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姵伊
訴訟代理人 陳健青
被 告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鄧易爐
許芳琴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 年5 月31日提出擴張請求及補充說明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8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2 樓之房屋,屬桃園山水社區內之集合式公寓,社區內本設 有道路及停車格;而於停車格旁之地面上,有被告設有用以 計算各用戶之總量水器(即通稱之水表),而該總量水器係 設置於地面之水表箱(下稱系爭水表箱)內,水表箱上放置 鐵蓋,以維道路之平整,又依自來水法第63條第1 項及自來 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7條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互表位設 置原則第3 條、第5 條及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裝設量 水器、水量計(即水表)於地面下時,除應設置水表箱外, 水表箱之設置尚不得影響車輛、行人通行及安全之空間,於 必要時亦應加置保護設施,且於安裝後,其蓋板亦應與周圍 地面之高度相一致。然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 至40分許,原告欲偕同友人返回原告住家時,因系爭水表箱
設置位置有瑕疵,且其上鋪設鐵蓋後,仍與地面存有落差, 而該鐵蓋又因不明原因掉落至系爭水表箱內,致令原告因天 色昏暗、視線不佳,右腳不慎踩入系爭水表箱內,因而遭總 量水器絆倒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進而受有左側橈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以為治療。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952 元、交通費用21,300元 、工作收入損失17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因兩 造協調不成,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5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水表箱雖係由被告裝設,然系爭水表箱屬用 戶之私人財產,並非被告所應養護之設施,此從系爭水表箱 係由用戶先行付款後始為裝設等情及被告總公司100 年7 月 28日台水營字第1000024876號函稱水表箱係用戶用水設備, 屬用戶財產等語即明。另被告係因原告居住之社區用戶申請 而裝設系爭水表箱,裝設地點位於該社區之公共區域人行走 道上,與周圍地面高度大致相符,並無影響車輛、行人通行 及安全之情形,且本件事故發生前,無人申報系爭水表箱損 壞,被告亦無修繕系爭水表箱之權責及義務。是被告並無任 何過失。且社區用戶及管理委員會經常放任汽車違規停放在 該人行走道上,自無法排除本件事故係因他人車輛壓壞系爭 水表箱蓋之可能,顯然係用戶及管理委員會未盡其管理、監 督及維護之責,本件事故發生實與被告裝設系爭水表箱之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提出醫療費用部分,部分單據模糊 不清無法辨識有無該筆費用支出,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 提出計程車費收據以證其說,且依社會常情,目前計程車開 立收據之情況所在多有,是原告稱計程車司機拒絕提供收據 等情,與常情相違。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僱傭證明 書、服務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但原告亦坦承在本事件發生前 述月即無業在家,縱認覓得工作,然未實際就職,是其得否 續任該工作已屬有疑,且其泛稱薪資為25,000元,受有損害 7 個月等情,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主張即屬無據。 而慰撫金之部分,原告雖稱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痛苦、家人 擔憂,且其因此遭受生活及精神折磨等語,然並無相關證據 可證,是其主張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 區管理處為被告,即係以法人為侵權行為之主體,於條文 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均有未合,其主張實屬無據,先予敘 明。
(二)又縱認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 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 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進而認被告應就其職員未盡維護責任負責。惟雖原告主 張於上揭時、地,因系爭水箱蓋掉落,致原告誤踩入系爭 水箱蓋致跌倒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105 年8 月7 日系爭水箱蓋照片(黑白)4 張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及105 年12月27日彩 色照片2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第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水表箱 設置不良,且被告違反其就系爭水表箱亦負有檢查維護之 義務,方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事,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仍審酌:1 、系爭水表箱於設置之初, 是否即存在有與地面高低落差之情形,而屬設置瑕疵?2 、被告就系爭水表箱是否負有後續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茲 分述如下:
1、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水表箱於設置之初,即存在有與地面高 低落差之情形: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水表箱於設置之初,即存在瑕 疵等語,並提出105 年12月27日彩色照片2 幀為證(見本 院卷第76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系爭水表箱本來 設置位置並非停車場,但原告社區將系爭水表箱附近當成 停車場,方致系爭水表箱遭壓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並提出違規停車車輛及遭車重壓壓壞系爭水表箱扣環 之照片2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細觀原告提出105 年12月27日彩色照片顯示,原告社區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 之黃線,出現於系爭水表箱之鐵蓋上(見本院卷第76頁) ,可知系爭水表箱確係先於設置停車格前即存在,堪認被 告於設置系爭水表箱時,確實不知該處會遭原告社區改為 停車格使用。又雖照片顯示系爭水表箱蓋上鐵蓋後,與地
面有高低落差,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上有違規停 放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5頁),可推認原告社區之住 戶,有將車輛放置於系爭水表箱之情形,量以系爭水表箱 鐵蓋之設置目的,僅為保護水表箱內之總量水器,該鐵蓋 是否能承受重型機車甚或自小客車之重量,已有可議。是 系爭水表箱自照片顯示雖與地面之高低不一,然此是否係 系爭水表箱設置之初之情形,或係因經年累月遭受重型機 車甚或自小客車等約100 公斤至1.5 公噸重壓所致,僅由 原告提出之系爭水表箱蓋掉落後及修復後之照片,並無從 判斷,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系爭水表箱設置之初之照 片供本院參酌,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即屬無由 。
2、被告就系爭水表箱是否負有後續維護及修繕之義務?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仍應視 被告就系爭水表箱於設置後,有無檢查及維護之義務為斷 。是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水表箱有上開檢查維護之義務,應 負舉證責任。
(2)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 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 ,始得供水。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 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 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50條及第 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第12條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 。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 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 內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 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 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 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查兩造就系 爭水表箱內係裝設總量水器之部分,並不爭執,而經本院 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結果略為:「 三、依據自來水法第58條及本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2 項 規定:『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第本公司服務(營運) 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本公司規 定之『用戶進水管新裝工程費統一收費標準表』(附件一
),及『第二區管理處用戶用水設備價購購物料單價表』 收費標準(附件二)等亦可知,申請裝設自來水是由用戶 或建商繳付各項費用後辦理,其中上述費用已含購置水量 計箱,皆屬用戶財產所有及自行維護範圍。四、本件系爭 水表箱處桃園山水社區之總表部分,」,有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6 年6 月8 日台水二業字第 106000733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上 揭說明,可知原告社區申請裝設自來水設備之外線部分, 係由原告社區向被告申請,而由原告社區繳付應繳費用後 ,始由被告裝設,是該申請裝設之自來水設備即系爭水表 箱,係屬原告社區之財產,而須由原告社區自行維護無疑 。
(3)原告雖主張: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3 條、第5 條、第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水表箱應負 有後續檢查維護之義務。然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 位設置原則係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18條所訂定 ,此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1 條規定即 明。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2 條規定:「凡在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 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事業之經營管理 ,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 為準。」,可知該營業章程規定適用之範圍,為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之供水區域,是本件系爭水表箱係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與敘明。且查,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3 條係規定,「表位設置之 位置應以便利抄表、換表、檢查維護、不受污染、排水良 好,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及安全之空間,並以一戶一表 為原則。」,係規範表位設置時,應以「便利」抄表、換 表、檢查維護等為原則,自其文義觀察,並非規定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就表位之設置有檢查維護之義務;另該設置原 則第5 條及第9 條,亦均僅係規範表位於設置時,應加裝 保護水表之設備並注意水表箱體於安裝時之蓋板與路面高 低不得有落差,並非規定事業處就水表箱負有後續檢查及 維修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水表箱,有 檢查維護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6,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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