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207號
CLEV,106,壢簡,20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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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元岷
訴訟代理人 李安國
被   告 林湘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7年起同住於原 告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直至103 年6 月 18日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103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原告上開 住處門口,持ㄇ型鐵器及磚頭敲打原告上開住處鐵門之手把 ;復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不明鐵器插入原告上 開住處鐵門鑰匙孔上覆蓋之鐵片,持磚塊敲打該鐵器以撬開 該鐵門手把;又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地點,拾起 原告上開住處前之花盆砸向上開鐵門,另持棍子敲打上開鐵 門手把;另於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磚頭敲 打上開鐵門手把;再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地點, 持磚頭敲打上開鐵門手把,致上開鐵門手把磨損且鑰匙孔上 鐵片遭翹開彎曲,鐵門及鐵捲門亦因此有明顯的凹洞,致令 該鐵門手把及鑰匙孔鐵片喪失效用。(二)103 年6 月21日 下午4 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先前與原告同居時所保 管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原告住處之鐵捲門,侵入原告住處。 (三)103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沛心藥局」偶遇原告,兩造發生口角,原告欲離 開現場,被告竟徒手阻擋原告離去之路線,並持安全帽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同日原告 返回住處後,被告尾隨至原告住處,在原告住處門口以「他 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並朝原告吐口水2 次,損害原告之名



譽。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毀損、侵入住宅、強制、公 然侮辱、傷害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於103 年6 月 21日更換門鎖支出新臺幣(下同)2,200 元、同年6 月22日 更換門鎖支出2,800 元、更換遙控器2,000 元、同年11月4 日門診醫療費1,000 元、花盆損失約8,000 元,另原告因被 告侵入住宅、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4 個侵 害行為,共20萬元),上開財產與非財產金額共計為216, 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侵入住宅、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翔鎖匙刻印社收據2 紙 、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6張、花盆市價參考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卷第3 至17頁,下稱附民卷),而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97 號為有 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被告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遭駁回,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 第49至53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毀損、侵 入住宅、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均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認定如下:




1.修復門鎖及遙控器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21、20日於原告住處,接續故意不 法毀損門鎖等行為,致原告支付修復費用7,000 元(計算 式:換鎖2,200 元+2,800 元+遙控器2,000 =7,000 元 ),業據原告提出台翔鎖匙刻印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 為證(見附民卷第3 至4 頁),經核無誤,且與被告毀損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00 0 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2.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沛心藥局」,故意對原告之身體 施以不法之侵害,致原告受有右手腕、左前臂擦挫傷之傷 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000 元,業 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見附民卷 第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000 元等語 ,亦屬有據。
3.花盆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約有10個花盆破損,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0、11、13頁),應 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損失共計8,000 元,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資料,僅提出花盆市價參考表之資料供本院審核,而 依上開花盆市價參考表,花盆平均單價約為200 元(見附 民卷第14至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花盆市價 參考表,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00 元(10個 ×200 元=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故意侵入原告住處、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傷害 原告身體及公然侮辱原告之名譽,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告 上揭行為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相當損害,是原告因被告 之上揭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事,均堪予認定。又 查,原告35年次,現已退休;被告43年次,學歷為高職畢 業等情,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原告所提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至2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104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兼衡兩造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就侵入住宅、強制 、傷害及公然侮辱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均屬過高 。本院綜合上情,就侵入住宅部分,審酌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侵入住宅,至同日晚間10時,侵害原告住 居安寧權時間甚長,此部分被告應賠償12,000元為適當; 而強制罪部分,審酌被告僅以徒手方式阻礙被告行動自由 ,情節較為輕微,此部分被告應賠償6,000 元為適當;就 傷害部分,審酌被告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雙手,致原告受 有右手腕、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然原告身體健康傷害尚 屬輕微,此部分被告應賠償8,000 元為適當;就公然侮辱 部分,審酌被告雖僅辱罵「他媽的」等語,但被告朝原告 吐口水2 次,手段較為激烈,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12,000 元為適當,總計被告應賠償38,000元(計算式:侵入住宅 12,000元+強制6,000 元+傷害8,000 元+公然侮辱12,0 00元=3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7, 000 元+1,000 元+2,000 元+38,000元=48,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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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