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316號
CLEV,106,壢簡,31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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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何春梅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趙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裁定准 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 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即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江建鋒協助處理其與訴外人即 原告前夫陳辰夫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1393號暨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字第597 號履行契約等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訴訟 資料,當時雙方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 ,其中包含江建鋒處理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之酬金(即士林 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8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高字第487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另案強制 執行程序),嗣原告向江建鋒確認,才得知其委由江建鋒代 為處理另案強制執行後,江建鋒再轉請被告協助。因原告自 另案強制執行中陸續取得款項500,000 元,故原告交付500, 000 元予被告,請其代江建鋒收取,後兩造於104 年10月16



日相約至臺北市士林區之某間咖啡廳(下稱本件咖啡廳)時 ,因被告表示未將先前500,000 元報酬交付江建鋒,故原告 於當日開立系爭本票,原欲交予江建鋒以支付委任費用,其 不清楚被告如何拿到系爭本票,原告未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再縱認兩造間存在原因關係,被告收取高額報酬,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協助原告處理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 為原告親自簽立後交付被告,作為處理上開案件之報酬,被 告絕無在本件咖啡廳偷竊系爭本票或對原告下藥,亦未領取 原告先前給付予江建鋒之500,000 元。兩造間除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外,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本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 責任,況被告原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因法定管轄關係,系爭本票裁定 移轉至本院審理,而原告收受臺北地院之移轉管轄裁定後, 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原告聲稱其不清楚有開 立本票乙事為不實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 票字第19789 號民事裁定移轉至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 卷第1 、2 頁、本院卷第7 、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 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 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



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 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86年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係 委託證人江建鋒為其處理另案民事訴訟、另案強制執行程 序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欲交付予證人江建 鋒,其於104 年10月16日在本件咖啡廳開立系爭本票,因 當時頭有點暈,中途去廁所,便將系爭本票放進包包內, 不清楚被告如何拿到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 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所簽發等語,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有無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實有爭議,依上開說明,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分別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原告 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二)原告陳稱其於本件咖啡廳簽立系爭本票後,系爭本票即遺 失,其未交付予被告等語,然系爭本票金額為400,000 元 ,金額甚高,依常情論斷,發票人於票據遺失後應會採取 法律途徑,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報警處理等手段,以 免第三人取得票據而向發票人主張權利,然若原告前揭所 述為真,其卻未採取任何方式以找回系爭本票,反而遲至 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與遺失本票者之 通常舉止有違,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堪 認其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不足,其前揭主張,自無從採信。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委由被告轉交證人江建鋒等情,惟 證人江建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係原告離婚訴 訟之證人,原告前夫陳辰夫違反離婚協議,原告請伊幫忙 有關前開離婚協議履約之事,伊主要是幫忙處理訴訟資料 。而強制執行之部分,因被告較為熟悉而由被告處理,伊 有與被告約定分配酬金,然因被告未將500,000 元交付予 伊,故未談到如何分配。被告確實很認真處理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如今會發生爭執,應是酬金沒有說清楚。且伊不 知悉兩造約於本件咖啡廳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84 、285 頁),是證人江建鋒既然並不知悉兩造約於本 件咖啡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替原告處理另案強制執行程 序,此與原告陳稱其委託證人江建鋒處理另案強制執行程 序,系爭本票為酬金,其請被告轉交酬金予證人江建鋒等 節,顯相矛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本票係 欲由被告轉交予證人江建鋒,堪認其就此部分之變態事實



,亦舉證不足,無從憑採其前揭主張。
(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 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 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既無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 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 票原因基礎關係,並陳稱其係委任證人江建鋒處理另案強 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證人江 建鋒間,嗣證人江建鋒再委任被告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知悉被告為其處理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且 證人江建鋒亦證稱當初約定幫原告處理上述程序時,兩造 及伊均在場,惟那時兩造不熟,故原告請伊將現金26,000 元(即另案強制執行之規費)轉交被告,被告確實很認真 處理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此有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84 、285 、304 頁),是原告既明知被告為其處理 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為被告為原告處理另案強制執行之酬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洵屬無據,殊難 採憑。
(四)末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使其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 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之酬金已超過一般行情,縱認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存在原因關係,惟原告為大陸籍人士,被告 係趁原告之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下要求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以給付被告高額報酬等情。然查,原告究未以提



起形成之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 決,則不論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4條所定「 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 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法院均無由撤銷其法律行 為。是本件原告未以訴訟之方式主張撤銷,僅於本案中以 言詞之方式主張,自不發生撤銷之效果,是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效力,應不受影響,再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簽立 系爭本票,迄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7 月19日方 以言詞主張撤銷,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理由。是以,原告主張以民法74條撤銷簽發系爭票據之 行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無從憑採,原告自應 對執票人即被告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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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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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春梅│104 年10月16│400,000 元│104 年10月16│TH0000000 │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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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