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三八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嘉義市○區○○里○○街一五一巷五號 、七號(內部相通)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住戶,平日負責管理 其住處內所有電源開關之一切事務,本應隨時注意電線線路 之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 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因其上開七號住處廁所天花板內之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而起 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嘉義市○區○○里○○街一五一巷九號 (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號)二樓至四樓蔡麗瑛使用之房屋、嘉 義市○區○○里○○街一0二號甲○○使用之房屋、嘉義市 ○區○○里○○街一0四號二樓至四樓乙○○使用之房屋, 因而失火燒燬嘉義市○區○○里○○街一五一巷五號、七號 、嘉義市○區○○里○○街一五一巷九號二樓至四樓、嘉義 市○區○○里○○街一0四號二樓至四樓等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以及燒毀嘉義市○區○○里○○街一0二號屋內部分物 品(尚未燒燬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嘉義市消防局及 時搶救,倖無人傷亡。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蔡麗瑛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三、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 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 故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 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 號判例參照)。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故其罪數應以行 為之個數定之,倘火力蔓延擴散,延燒而燬及其他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其他物品,縱同時合致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要件,仍僅依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論以一罪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電線線路之使用狀況及定期維修保養,導致自 己與他人住宅燒燬,雖幸未釀成人員傷亡,惟所造成財物損 失不貲,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 素行、智識程度,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 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