1件、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之證明影本2件、消 費者保護官同意函影本1件、委任律師書狀、讓與書 影本11件、實務見解1則、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1 件、交通部公報第27卷第2期第5頁所公告之令文及 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基準規定表各1件、阿里山鐵路行 車實施細則1件、新聞媒體之新聞稿影本1件。新聞 媒體之新聞稿影本1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新聞媒體之新聞稿影本2件。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違反鐵路法及其附屬法令之規定: 1.從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為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2條至195條之規定。 惟上開請求權基礎違反特別法之規定,依法律適用之原則 ,自應適用特別法。憲法第144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 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民經營之」。承此規定,現行鐵路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而鐵路相關事項,依鐵路法第 1條「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可知 ,鐵路法就其所規定之事項,為其他所有相關法規之特別法 ;僅於其未規定之部分,方由其他法律管轄。阿里山森林鐵 路為鐵路之一種,其相關事項須受鐵路法之規範,自不待言 。
2.就鐵路事故之損害賠償,鐵路法第62條(鐵路侵權行為之 賠償等)明文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 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由前條可知,鐵路因行車及其他 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無論是否係因鐵 路本身之過失,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賠償。鐵路法第62條為 鐵路相關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鐵路相關事 故之損害,除鐵路法該條及其附屬法規以外,應不適用其 他法律規定。原告於本件中,罔顧前開法規,逕依民法及 消保法為請求,殊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違反鐵路法及其附屬法令規定: 1.鐵路事故賠償辦法之賠償數額規定:
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之授權,交通部訂有「鐵路行車及其 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放辦法」(下稱「鐵路事故賠 償辦法」)。該辦法第2條亦明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 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 發給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2.就系爭事故而言,鐵路事故賠償辦法第3條明訂:「鐵路因 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應



歸責於鐵路機構者,除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 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額之標準如左:一、死亡者,最高金 額新臺幣120萬元。二、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80萬元。 三、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40萬元」。
3.原告賠償請求數額不合法規規定,實有任意請求之嫌,原 告計算之請求數額明顯完全未參酌前述鐵路法、鐵路事故 賠償辦法、鐵路事故濟助金發給標準中所訂之給付標準, 其請求權基礎基本上即已違反法律規定。
㈢本件應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1.前已述及,就系爭事故言,鐵路法、鐵路事故賠償辦法、 鐵路事故濟助金發給標準係特別規定,原告應不得依消保 法等一般法規請求賠償。惟退萬步言,縱假定消保法於鐵 路事故有援用之可能,於糸爭事故中亦不應適用。 2.原告係引用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第2條第2款之定義規 定作為本件請求基礎,再依消保法第51條,主張「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消保法7條第1項係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同條第3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3.按我國消保法係承繼先進國家消費者保護之風潮而制定。 各國之所以有消費者保護之必要,係因應在工業革命、資 本主義社會成熟後,社會進入一「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 大量消費」的時代,為了彌補生產者與消費者社會力量之 不均,故要求有法律之介入大量生產或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於設計、生產、提供過程常導致共同之瑕疵,或因共同 缺乏安全性導致影響廣泛之不良後果,故前述消保法第7條 方要求就各類商品,「…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49條亦 因此有「團體訴訟」之規定。由前開說明可知,依消保法 之宗旨,其所欲防免者,應係產品或服務「一般性」地具 安全性瑕疵,而非某商品或服務「個別性」因偶然因素所 導致之缺少「安全性」。否則消保法規範與民法侵權行為 之一般規範即等於疊床架屋,毫無區別,此自非當初立法 之目的。系爭事故緣於人為因素,即員工疏失之個別行為 ,並非火車設備本身有瑕疵,抑或被告維修管理不完善所 致,故應非消保法適用之對象。




4.原告固爭執被告就系爭森林鐵路小火車「未善盡符合安全 性要求之維修及管理」,惟被告就該等主張實難以接受。 詳言之,被告於本件中,雖坦然面對4名員工因偶發過失所 造成之重大災難責任,惟就被告所指責之「系爭火車未依 前揭該規則作定期檢修」、「系爭火車並無足夠防護機制 」(指系爭森林小火車無足夠之煞車機制,且過去9年已 發生10起意外,被告顯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系爭火車之營運並未 提供足夠之專業及能力,亦未善盡符合安全性要求之維修 及管理」(指被告對該4名員工未盡管理及營運之責,被告 對系爭森林小火車之載重無何管控,),實有錯誤。按阿 里山森林鐵路馳名國內外,於系爭事故前,社會大眾鮮少 有質疑其安全性者,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問題。就原告所質疑之諸點言,被告 答辯如下:
⑴被告就系爭森林小火車已依相關規則進行定期檢修:被告 就系爭森林鐵路,係依據交通部所頒「鐵路機車車輛檢修 規則」,辦理相關檢修機制,並確實實施在案。而系爭事 故列車於每天早上出庫營運時,亦均依規做保養、檢查整 備工作。被告4名員工於系爭事故有疏失固為事實,惟若 因此即泛指被告就「系爭火車未依前揭該規則作定期檢修 」,則恐有誤會。
⑵系爭森林小火車已有足夠之安全防禦系統,如前所述,原 告質疑系爭森林小火車之煞車及安全防護系統不當,不如 其他先進國家之登山火車,且煞車系統只有一套云云。惟 其實,系爭森林小火車係採用與各先進國家相同之「氣軔 減壓煞車系統」,與其他先進國家相較,毫不遜色。而為 使煞車發揮功能,就列車之「氣軔貫通作業」亦實施多重 確認機制,列車中設有「無氣軔貫通警報系統」,以防止 人為疏失。系爭森林小火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可疑。而就原告所質疑之「過 去9年之10起意外」,被告事後均有進行詳細分析檢討, 並做防範改善措施,以期降低事故機率。而該等事故,皆 與系爭事故中之煞車系統故障無關,係屬其他外來因素, 如汽車闖平交道、違法行走鐵路,及其他人為疏失等事件 。原告以該等無關意外,主張「被告對煞車失靈這種最起 碼亦堪稱最基本之風險,多年來尚不能為任何完善之預防 或管理」,或於該等事故發生後「被告卻仍然還是沒有改 善或增進其他有效之裝置設備或複查機制,以使系爭火車 之接連發生事故之情形得以停止」云云,恐有誤會。



⑷系爭事故中,森林小火車並無超載問題,就原告所質疑之 超載問題,事實上系爭森林小火車每節車廂以不超過80人 為原則。系爭事故中,每節車廂載運人數約50人,亦無超 載問題。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森林小火車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因員工偶發疏失, 造成某次特定服務缺少安全性,惟仍難因此即謂被告系爭 森林小火車整體缺少安全性。基於消保法之制定目的,係 出於防止大量生產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共同瑕疵」或「 共同缺少安全性」,縱鐵路事故有適用消保法之可能,系 爭事故應仍不適用,此再予敘明。
四、本件應不適用民法規定,原告所提之求償數額,依民法規定 亦屬不當:
㈠系爭事故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前已述及,本件 事故純係員工之過失,被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並無過失,符合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不應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提出請求,而民法第224條 係適用於債之履行,故不能在侵權行為中援引民法第224條 ,主張被告應就員工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退萬步言,縱被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之求償額亦 明顯不當。
1.本件無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本件應適用鐵路法等鐵路事故賠償之特別法規,不適用消 保法,故無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前已述及,此點無論對 罹難者或受傷者皆然。
2.原告請求慰撫金基礎錯誤且請求金額過高: 本件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4條 請求慰撫金,前已敘及。惟退萬步言,若暫不爭執民法之 適用問題,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顯有不當。 ⑴蓋就慰撫金部份而言,原告主張每名受傷者得個別請求3 00萬元之賠償,加計1倍請求600萬元。惟同前所述,慰撫 金之計算,除了須衡量二造之身份資力及加害程度等外, 其數額亦係隨著不同時代而有差異,參酌近年來之最高法 院或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明顯不合理, 93 年上易字第516號判決:行人林元麗被機車撞倒,受有 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90年上易字第681號判決:機車 駕駛吳炎冠、吳念奮被小客車撞倒,致吳炎冠因此受有右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吳念奮受有前胸、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賠償吳念奮精神慰撫金3萬元。90年



上易字第427號判決:行人陳煌霖被公車撞倒,受有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93年台上字第 1159號判決:行人柯清姿於等候公車時被小貨車撞倒。柯 清姿因本件車禍致右脛骨骨折,手術後右膝仍彎曲受限, 經鑑定為輕度肢障,最高法院判決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92 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機車駕駛許富湉被大貨車 撞倒,致左膝下遭截肢成殘,屬第五級殘廢,最高法院判 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92年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 小客車乘客李素花等被曳引車自後追撞,致李素花二手腕 部以下包括身軀手掌及兩下肢仍完全癱瘓,上肢及下肢之 殘障程度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三級殘廢及二級殘廢 。高等法院判決肇事者賠償李素花慰撫金100萬元。惟最 高法院質疑李素花等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將終生 喪失勞動能力」,故將該部份及其他相關部份廢棄發回高 等法院。
⑵觀前述數則最高法院之判決內文可知,法院於判決時,多 會詳細審究加害及被害雙方之社會地位、資力、及傷害程 度等情狀,再為具體之判決。最後判決之金額雖有不同, 惟因車禍所受損害較輕者,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約3萬 元,受損害程度較重者,如將造成殘障或截肢者,亦只能 請求精神慰撫金約100萬。今原告不僅主張系爭車禍事故 之受傷者可請求高達300萬元之賠償,甚至該請求金額尚 依懲罰性賠償金之條文再膨脹1倍,其請求金額明顯過高 。以無法證明係於系爭事故中受傷之申○○為例,其請求 之醫藥費僅470元,其受傷明顯極為輕微,惟原告為其請 求之慰撫金卻高達300萬元(加計所謂懲罰性賠償金後, 膨脹1倍,高達600萬元),顯不合理。
⑶其餘受傷者雖受傷程度不等,惟事發後被告己支付之醫療 費中,較重者如丙○○,亦僅32萬8587元,其傷勢皆顯非 極重。且具體言之,丙○○之主要傷勢為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其受傷情狀,較諸前述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判決之 情形,並未較重,卻皆請求300萬以上之慰撫金,皆有過 度請求之嫌,明顯不合乎目前實務上之賠償標準。 3.本件原告就醫療費部份,多未檢附足夠證明文件: ⑴受傷者之醫療費,依鐵路事故賠償辦法第3條,應由被告 負責支付,被告對此項義務從未迴避。惟如「被告整理受 傷者賠償狀況表」所示,被告就受傷者已支付相當數額之 醫藥費。被告於其重新整理之附件中,承認被告給付之事 實,惟其於本件中請求之醫藥費部份,有諸多單據皆與被



告已給付之部份重疊。
⑵再者,原告於其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相關證物中,多未附 上具體證明單據。經鈞院指示其再補充後,此次於民事陳 報狀中,原告就多數受傷者之醫療費用,仍稱「單據容後 補呈」。鈞院業已定期命原告提出單據,原告仍不提出, 該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4.減少勞動力的損害,原告請求基礎錯誤且未提出適當證明 文件:
本件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請 求「減少勞動力的損害」,前已敘及。惟退萬步言,若暫 不爭執民法之適用問題,原告關於「減少勞動力的損害」 之請求,亦有可斟酌之處。
⑴原告於其提出附件中,並未說明「減少勞動力的損害」之 請求依據。依學者見解,「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視傷勢 的輕重而有短暫長久的不同」,可分為二種情形:「終身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及「一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者」。若為後者,則「在受害人傷勢於固定期間內得治癒 者,受害人得就該期間之停薪損害請求賠償,視療傷期間 有半年、一年者不等」。
⑵惟查,原告於其附件中,對於請求「減少勞動力的損害」 ,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基礎錯誤,且未提出適 當之證明文件:
本件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前已敘及。惟退萬步言, 若暫不爭執民法之適用問題,原告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之請求,亦有可斟酌之處。蓋原告就「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請求單據仍有不全之情形,鈞院業已定 期命原告提出單據,原告仍未提出,該舉證之不利益應由 原告負擔。
6.財物損失原告請求基礎錯誤,且未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 本件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財物損失」,前已敘及。惟退萬步言,若暫不爭執民 法之適用問題,原告關於「財物損失」之請求,亦有可斟 酌之處。蓋原告「財物損失」請求之請求,多未檢附相關 單據。鈞院業已定期命原告提出單據,原告仍未提出,該 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鐵路法、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 費發放辦法、交通部台灣鐵路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 金發給標準、車禍死亡相關判決、系爭事故罹難者和解賠



償資料、系爭事故受傷者和解賠償資料、華航大園空難賠 償報導、阿里山森林鐵路火車票、朱柏松教授著消費者保 護法論第2至3頁影本、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系爭森林 小火車進廠維修記錄表、系爭森林小火車行車保養日報表 、被告92年8月26日檢討簽呈、系爭森林小火車近年行車事 故分析。
參、參加人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本件事故並非參加人 之過失, 縱參加人未檢查「角旋塞」之狀態及作用,亦未必 發生本件車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3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 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 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1.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 團法人。2.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保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69年成立,登記 財產總額新臺幣1200萬元,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 ,並已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已經消費者保護官同 意,業據原告提出法人登記書影本1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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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