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24號
CYDM,96,簡上,124,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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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
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承 攬甲○○在嘉義縣民雄鄉○○村○○○段十四之七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屋搭建工程需引水澆灌土地,而預見該工地附近位 於同段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內水池旁邊之編號000000 00號電錶非甲○○所申設,若擅加使用,將涉竊盜罪嫌, 仍為圖一時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 ,以其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接頭連接上開為乙○○所申設之 電錶,準備竊取電能抽取水池內之水時,適為乙○○發現, 乃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述抽水馬達一臺,致未得逞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以抽水馬達電線接頭 連接告訴人乙○○之上開電錶以抽水澆灌土地,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證人甲○○要蓋鐵皮屋,請伊去 蓋,外殼都已經成型,只剩下房子裡面要鋪設水泥,證人甲 ○○說標到水池,有出泉水,以後就可以用水,伊以為電錶 是水池的,水池是雇主甲○○的,證人甲○○曾經帶伊去水 池那裡,否則伊也不知道水池在哪裡,但是電錶的部分,並 沒有提到,且被查獲當時伊僅係將電線跨放在電箱上,並未 將插頭接到電錶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牽 涉本案之過程?)當初乙○○的土地被我標得,當初地方



法院標售的時候,是有確實說那地方是一個蓄水池,我才 會去標售。標到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在後面還有另一塊 土地,但是還沒有鑑界,我有跟他說我有標到一塊土地是 蓄水池,可能因此給被告一個錯誤的訊息。(被告通知你 的時候,如何跟你說?)被告通知我,是因為被查獲。我 跟被告說我都還沒有鑑界,為何就去抽水,因為我自己也 不敢確定魚池是誰的,因為魚池比我標到的土地還要大。 (你跟被告說你標到土地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說過有關 用電的事情?)沒有。(你跟被告說標到土地是一個蓄水 池,是否有跟他到現場去指界?)沒有,我只跟他說在後 面那裡,我沒有帶他去現場。因為我也不知道確實在哪裡 。(當初包工程的時候,是否有提到如何用水電?)我的 地那裡有電,我的地有一百多坪,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如何 用電,因為他也知道電在哪裡,鐵工用到水比較少。所以 我沒有跟他說,哪裡有水可以用。」(參見本院卷第九十 四頁至第九十七頁),亦即證人甲○○本身已無法確定所 標得附近土地之正確位置及範圍,亦未曾導引被告前往所 標得之土地,更未曾向被告表示上開水池、電錶即所標得 之土地、電錶,若被告需用水,可至該水池引水使用等情 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證人甲○○曾經帶伊去水池那裡, 並向伊表示標到水池,有出泉水,以後就可以用水,伊以 為電錶、水池均係證人甲○○的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已將抽水馬達之插頭插到電錶, 祇是還沒開啟電源使用(參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 ),且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順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當時已將抽水馬達之插頭插到電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是被告辯稱被查獲當時伊僅 係將電線跨放在電箱上,並未將插頭接到電錶云云,亦不 足採。
(二)而本件證人甲○○既未明確告知被告所標得土地之位置及 範圍,被告即應有上開水池、電錶非證人甲○○所有之預 見,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你當時連接插頭的時候, 是什麼想法?)如果旁邊有人可以詢問,我就會去詢問, 但是旁邊沒有人,而且沒有上鎖。是我的疏忽……我要用 電,但是我不曉得電是誰的……我不知道水池不是甲○○ 所有。如果有人,我會去跟別人借電,但是那裡沒有人。 我也還沒有開始使用到電。」(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第五十九頁、第一○一頁),益證被告當時為圖一時之便 ,不顧該電錶是否為證人甲○○所申設,仍加以使用,顯 見其係基於縱所使用之電非證人甲○○所有,若擅加使用



,將涉竊盜罪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欲使 用該電錶之電能,其顯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 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抽水馬達一臺扣案可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 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 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 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 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 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係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申設電錶內之電能,惟因經警查獲而未 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五十 三頁),就此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二)原判決宣 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明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被告上開犯 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 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引用該 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而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之 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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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