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忠雄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隋風雲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訴訟代理人 賴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隋風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隋風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隋風雲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隋風雲與原告均受雇址設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之被告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祐公司)。被告隋風雲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12時許,在 上址之員工休息室,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持熱湯潑灑 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左上背一度燙傷並留有疤痕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係於上班時間發生,地點亦在 被告福祐公司內,被告福祐公司未善盡監督責任,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福祐公司亦應負責。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 元, 且因被告隋風雲係持熱湯潑灑原告,致原告燙傷,現背部留 有疤痕,經整型診所診斷,需進行6 至10次之PRP 治療,每 次價格為15,000元,共計應負擔之整形費用為150,000 元。 另被告隋風雲此次造成原告傷害,全無悔意,甚且向原告另 外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過度氣憤,引 發過敏及血壓升高,迄今皆須不斷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高達 12,590元;而被告隋風雲甚至聯合被告福祐公司,要求原告 離職,致原告反須向被告福祐公司辦理退休,至今所受之精 神及肉體痛苦甚鉅,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隋風雲則以:兩造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故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90 元之部分,伊願意給付。然原告主 張後續之醫療費用如高血壓、心臟病、精神及胸腔等醫療費 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另原告所受之一度燙傷屬輕微傷勢,應不致有使肉體及精 神遭重受大痛苦可言,且理論上應不致有疤痕產生。而依原 告所提杏德芙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僅見原告背部皮膚 灼傷併毛細孔阻塞等病名,並未載明有疤痕存在,且杏德芙 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104 年6 月9 日,與系爭事故相 距一年有餘,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原告未能就 其背上之疤痕與系爭事故燙傷後留有之疤痕間有因果關係為 舉證,其主張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之PRP 治療方式 ,原適用於治療關節炎,是得否用以治療疤痕,誠屬有疑, 且此整形費用屬於預估之費用,並非實際之損害,原告應不 得據此向被告隋風雲主張。另被告隋風雲為高中畢業,目前 任職被告福祐公司之修護技工,104 年度所得為500,000 元 ,為全家經濟支柱,生活不寬裕,因對方要求之和解金額過 高,方無法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並未立 即就醫,因此造成傷勢無法及時救治,是其就所受損害,亦 與有過失,是原告現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福祐汽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公司,然係於中 午休息時間,且係源於原告與被告隋風雲二人間因政治理念 不合,意見分歧,而被告隋風雲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此事件 實係二人間私人糾紛,與被告福祐公司無涉。甚且,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13時至下班時間,仍正常上班,並無 異狀,直至原告後來請假告知公司廠長,方說明系爭事故之 發生情形,是被告福祐公司就此事件,並無責任。其餘答辯 ,如被告隋風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背一度 燙傷之傷害,且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90 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 2 紙、杏德芙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 度壢簡附民字第65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 4 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上揭事實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因左上背一度燙傷之傷害,導致其左上背留有疤痕 ,須為整形治療,並因此導致後續醫療費支出,受有相當之 精神及肉體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左上背一度燙傷之傷害,是 否導致留有疤痕?(二)被告隋風雲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 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三)被告福祐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 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一)原告左上背一度燙傷之傷害,是否導致留有疤痕?有否接 受PRP 之整形治療之必要?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左上背一度燙傷之傷害,導 致留有疤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隋風雲之行為造成其左上 背一度燙傷之傷害,與左上背之疤痕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就左上背一度燙傷之傷害,導致留有疤痕乙節,雖提 杏德芙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彩色受傷照片2 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5號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
79頁),然杏德芙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名為背部皮膚 灼傷併毛細孔阻塞,並未註明背部留有有疤痕;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杏德芙診所原告是否係因103 年4 月22日之燙 傷留下疤痕,經杏德芙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就診,詢問背部傷疤如何處理,他自述一年前燙傷 留下疤痕,造成日後流汗會有刺刺不適的感覺。…我沒有 參與103 年當時的診治,所以不知道發生的時間、地點及 原因,只就104 年時門診由他的提問給予治療的建議。」 等語,有杏德芙診所106 年4 月25日德字第10601 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杏德芙診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之病名,僅係就原告當時自述及其所見之背部 狀況予以紀錄,無法用以證明背部灼傷併毛細孔阻塞即為 一度燙傷所留下之疤痕。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 4 年6 月9 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 ,相距已一年之久,能否逕認診斷之傷害即為系爭事故發 生所遺留之傷害,已有可疑。另參諸系爭事故發生隔日, 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經診斷為左上背部 疼痛(一度燙傷)、過敏(軀幹紅疹)及高血壓等節,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5號卷第6 頁),而 經本院進一步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調原告系爭事故 之相關病歷資料,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資料之國軍桃園 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係記載:「無明顯燙傷痕跡」等文 字,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上係記載:「軀幹燒傷、 未明示位置,皮膚發紅(第一度)」等文字,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106 年5 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380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5頁),可知原告 因系爭事故遭燙傷時,僅有皮膚紅腫之情況,尚無因燙傷 而脫皮等情形,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度燙傷僅為皮膚 表面受皮膚紅、腫情形,通常不致留有疤痕;且原告於急 診後,亦無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等情,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06 年6 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911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推認原告當時受有之傷害並 不嚴重,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而原告復未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舉證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審酌原告背部灼傷併毛細孔阻塞之傷害,與系爭事 故所差距時間已逾一年,且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一 度燙傷等事實,認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經診斷之背部灼 傷併毛細孔阻塞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所致之一度燙傷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之主張,要無足採 。
(二)被告隋風雲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0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背一度燙傷,並經國軍桃園總醫 院急診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壢 簡附民字第65號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整形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原告所受一度燙傷與左上背背部灼傷併毛細孔阻塞之傷勢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傷 所需支出之整形費用150,000元,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雖主張因一度燙傷等傷害,造成須接受精神科及心臟 內科之治療等節,然其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隋風雲之行為,致精神及心臟皆產生相當病症 等情,即難謂有理。惟被告隋風雲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上背部疼痛(一度燙傷)等傷害,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於104 年度收入僅為421 元,名下有不動產8 筆,被告隋風雲104 年度收入約為500,000 元,名下有不 動產4 筆,有被告隋風雲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及第 28頁至第29頁),而原告所受之一度燙傷係位於背部,傷 勢雖非嚴重,但仍對原告生活作息產生影響;且被告隋風 雲僅因與原告意見分歧,即故意持熱湯潑灑原告致原告燙 傷,其無法容忍不同意見及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均有不 當;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 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1,090元(計算式: 10,000元+1,090元=11,090元。)(三)被告福祐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 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 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 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被告福祐公司 中午休息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隋風雲與原告係 因政治理念不合,方發生口角衝突,致生系爭事故,被告 隋風雲向原告潑灑熱湯之行為,核屬其私人行為,而非係 執行職務,是依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福祐公司即無 須就被告隋風雲之私人故意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民起訴狀 繕本係於104 年7 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5號卷第46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7 月17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隋風雲給付11,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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