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 告 廖鄭素香
兼
訴訟代理人 鄭瑞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展郎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曾水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鄭素香。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瑞壬。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鄭素香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瑞壬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鄭素香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廖鄭素香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鄭瑞壬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鄭瑞壬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柒元、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鄭廖素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鄭瑞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廖鄭素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鄭瑞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64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約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鄭素香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164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 積約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鄭 瑞壬。(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鄭素香新臺幣(下同)8,9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將 系爭1164之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廖鄭素香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792 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瑞壬3,8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1164之2 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鄭瑞壬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68 元,及自 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1164之1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約1.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鄭素香。(二)被告應將系爭 1164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約1.12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鄭瑞壬。(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廖鄭素香1,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1164之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廖鄭 素香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廖鄭素香310 元,及自各期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 付原告鄭瑞壬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2日 起至被告將系爭1164之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鄭瑞壬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鄭瑞壬287 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縮減及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164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1164之2 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廖鄭素香、鄭瑞壬所有, 被告雖於58年間購買與系爭土地毗鄰之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坐落於前揭土地上 之土角建物拆除,並於原址重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後,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曾多次口頭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1164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約1.21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廖鄭素香。(二 )被告應將系爭1164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 約1.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鄭 瑞壬。(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鄭素香1,5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1164之1 地號土 地返還原告廖鄭素香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廖鄭素香310 元 ,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瑞壬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 10 5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將系爭1164之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鄭瑞壬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鄭瑞壬287 元,及自各期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路○○段000 巷000 號之系爭建物,係被告於58年5 月26 日向訴外人前地主胡阿枝、胡雲開承購,並簽立買賣契約書 1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載明被告 承購坐落龍潭鄉四方林小段地號102 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 103 地號土地暨其上本國式土角造房屋(即系爭建物)1 棟 ,按當時龍潭鄉四方林小段地號102 、103 地號土地即為今 日同段地號1162、116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162地號 土地、系爭116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亦位於系爭1163地號 土地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承購以來未為任何延伸加建之 行為,而兩造於100 年間進行土地界址重測後,原告亦未表 示異議,縱認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占用之部分 屬系爭建物之結構牆,若將此結構強垂直切割拆除,致必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之安全,又系爭1164之1 、1164之2 地號土
地為空地,原告請求取回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別僅為1.21平方 公尺及1.12平方公尺之面積3 ,原告所得利益極微,但被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極大,是原告之請求顯構成權利濫用,請本 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另被告願以承購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部分以代返還土地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164之1 地號 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1.2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164 之2 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1.12平方公尺,又被 告係於58年5 月26日承購系爭建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0、21、26、27頁、第38至40 頁、第125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且製有106 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於58年起陸續承購龍潭鄉四方林小段地號1162、1163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位於系爭1163地號土地內, 且於100 年重測界址時原告亦無異議,而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於106 年4 月17日之履勘重測結果,系爭1162地號 土地面積短少近10平方公尺,系爭1163地號土地面積則增 加近10平方公尺,是重測結果有誤差,非系爭建物原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雖於100 年 針對大溪區地界重測,惟土地測量因技術方法之進步,現 採用數值法測量,相較於100 年重測界址之測量方法與基 準,現今施測精度及容許誤差均有改善,又測量標的物恐 因前後測量時間落差、建物增、改建等變動情形,及法院 執行人員當時現場指示施測範圍等因素,致與原測量成果 有所差異,是測量標的物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仍應以實
地指界範圍及施測結果為準,被告復未就本次測量有何錯 誤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顯乏所據,並不足 採。
3.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越界建築之情事無論發生在98年1 月23 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如知悉而未提出異議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 參照)。另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 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
4.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系爭建物拆除勢必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而原告所得利益極微,是有權利濫用等 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58年5 月26日承購 系爭1162地號土地、116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時,系 爭建物無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原所有權人胡阿枝、胡雲開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使用權轉售於被告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41頁反面),而原 告自承其係於78年6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並於105 年5 月間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此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建 物即已存在,原告自無可能有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 被告亦未就系爭建物興築之初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及日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知悉 而不異議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實難認原告有何容忍義務 或權利濫用可言。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有權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且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之目的,不僅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外 ,原告甚至可將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達到經濟上之目的
,若本院准被告毋庸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請求,反將致系 爭土地之界線不平整,而不利原告為經濟目的上之使用; 再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則所拆除者為系爭 建物邊緣之土角造材質部份,並不會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角造房屋現為 堆放農具,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第120 頁),益證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不影響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之主要使用目的,且 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本欠缺合法使用權源,本件自無民 法第796 條之1 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因返還系爭土地將 受有極大之損害,而原告因此所得利益極微,原告顯為權 利濫用等語,並無理由,實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 之部分,於法有據,可以准許。(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系爭土地之部分,如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 有據。
2.惟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 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協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原告
於106 年4 月17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右側面臨 道路(即坐落系爭1162地號土地處),系爭建物前側為長 有雜草及紅土之空地,系爭土地面積界線約至系爭建物前 之道路處,系爭建物附近有龍潭高爾夫球場及汽車保養站 、輕航隊(軍事用地)、直升機機場等情,此有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98、100 頁),又系爭土地、系爭1162、1163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兼衡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交通便利程度及使用物狀態 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 5%為適當。再系爭1164之1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現值為2,55 9.7 元/ ㎡、系爭1164之2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現值為2,56 0.1 元/ ㎡,復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起訴、被告於同年 月30日收到起訴狀繕本,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起訴 狀、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5、65、 66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前即已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廖鄭素香、鄭瑞壬各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 年,按前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分別為774 、717 元(計算式:2,559.7 元x1 .21㎡x5 %x 5年=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60.1 元x1 .12㎡x5% x5年=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自起訴時即105 年11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分別給付原告廖鄭素香 155 元(計算式:2,559.7 元x1 .21㎡x5%=15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鄭瑞壬143 元(2,560.1 元x1 .12㎡ x5% =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按前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774 、7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與被告自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分別給付原告廖鄭素香155 元、原告鄭 瑞壬143 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8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