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96號
CLEV,106,壢簡,19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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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呂濱羽
      蘇偉譽
被   告 彭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與訴外人張君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06 元 ,及其中243,028 元自民國101 年4 月4 日至104 年8 月31 日,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 年6 月7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591 元,及自101 年4 月4 日至104 年8 月31 日,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訴外人張君旭之信用卡附卡使 用,與被告簽訂有信用卡申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及訴外人於88年12月1 日獲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該信用卡截至101 年4 月



3 日止,附卡刷卡消費款尚有110,591 元未清償,另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上述請求利率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變更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9 1 元,及自101 年4 月4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百分 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全職之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全家事務,包 括日常採買,故持附卡消費簽帳,所消費款項實為代正卡持 卡人執行家庭事務之所需。而正卡附卡自始即共用額度,且 每月帳單合併出單,寄交正卡持卡人繳費,無另寄交附卡持 卡人,至後期原告與正卡持卡人進行債務協商,達成債務協 商,協商金額為247,606 元,已包含附卡消費金額110,591 元,原告亦未要求附卡持卡人一同協商,足徵原告已同意信 用卡消費款皆由正卡持卡人全額負擔還款,縱嗣後正卡持卡 人有毀諾或欠繳款項,皆不改正卡持卡人負全責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卡消費款項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外,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及附卡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6 頁至第9 頁及本院卷第19頁及第41頁至第4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附卡消費金額110,591 元負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附卡消費金額1 10,591元負責?茲析述如下:
(一)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 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定 有明文。雖前開條文意旨,已於98年7 月10日落實於各發 卡機構,並於99年2 月2 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修正公布,然98年7 月10日前之附卡持卡人,仍 須依照持卡人與各信用卡發卡機構原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內 容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就符合下列特殊情事之附卡持卡 人,除已償還款項或已達成還款協議之債權外,各發卡機 構已達成共識免除該等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故附 卡持卡人如符合下列情事時,可直接與往來之發卡機構聯 繫,發卡機構將依各持卡人實際狀況予以認定:(1 )屬 失業、無薪假、重大傷病、單親、特殊際遇家庭及信用卡 正卡持卡人之扶養親屬等經濟弱勢族群。(2 )非前述經



濟弱勢族群中,附卡持卡人如有「申請時如為未成年且未 婚者,而發卡機構並未於附卡持卡人成年時再告知其須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自核卡後均未曾使用該附卡者」、 「申請書係正卡持卡人代附卡持卡人簽名,且附卡持卡人 對申請書之簽名有爭議者」、「發生延遲繳款情事時,該 延遲繳款餘額中並無附卡持卡人之債務」及「正卡持卡人 之債務係與附卡持卡人離婚後產生」等情事時,發卡機構 亦將個案認定是否免除連帶責任,此有金管會網站公布之 民意信箱問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於98年7 月10日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如契約內已載明附卡人須連帶 付清償責任者,除附卡人有上開特殊情事,由附卡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外,附卡人就信用卡之消費仍需負連 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又細譯上開「特殊情事」中,所 規定「自核卡後均未曾使用該附卡者」之條件,可知如附 卡人未曾使用附卡,當無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 帶清償責任,如就上開規定為反面解釋,則係指附卡人僅 需就附卡所生之消費款項負責,此當符合公平原則。另查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 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支付命令卷第7 頁), 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揭文件所示,被告僅為附卡持有 人,自僅須就附卡之消費款項負責,當無疑義。(二)被告雖辯稱:附卡消費為全家消費,非個人消費,而且正 卡附卡自始即共用額度,且每月帳單合併出單,寄交正卡 持卡人繳費,無另寄交附卡持卡人,至後期原告與正卡持 卡人進行債務協商,達成債務協商,協商金額為247,606 元,已包含附卡消費金額110,591 元,原告亦未要求附卡 持卡人需一同協商,足徵原告已同意信用卡消費款皆由正 卡持卡人全額負擔還款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與原告之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 8 紙、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惟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 附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且 不否認上開款項是伊使用附卡所生之消費款項(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同意申請該信用卡附卡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對其所使用之附卡款 項,負清償之責。至刷卡用途為何,非屬法律上之抗辯; 而原告雖與正卡持有人就正卡、附卡消費款項為債務協商 ,然此非得認係原告同意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皆由正卡持有 人承當之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解免被告清償責任之



理,洵無足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4 月4 日至104 年8 月31 日,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貴行應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 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應即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 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方式由貴行 負擔。」,並參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契約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人及附卡持有人。」,可知 既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就正卡持有人之債務不負 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附卡持有人須就其消費款項負責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及第2 條之約定,即須將交易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寄發予被告,以通知被告繳納,如被告收受 通知後未繳納,方陷於遲延責任。然原告於起訴前僅與訴外 人就信用卡消費款項為協商,並未通知被告,而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有寄發附卡之消費帳單予被告收受或被 告與起訴前即知悉訴外人有未清償附卡消費款項之情,難認 被告就該消費款項於101 年4 月4 日起即陷於遲延給付責任 。且被告曾稱:伊雖與訴外人為夫妻關係,然已多年未共同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縱訴外人與被告為夫妻關 係,亦難逕認被告就訴外人之個人經濟及信用狀況有全盤了 解,而得謂訴外人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等同被告收受,附此 敘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自乏所據。另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設籍地之警察機關,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依法於10日後即於106 年1 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9頁)。準此,被告 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知悉其持附卡所為之消費款,訴外人尚 未清償完畢,因此,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1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前揭本金,應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591 元,及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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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