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6年度,1464號
CYDM,96,嘉簡,1464,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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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其可預 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日撥打家住澎湖縣之鄭淳好(住址詳卷)之行動 電話,並在電話中..,致鄭淳好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五 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匯款六萬元;五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時二十八分許匯款五萬元;六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 匯款五萬元;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匯款十萬元,總 計匯款二十六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有其他款項 匯入丁裕展..。」等語。
三、被告甲○○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 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 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 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 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 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 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



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 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 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 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 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 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 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整體觀察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 人,本件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 時法。
五、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九十四 年五月十日至六月二日期間實施犯罪時間,本件應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比較後較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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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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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 │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
│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
│ │ │幫助之情者,亦同。 │ │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
│ │ │之刑減輕之。 │ │動,毋庸比較新舊法。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 │
│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
│ │ │,亦同。 │ │ │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 │ │
│ │ │之刑減輕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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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 │ │ 。 │ │ 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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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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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7 │新條文 │ˇ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
│ │ │之。 │ │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
│ │ ├───────────┼──┤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
│ │ │舊條文 │ │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
│ ├──┼───────────┼──┤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
│ │68 │新條文 │ˇ │裁判時法。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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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