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阮妙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宇菲
被 告 邱奕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即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 司所有。嗣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 告。然系爭建物之一部係坐落於同段483-5 地號土地上(下 稱483-5 地號土地),且483-5 地號土地亦屬訴外人鄭淑美 、鋐陽公司所有,是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遂與原告約定 系爭建物得永久使用所占用483-5 地號土地之部分。後483 -5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售予被告,而訴外人 鄭淑美及鋐陽公司為使原告所購之系爭建物得永久使用佔用 483-5 地號土地之部分,遂於與被告就483-5 地號土地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本 筆買賣有佔用之情形,買方保證『永久』不得拆除,依現況 點交。」。然被告後將483-5 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廖君評, 訴外人廖君評遂以所有權人地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原告並以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為受告知人,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審理,原告與訴外人廖君評於訴訟 中,以原告給付訴外人廖君評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以 購買系爭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部分之條件,達成和解。 而原告因系爭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部,受有700,000 元 之損害,遂向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依違反系爭不動產契 約為由,請求賠償其損害,嗣經原告與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 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以 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賠償原告500,000 元為和解。而被 告業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承諾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系
爭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之部分,永久不得拆除,今訴外 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卻因訴外人廖君評起訴原告,致原告受 有700,000 元之損害,原告因而再向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 司請求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是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得對被告主張500,000 元之損害賠 償。今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賠償500,0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其所簽訂,然其是代替其 任職公司即訴外人鼎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而483-5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黃彥城,售予訴外人 廖君評。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係約定不會拆除系爭房 屋佔用483-5 地號土地之部分,僅係針對被告個人約定,並 非包含第三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483-5 地號土地之情形。且 被告當初有向訴外人黃彥承告知系爭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 地部分,永久不得拆除。另系爭建物佔用483-5 地號土地部 分至今亦未拆除,被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應就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和解筆錄 影本、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96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0 號全卷及10 2 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500,000 元 ?茲析述如下:
1、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 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本筆買賣有佔用之 情形,買方保證永久不得拆除,依現況點交。」,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參以 本院於104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曾就「原告向訴外人鄭 淑美及鋐陽公司買受系爭482-3 地號土地時,是否有約定 總價包含483-5 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之爭點為審理, 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被告鋐陽公司搭建,其與 被告鄭淑美確曾允諾將圍牆圍起之部分均讓原告永久使用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可知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確有答應原告得以永久使 用系爭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量以訴外人 鄭淑美及鋐陽公司既已先向原告約定原告得永久使用系爭 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訴外人鄭淑美及鋐 陽公司將483-5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時,自會要求被告就系 爭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供原告永久使用,若 非如此,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將自陷於對原告違約之 窘境。況被告於審理中曾供陳:伊有告知訴外人黃彥承系 爭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部分,永久不得拆除等情(見 本院院卷第50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9 條之約定,係要求被告須擔保系爭建物占用483-5 地 號土地之部分,不會遭任何人拆除或主張返還土地之權利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綜合訴外人鄭淑美及鋐陽公司與被 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空背景,應認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9 條之約定,即係約定被告應「擔保」原告就系爭 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之部分,有永久使用權限。則被 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係約定不會拆除系爭房屋 佔用483-5 地號土地之部分,僅係針對被告個人約定,並 非包含第三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483-5 地號土地之情形等 語,即屬無理。
2、被告又辯稱: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其所簽訂,然其是代 替其公司即訴外人鼎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語。然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僅 有被告之簽名,並無訴外人鼎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頁正、反面),且被告此等主張業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 第52頁),而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 告此揭主張為真。
3、至被告辯稱:當初有向訴外人黃彥承告知系爭建物占用48 3-5 地號土地部分,永久不得拆除,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彥 承以證明此事;且系爭建物佔用483-5 地號土地部分至今 亦未拆除等語。惟查,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之 約定,係擔保系爭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之部分,有永 久使用權限,此與被告是否有向訴外人黃彥承告知此約定 無涉,是其因此聲請傳訊證人亦與本案無關,無調查無必 要。另縱系爭建物占用483-5 地號土地至今未拆除,然此 係原告與訴外人廖君評於另案即拆屋還地案件達成和解之 結果,而訴外人廖君評業已向原告就占有483-5 地號土地 部分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是此即等同原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就占有483-5 地號土地部分並無永久使用 權限,自堪認被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 約定之情,則被告辯稱,即屬無由。
4、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違 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致訴外人鄭淑美及 鋐陽公司受有500,000 元損害,依上揭規定,訴外人鄭淑 美及鋐陽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本件訴外人鄭 淑美及鋐陽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和解筆錄存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卷第102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500,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5 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 ,即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