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1號
CYDM,96,聲判,11,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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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乙○○
      甲○○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103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之增訂,目的係對檢察官起 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 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為檢察機關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 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 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 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 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 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可供參照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以被告乙○○甲○○、戊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同案被 告林俊清(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被告甲○○林俊清之姊,被告戊○ ○則係林俊清之配偶。被告乙○○甲○○戊○○與林俊 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俊清於九十二年三月 間,向丁○○丙○○佯稱:至臺中租菸草種植許可證,得 分租予告訴人及其他菸農,每分地僅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租金等語,並委由告訴人向其他菸農告以上情,其他菸農聽 聞亦來分租菸草種植許可證明後,再由被告乙○○甲○○戊○○分別向告訴人偽稱:林俊清確有菸草承租證明,將 來若出問題,願將名下所有之農地作為賠償等語,共同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向林俊 清承租二十五甲及九點四甲地之菸草許可證明,告訴人丁○ ○並將部分之承租權轉分租予菸農蔣秀明陳龍琰、嚴贊林 、陳思宏、劉焜炎、羅財源、林祺祿、劉發雲范耀宗、范 綱仁、范綱興三兄弟,該三兄弟再轉分租予黃文南、張意春 、范明榮、陳耀宗、羅長坊等菸農,而告訴人丙○○亦將部 分菸草承租權分租予許丁勇林家祥林銘鐘、盧郭秀鳳許連枝、林炳文、施忠來、羅吳蓮、李防明、林棋枰等菸農 。告訴人二人交付每分地八千元之租金予林俊清,而其他菸 農亦以相同租金,交付予告訴人,由其等再轉交予林俊清。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得悉林俊清並未取得種植菸草證明, 方知受騙,告訴人二人除受有租金之損害外,並分別代被告 三人賠償六百十五萬八千元及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予菸農。 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本件經檢察官調查,認告訴人等與林俊清於九十 二年間,就承租其他菸農菸葉繳驗權利一事,僅口頭約定, 當時被告乙○○甲○○戊○○均不在場,而再輔以證人 郭建村即告訴人丁○○之子、證人郭張枝花丁○○之妻、 證人陳信村分別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認告訴人等所指被告三人曾以 名下農地保證賠償者,應僅被告乙○○一人,且係在採收菸 草準備繳驗時,又被告三人在事前並未向告訴人佯稱林俊清



有取得其他菸農之菸葉繳驗權利,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是否 願支付權利金予林俊清,以取得其他菸農之菸葉繳驗權利, 亦非被告三人所煽動鼓吹,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復參以林俊清於前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供稱:本件事 與伊家人無關等語,可見被告三人就林俊清是否詐欺菸農等 情亦不知情,要難僅以被告三人分別係林俊清之母、姊及妻 ,且同住一處,即遽認其等與林俊清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於被告乙○○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有簽立約定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願與林俊清連帶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失,惟此顯係被告乙○○事後發現其子林俊清未有菸草許可 證明,因為林俊清之母,始願與林俊清連帶負責,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三人與林俊清有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三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該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0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 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 上聲議字第四七四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接受前開處 分書後十日內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委任唐淑民律師提出 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 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偵查卷 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因於九十二年間,被告乙○○帶同林俊清甲○○至 告訴人田中,希望能幫忙林俊清甲○○之菸草生意,並強 調其在中埔鄉頂六農會有一定存款等語,以詐騙聲請人,此 部分事實,蔣蔡秀、鄭定國在場親聞,請求傳訊作證。(二)被告乙○○對外宣稱:林俊清已在臺中租有菸草許可證等語 ,經郭張枝花羅財源蔣秀明陳龍琰乙○○求證,其 仍稱確有此事,刻意誤導在場菸農與聲請人,此有羅財源蔣秀明陳龍琰可為證明。嗣乙○○又出示九十一年間之菸 草交易名單,以取信聲請人,聲請人曾向名單上之人求證, 亦確有此事,然此係九十一年度之買賣交易紀錄,並非九十 二年度之交易紀錄,乙○○持之向聲請人行使,致聲請人誤 認乙○○於九十二年亦已與其他菸農談定菸草交易事宜,對 林俊清已取得菸葉繳驗權利乙事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金錢。迄九十三年三月菸葉繳驗時間將近,經聲請人發覺



有疑,探詢其他菸農,始知受騙,然乙○○竟於九十三年三 月下旬將其於中埔鄉頂六農會存款四百餘萬元提領一空,此 部分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即可佐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三)范揚河范揚坤亦係受被告等人詐騙,僅因乙○○當初簽立 字據賠償,該二人獲得賠償,始未出面指證,請求傳喚該二 人即得釐清。
(四)本案為被告乙○○一手主導,林俊清甲○○再依計畫配合 行騙,導致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綜上,原偵查檢察官予以不 起訴處分,上級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仍有 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請求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聲請人(告訴人)林榮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 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聲請人(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僅證稱遭林俊清詐欺等語,並未提及被 告乙○○甲○○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卷第五五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 十九至二十一頁;調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七一八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且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均以遭林俊清詐欺而陳述,迄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始具狀併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然丙○○於其後之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甲○○戊○○三人 並未與伊接觸,亦未向乙○○問過林俊清繳驗菸葉權利乙事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又聲請人於對被告等人提起 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開庭審理時均陳稱:九十二年八月間在 嘉義縣中埔鄉林俊清家中談讓渡權利時,乙○○甲○○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 民事卷宗第六十八頁),即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 詐術之犯行,亦見聲請人推測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欠缺憑據,要難採認。至於聲請人所稱九十二年間被告 乙○○帶同林俊清甲○○至聲請人田中,告知林俊清與甲 ○○之菸草生意等情時,蔣蔡秀、鄭定國在場一節,既未於 偵查中提出,是否屬實,已有所疑,縱係屬實,亦因聲請人 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無從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甚難 僅以聲請人所稱蔣蔡秀、鄭定國聽聞被告乙○○告知等語, 率認被告三人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至於證人范揚坤在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稱:向林俊清租得十 甲面積之菸葉契作許可權利,並交付八十萬元予林俊清等語 (見他字卷第一八三頁);證人范揚河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 :並未將菸葉繳納權利委由林俊清轉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十五頁);證人蔣秀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告知林俊 清從臺中取得收購繳驗菸葉權利,在路上遇到林俊清,伊表 示確有其事,才向丁○○買一甲地權利,並交付租金八萬元 予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均無一語 提及被告三人所涉犯情節為何,縱林俊清乙○○確實與范 揚坤達成賠償和解,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三人確實涉有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況且,證人即承租之菸農許丁勇林家祥、 林祺祿、陳思宏、盧郭秀鳳於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證人 林棋枰、許丁勇林家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 ,均未證稱被告三人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即客觀 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三人與林俊清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 擔,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要難認 聲請人所指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一節為真實。(三)再據證人陳龍琰雖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收成後,親自至林俊清住處要求提供讓渡權利之 菸農名單以供檢驗,當時林俊清與其母親乙○○在場,渠等 同時保證將提供菸農名單供檢驗等語(見調查卷第四十六頁 ),證人郭建村丁○○之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說 很支持林俊清作繳驗菸葉權利買賣,事情爆發後,乙○○甲○○均有出面表示院處理協調林俊清債務(見偵查卷第一 三五至一三六頁),然因前揭證人,包括告訴人所為證述, 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與林俊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即尚非得僅憑被告乙○○曾向陳龍琰表示林俊清有 菸葉讓渡權利或乙○○甲○○於事後表示願處理林俊清之 債務,率認被告乙○○甲○○即與林俊清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疑義。至於乙○○事後提領其所有 帳戶內之款項,因各人財務之使用,本即有其目的,仍非得 以提領款項之事實,推論乙○○即有聲請人所指涉犯詐欺取 財犯行,要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等與林俊清於九十二年間, 就承租其他菸農菸葉繳驗權利一事,僅口頭約定,當時被告 乙○○甲○○戊○○均不在場,佐以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同案被告林俊清之供稱,要難僅以被告三人分別係林俊清之 母、姊及妻,且同住一處,即遽認其等有與林俊清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三人確實有共同施 用詐術詐騙聲請人犯行,檢察官上開推論,認事用法並無悖 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判斷,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聲請人所 稱尚有上揭證據仍待調查,然經審酌,並無從為不利被告三 人之認定,自應認被告三人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 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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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