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
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1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義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義鈞與陳慧玲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埔國 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之工友,渠等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上址新埔國小總務處,因細故糾紛而 發生爭執,詎陳義鈞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陳慧玲,致陳慧玲受有左額頭瘀傷約3 ×2 平 方公分、右側額頭表淺性擦傷兩處約0.5 公分及0.2 公分、 疑似腹部鈍挫傷、疑似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義鈞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 卷第43頁),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證人邱志君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07 號偵查卷第8 頁 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 29頁),並有告訴人陳慧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傷人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素行尚 可,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僅 坦承毆打告訴人頭部,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說均為虛 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足徵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原審量刑容有未洽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 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 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 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 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105 年11 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業已依和解條件給 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 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 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