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4號
PCDM,106,簡上,11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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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5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1072 號、第22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岑秋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 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 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 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武江門市內,以黑貓宅急便之方 式,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 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光明」之人收受,並將 前揭2 帳戶之密碼告知,容任「黃先生」使用前揭2 帳戶以 遂行犯罪。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者,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林岑秋提供之前揭2 帳戶,各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 前揭2 帳戶,以此方式騙取財物。
二、案經鄭雯雯呂盈昀及林尚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林岑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岑秋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揭2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依「黃先生」指示寄 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會 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予「黃先 生」,係因為要辦理貸款,「黃先生」說可代為美化帳戶以 向銀行借款,故要求我將前揭2 帳戶寄予「李光明」,我即 依「黃先生」之指示辦理,並告知「黃先生」前揭2 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沒想到銀行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我也 是被騙的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2 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於上開 時、地將前揭2 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依「黃先生」指示寄 予「李光明」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揭帳戶之申 設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及快遞寄件收執聯1 張存卷可考(見 105 年度偵字第2107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頁;105 年 度偵字第2288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4頁、第28至42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而不法詐騙份子各以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不法份子之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地點、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 至前揭2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盈昀、林尚鋒鄭雯雯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一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偵卷二第6 至12頁);復有(呂盈昀)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4至20頁、第26至27頁), (林尚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 9 至13頁、第21至22頁),(鄭雯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二 第45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4頁)等可資憑佐,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卷附前揭2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



證人呂盈昀、林尚鋒鄭雯雯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 領走(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偵卷二第37至38頁)。從而, 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前揭2 帳戶供該不詳 詐騙份子作為向證人呂盈昀、林尚鋒鄭雯雯詐欺取財後, 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快遞寄件收 執聯及寄件前之拍照紀錄為憑(見偵卷一第52至57頁)。惟 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 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 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20多歲 之成年人、智力正常,且15、16歲即出社會工作迄今,具有 相當知識,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實當時我在寄之前就覺 得可能被騙一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足見被告已 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件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 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曾向OK忠訓國際申辦 貸款,本次交寄帳戶資料前有嘗試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為



沒有信用卡、月收入不高,所以都沒有辦法貸過等語(見偵 卷一第51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77頁),顯然被告對於民間 貸款之實務作業方式及其本身不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件等事 實,均知之甚詳。又依被告與「黃先生」、「李光明」等人 均未曾見面、不認識對方,也不確定對方公司所在,且被告 自承:只知道對方說可以貸到20、30萬元,至於利息、分期 償還條件等均尚未談及一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 79 頁 );亦即被告在未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先生」之人謀面過,亦未詳詢貸款手續費、利息、還款期 限、撥款日期等重要事項,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 ,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何時以何方法返還上開提款卡 等物細節,即貿然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更遑論寄送過程,自稱「黃先生」之人要求被告填載之收件 人並非與其接洽之「黃先生」本人而係「李光明」?凡此各 節,均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⒊況且,被告自知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格,更陳明「黃先生 」是要幫其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以向銀行貸款一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77頁),顯已潛藏不法動機,苟真有辦理貸款 逕撥被告帳戶之事,極可能另涉其他罪嫌,其中縱使於貸款 核撥後,持有前揭2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在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 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 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黃先生」、「李光明」之真實 姓名,復查無渠等之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謂被告 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亦實與常理有違。準此 ,無論被告是否真因申辦貸款而與「黃先生」等人有所接洽 ,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 ,既可預見他人持有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 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漠不關心;且被告自陳:對方有要求交寄帳戶資料前要先 將前揭2 帳戶之餘額提領(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亦堪認 被告抱有系爭2 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 ,並無損失之心態。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之合理用途前,即率意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前揭2 帳戶終被 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 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呂盈昀受騙 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卷內又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何等詐欺所得款項,自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 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情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如前所述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帳戶 │
│ │ │ │ │臺幣) │ │
├──┼───┼──────────┼────┼────┼────┤
│ 1 │呂盈昀│某不法詐騙份子於105 │105 年5 │29,987元│永豐銀行│
│ │ │年5 月3 日20時27分許│月3 日21│ │帳戶 │
│ │ │假冒網路店家及銀行人│時27分 │ │ │
│ │ │員撥打電話向呂盈昀佯├────┼────┼────┤
│ │ │稱之前網路訂房時,誤│105 年5 │29,987元│永豐銀行│
│ │ │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月3 日21│ │帳戶 │
│ │ │示取消云云,致呂盈昀│時29分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誤載為「呂盈昀瑄」,│105 年5 │29,985元│永豐銀行│
│ │ │應予更正)陷於錯誤,│月3 日22│ │帳戶 │
│ │ │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右│時21分(│ │ │
│ │ │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聲請簡易│ │ │
│ │ │戶。 │判決處刑│ │ │
│ │ │ │書誤載為│ │ │
│ │ │ │「21時29│ │ │
│ │ │ │分」,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105 年5 │29,985元│台新銀行│
│ │ │ │月3 日22│ │帳戶 │
│ │ │ │時27分 │ │ │




├──┼───┼──────────┼────┼────┼────┤
│ 2 │林尚鋒│某不法詐騙份子於105 │105 年5 │29,987元│台新銀行│
│ │ │年5 月3 日20時34分許│月3 日22│ │帳戶 │
│ │ │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時5 分 │ │ │
│ │ │向林尚鋒佯稱之前網路├────┼────┼────┤
│ │ │訂房時,誤設為分期付│105 年5 │10,012元│台新銀行│
│ │ │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月3 日22│ │帳戶 │
│ │ │,致林尚鋒陷於錯誤,│時7 分 │ │ │
│ │ │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右├────┼────┼────┤
│ │ │列款項匯(存)至被告│105 年5 │29,987元│台新銀行│
│ │ │右列帳戶。 │月3 日23│ │帳戶 │
│ │ │ │時17分 │ │ │
│ │ │ ├────┼────┼────┤
│ │ │ │105 年5 │30,000元│台新銀行│
│ │ │ │月3 日23│ │帳戶 │
│ │ │ │時50分(│ │ │
│ │ │ │存款機存│ │ │
│ │ │ │款) │ │ │
├──┼───┼──────────┼────┼────┼────┤
│ 3 │鄭雯雯│某不法詐騙份子於105 │105 年5 │29,989元│永豐銀行│
│ │ │年5 月3 日20時2 分許│月4 日0 │ │帳戶 │
│ │ │假冒北投麗禧溫泉酒店│時17分 │ │ │
│ │ │訂單處理人員撥打電話│ │ │ │
│ │ │向鄭雯雯佯稱誤將其設│ │ │ │
│ │ │為VIP 會員,須依指示│ │ │ │
│ │ │取消云云,致鄭雯雯陷│ │ │ │
│ │ │於錯誤,依該不法份子│ │ │ │
│ │ │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存│ │ │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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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