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黃玉英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 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58公里7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阮國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 ),致B 車因而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B 車經被告 所駕駛之C 車猛烈追撞並推撞A 車後,已不堪使用而無修復 實益,原告並已將B 車報廢,惟依B 車之型號、年份,按二 手車價格認定,事故發生時B 車仍有約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之價值,扣除報廢獎勵金1,000 元及廢鐵回收金10,000元 等費用後,爰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所 有之B 車受損、報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車 估計單、車禍影片隨身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回收管制聯單、汽車買賣 契約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到院核閱無誤;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意旨 ,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 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立法理由在於交通狀況瞬息 萬變,後車對於行駛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 ,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反之,前車的責任 在於其前面所可能碰撞之客體,是前車應對其前方行駛之車 輛負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如此 ,方能符合本條之規範目的。經查:
㈠、訴外人阮國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之內側車道時,前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停後,我看照後 鏡,發現B 車有停下來,惟後面第2 台車(即指C 車)煞車 不及撞上B 車後,B 車又向前撞到我的A 車等語;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駛B 車行駛上開肇事地點內側車道,我發現 同車道之A 車停下來,我也煞車停下來,惟同車道之C 車自 我後方撞上我的B 車,我的B 車又往前撞到A 車等語;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C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 我看見同車道之B 車緊急煞車停止,我也煞車,但我煞不住 即與B 車發生碰撞,B 車復向前推撞A 車等語,互核渠等陳 述及車損部位可知,本件乃A 車因前車停止而煞停於上開地 點之內側車道,而其後方之B 車有即時煞停,惟B 車後方之 C 車原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疏未注意於此,亦即C 車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B 車, 復致B 車再向前推撞A 車,顯見駕駛C 車之被告於前揭時、 地所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 車 之車損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駕駛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對其前車即A 車負 有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其後車即C 車,已如前述,且原告 已有注意及此而將B 車及時煞停,亦認定如前,又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B 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
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一併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B 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毀損,因修復需 費過鉅,業已報廢,及其有取得報廢獎勵金、回收金計11,0 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回收管制 聯單等件為證;另B 車車輛受損嚴重,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外,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顯示,B 車修費用高達 236,350 元,亦足以佐證其毀損不輕,而B 車使用已逾10年 ,亦有其車籍資料1 份在卷,是B 車經此撞擊後,因不堪使 用而無修復實益,亦堪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B 車為HONDA 牌、CRV 型、2005年份,及此廠牌 、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交易行情介於23萬元至34萬元之間一 節,核與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中古車價相符。 再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錦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 原告有壹台HONDA CRV 休旅車(即指B 車),是2000CC、20 05年出廠,因為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時,本來要向我的車 行買LESUX 車子,我有幫原告的B 車估價,當時評估價格約 在22萬元左右,估車完後,我有開立買賣合約書1 份,因為 如果原告願意買LESUX 的話,我就會以這份買賣合約書增減 價格去與原告成交,但後來因為原告不喜歡那台LESUX ,所 以沒有成交,所以當時我沒有將買賣契約書交給原告,是後 來原告說他出了車禍,跟我講概況,我說我有估價,如果有 需要,我可以將當初估價的買賣契約給原告,後來我就將買 賣契約交給原告,我當時是以去年的行情估價,落點在22萬 元,但成交價會在上下百分之10之間,B 車車況好,還會增 加等語明確,足認B 車於毀損前約1 個月內之市場價格應在 22萬元上下百分之10之間無誤。
㈤、依上證據,雖尚不能完全確認B 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之具體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 告業已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院復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 切情況,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B 車按同廠牌、車型、年 份之平均市價22萬元,另並扣除報廢後所得之金額11,000元 後,其損失應以15萬元計算等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5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 被告(需經10日始生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證,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第一審判費1,550 元及證人費 566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