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段劉碧琴
訴訟代理人 段積斌
被 告 姚川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現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 ,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票號為TSNo378762號、發票 日為民國102 年3 月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7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非原告自書,指 紋亦非原告按捺,原告自無須對系爭本票負責。為此,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姪女林羽倢向被告周轉300 萬元資 金(下稱系爭借款),請原告擔任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 由林羽倢代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乙份,交由被告收 受,以擔保上開借款。並經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帶同訴外人 吳善群至原告住處確認系爭本票乃原告同意林羽倢代其簽發 ,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亦未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 紋等語。惟查,原告誣告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在 案。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姚川仁提出之102 年3 月 8 日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其上簽名雖非段劉碧琴所為 ,證人林羽倢且於偵查中證稱:借款契約書上的「段劉碧 琴」是其簽的,指印可能是其找別人捺印。惟證人林羽倢 亦證稱段劉碧琴亦知此情。況段劉碧琴亦確於102 年3 月 8 日當日與姚川仁見面,嗣姚川仁又於同年5 月間由友人 吳善群陪同與段劉碧琴洽談還款事宜,業據證人吳善群則 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在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後的5 月間某 日,其與姚川仁去段劉碧琴住處,姚川仁有問段劉碧琴是 否有到姚川仁經營的店裡簽本票,段劉碧琴當場回答說有 去姚川仁的店,並說本票是自己簽的名,但金額、發票日 期都不是自己寫的,還說都是林羽倢搞出來的,當場姚川 仁就打電話給林羽倢,林羽倢再打電話給其,質問其為何 去找段劉碧琴,講完電話沒多久,其與姚川仁就離開了等 語;另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是之前載姚川仁去找林 羽倢時,才知道段劉碧琴是林羽倢的姑姑,其與姚川仁到 段劉碧琴住處時,沒有遇到林羽倢,但剛好段劉碧琴走出 來,姚川仁說他要問段劉碧琴有關本票的事情,因為姚川 仁下車後,其去停車,其停好車靠近段劉碧琴及姚川仁時 ,剛好聽到姚川仁問段劉碧琴是否有去姚川仁的店內簽立 本票,姚川仁當時手上沒有拿本票,段劉碧琴說是林羽倢 搞出來的,並說本票是她所簽,但沒有說本票上其他的字 是何人寫的,之後段劉碧琴就走進去,沒多久,其就接到 林羽倢的電話,林羽倢問其為何會在段劉碧琴家前等語。 綜上,足認102 年3 月8 日段劉碧琴確有與林羽倢共同前 往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取回其所有之健保卡,之後姚川仁 與吳善群亦有前往段劉碧琴住處要求段劉碧琴還錢乙節無 訛。是雖被告提出之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未能鑑得「段劉碧琴」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段劉碧 琴」之簽名則與原告簽名筆跡不符,然揆之前引兩造為此 債務接觸各情,原告已先提供健保卡由林羽倢交予被告, 並於102 年3 月8 日經被告持原告之健保卡與原告核對身 分,亦有告知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要還錢;再於 同年5 月間經被告與吳善群前往協商還款事宜,仍再稱本 票係伊所簽,亦未否認欠款乙情,且原告對其誣告被告之 犯行亦坦承不諱。堪認原告應知悉被告所持之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係要處理被告與林羽倢之借款,縱然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亦堪認原告應有授權林羽 倢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立其姓名。又上開高等法院刑
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自應就其 授權林羽倢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二)另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雖經鑑定與原告指紋不符,然按捺指 紋並非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指印不符並不影 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