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連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丁○○向龍約呈(後二人另經臺灣嘉義地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標得承攬嘉義縣梅山鄉○○道路新闢工程,丙○○負責整地 ,該工程雖申報開工,但因水土保持計畫及土地與路權之爭 議,無法施作,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停工,丙○○明知該工 程並未復工,仍在停工階段,該工程處之土石非屬其所有且 無權限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在王源輝、甲 ○○、蔡政衛無償提供予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使用之嘉義縣梅 山鄉○○段一一二一、一一二一之二、一一二一之三、一一 二一之四、一一二一之五地號土地,竊取土石方得手,己○ ○明知上開土石方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上開時、地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九十元之價格, 故買合計約一千立方米之土石方,並均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 機運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及戊○○及被告二人各為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 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五十五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 誣陷被告二人之疑,揆諸上揭規定,其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本件證人 乙○○、丁○○、庚○○、陳逸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 經具結部分之證述,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乙 ○○、丁○○、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接 受詰問,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併以說明。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證人乙○○、吳一達、賴 金良、龍約呈、丁○○、張宏奕、陳來福、顏進發、陳世權 、陳春文、方景憲、陳職民、林易進、廖展交、黃麗娟、張 畯朋、張誌宗、庚○○、郭國立、鄭英伶、何坤鴻、劉智惠 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 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挖掘土石方,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受僱於丁○○,僅負責挖土,棄 土價錢係丁○○所定,僅負責聯繫買賣事宜云云;訊據被告 己○○則承認買受前揭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認上開土石方係合法棄土,本即可買賣云云。惟查 :
(一)本件工程係丁○○以龍約呈之郁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承 公司)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下稱鄉公所)投標,並於同年七月六日決標承攬外環道路 新闢工程,嗣因該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完成,鄉公所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通知須待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始准施工,而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復工,郁承公司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申報開工,又因道路路線未完全確認,鄉公所 協調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停工,並通知郁承公司俟修正
完成後再行復工,郁承公司嗣因鄉公所通知停工及因部分路 段無法依圖施作,須變更設計,已達半年,不合工程成本, 請求准予解約等情,此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開標、議價、決 標、流標、廢標紀錄、郁承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梅山鄉 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嘉梅鄉建字第093000674 8號函、梅山外環道路新闢工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協調會會 議紀錄、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嘉梅鄉建字第0940006 734號函附梅山鄉○○道路新闢工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協調會會議紀錄、郁承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四)郁 總字第001號函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四)郁總字 第003號函及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水土 保持計畫變更登記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七頁;交查卷 第二、九十三、九十四、一0五至一0七、一三一至一三二 頁;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另證人即梅山鄉公所建設課課 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時證稱;本件工程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申報開工,挖土機僅進場除草,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因用地問題申報停工,即工程只有除草後就停工,並無任 何挖填土方而須處理棄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 、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本件工程未實際動工,只有整地,用怪手除草 ,未動到土,本工程僅僱用丙○○整地,並未僱用他人等語 (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證人戊○○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丙○○去除草時有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是被告丙○○係受僱丁○○,在 郁承公司標得之本件工程擔任整地、挖土工作,然僅進場除 草後,旋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停工,並未申報復工,無開 挖土石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丙○○執以由丁○○交代棄土價格一立方米九十元, 己○○係將錢交丁○○或做板模之「珊閣」之人等語置辯, 顯見被告丙○○對於己○○究竟將購買土石之金錢交付何人 一節,供述尚非明確,復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並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價格係跟丙○○談,丙○○並未說姓邱 之人讓其來賣,賣土之錢均在丙○○辦公室交付予丙○○等 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證人丁○○迭次於偵查中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經檢察官具結證述,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 稱:只認識丙○○,開庭時才知道己○○,本件若有賣土方 ,整地測量當時鄉公所及監工單位應該知悉,並未委由丙○ ○將土載運出去,丙○○亦未交付任何賣棄土之錢,己○○ 也未透過丙○○向伊買棄土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 第六十九、七十一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到庭具結證述:去過工地二次,丙○○除草那次有去,不 認識己○○,並不知道賣土方之事,亦無人交予賣土方之錢 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 八頁),即丙○○辯稱受丁○○指示將工程之土方以每立方 米九十元之價格賣予己○○等情,顯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並不 相同,況且於偵查中,己○○先供稱:簽單部分係拖車司機 載運土方時,簽發予邱姓男子,邱姓男子再持簽單向伊收款 等語(見交查卷第三十六頁),後經檢察官命丁○○與己○ ○當庭對質,己○○始改供稱:錢並未直接交給丁○○,因 為工程係丁○○標得,認為土應係向丁○○買等語(見偵卷 第十、十二頁),益徵丙○○之辯解,尚難認其為真實,即 本件丙○○買賣土石予己○○乙事,應係丙○○與己○○所 洽談並由己○○交付款項予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丁 ○○有所牽涉,要屬無疑。
(三)再者,前揭丙○○在工程現場挖土,己○○委由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載離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二十二、一九一頁),核與證人乙○○、丁○○、 庚○○、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經檢察官具結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吳一達、賴金良、龍約呈、張宏 奕、陳來福、顏進發、陳世權、陳春文、方景憲、陳職民、 林易進、廖展交、黃麗娟、張畯朋、張誌宗、郭國立、鄭英 伶、何坤鴻、劉智惠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交查卷第九至十一、三十六至三十七、四十一至 四十二、八十、八十二至八十七、一三七、一八一至一八七 頁;偵卷第二十四、四十四至四十五、五十三至五十四頁; 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八至七十九、八十二至八十三、一一 六至一一七頁),至於本件工程之土石,郁承公司與雲林縣 之世全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簽訂契約,由世全公 司承受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七千七百十五立方公尺 ,又本案應由承包商將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經工程主 辦(管)機關同意(含剩餘土石方數量)後始得營運,如涉 營運計畫變更或場外轉運事宜,應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報 登錄,惟本案並未涉及場外轉運事宜,且工程因故停工,世 全公司無實際收受郁承公司之剩餘土石方,亦於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撤銷收受,經雲林縣政府備查 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工石字第 0930127826號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水管 字第0960078272號函及世全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世全(函)字第9607061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十九及第二十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五至一四
六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挖 土要作回填土方,若有剩餘要以棄方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八十一頁),證人丁○○則證述:本件工程與鄉公所簽約 時即已依合約規範委由合法之棄土廠處理,七千七百十五立 方公尺之土方是回填剩下之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 七十三頁),即本件工程縱經開挖,土石除作回填之用外, 剩餘之棄土必須載運至已簽約之世全公司處理,並無場外轉 運,即不得自行將土石載運至他處,被告丙○○於本院已供 陳:本件工程土方可載運出去,而契約中有載明係載運至世 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另有梅山鄉 公所工程契約書一冊存卷可按,丙○○對此既知悉甚詳,竟 仍擅自將土石以每立方米九十元之價格,賣予己○○,載運 至其他需用土石之工地,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四)至於本工程涉及之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一二一及一一二一 之五地號為王源輝、甲○○共有;同地段一一二一之二及一 一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則為王源輝、甲○○、蔡政衛共有;一 一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則為蔡政衛所有,並據各該所有人無償 提供予鄉○○○○道路之工程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工程用地同意書附卷為佐(見交查卷第二十二至八十八 、九十五至九十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工程開工時有到現場二次,看到很多車輛進出,忘記時間 係何時,看到丙○○在現場挖土,丁○○亦在現場,不知己 ○○有無在現場,亦不知道土石要賣予何人或載運至何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然本件工程實際上並 未開工,已於前述,證人甲○○之證述即與事實有所未合, 縱使親見開挖土石等情事屬實,然衡情其係無償提供土地予 鄉公所使用,對於丙○○是否受丁○○指示開挖土石,復賣 予己○○一節,並未親聞親見,則其所為上開證述,仍無法 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土石係棄方,本即可 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於偵查中坦承:當 初係丙○○拿鄉公所工程合約告知邱董有土方可賣,有看到 工程合約及報土石廢棄場文件;作業程序上棄方均需經過棄 土廠等語(見偵卷第九頁;交查卷第一四五頁),而其所稱 之報土石廢棄場文件,即前開雲林縣政府之函文,其上明確 記載該工程之棄土必須載運至世全公司處理,不得自行載運 至他處,以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該函文所載明 之事項,應無從諉以不知,即對於該工程之土石不得載運至 他處一節,應有所知悉,明知丙○○無權處理,將土石賣出
即屬竊盜,竟仍向其買受,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屬 無疑,其所辯前詞,尚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丙○○將非屬其所有且無權限處理之土方,任意 挖取,而己○○明知該工程之土石係丙○○自行挖取,仍向 丙○○故買一節,應無疑義。此外,復有盜賣砂石予廠商之 資料明細表、車輛明細、砂石廠商之名單、估價單與收執聯 影本、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文福砂石行 、光明汽車貨運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資料查 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外環道路原 開挖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八至四十二頁;交 查卷第十三、二十九、五十一至七十三、七十七、一四七至 一六四、一七一之一至一七八頁)。至於被告出賣之土石方 ,因己○○提出之前揭單據,其中若干明細不詳,無從知悉 是否為載運本件土石之單據,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 本件買賣土石約一千立方米等語(見交查第三十六頁),再 據以其提出之明細表,刪除不明日期、廠商及載運部分,依 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本件買賣之土石約一千立方米,堪可認 定。綜上,被告丙○○、己○○供述既有前後矛盾之處,其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關於罰金刑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 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 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 告二人。
(三)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 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丙○○ 多次竊取及己○○多次故買土石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 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 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二人前開數行為,均無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 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 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 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均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 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五百元」、「一千元」(貨幣單位為 「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 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三萬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新臺 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 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 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 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丙○○所為竊盜及己○○所為故買贓物數次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 於本件竊取之土石,該土地分別為王源輝、甲○○、蔡政衛 共有或所有,但均已無償交予鄉公所為本件工程之使用,被 告二人侵害法益僅一監督權之財產法益,非侵害數財產權法 益,併以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丙○○明知本件工 程並未開工,猶仍開挖土石,未顧及須作回填之用,擅自出 賣予己○○,而己○○明知上情,竟仍故買之,均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皆屬可責,然參酌本件所開挖之土地為私人無償 提供鄉公所使用,各該所有人即甲○○、王源輝、蔡政衛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另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尊重地主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十二、九十六至九十七頁),兼衡被告等二人因本案所得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及己○○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暨被告 二人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及均無構成累犯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三月,以資 懲儆,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 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 第七條之規定,各就被告二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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