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5行「95年10月31日18時許 」應更正為「95年10月底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 第3行被害人「林彥峰」應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 充「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9月17日玉山嘉義字第07091 703號函附之申請文件暨交易明細表乙份」;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甲○○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並衝高信用額度, 方將前開玉山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黃 專員」以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非但無法提出該「黃專員」 代表之公司行號資料足資憑據,又未親身到訪查證前述貸款 商號,逕將個人存摺、金融卡等重要信用工具交付他人,即 有可疑。再者,一般民眾若債信不良,本難以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亦無法藉由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代辦而得貸款成功 ;況倘係合法貸款,更無先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被告自承前曾向玉山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申請貸款 ,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負債甚高,才會向「黃專員」貸 款云云,是其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必定知之甚詳;況 其供承辦理貸款之初,各銀行亦未要求其提出他銀行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是其明知金融機構貸款程序,猶 辯稱「確信」該「黃專員」為增加其信用記錄,要先撥款入 其前開帳戶,方能如期獲得較高貸款,其方將系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黃專員」云云,顯然悖於社會一般 經驗而難採信。綜上,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黃專員」,顯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有所預見,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語。二、查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將可能供其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猶仍交付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聲請人固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6月,惟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素行尚可,且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1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予 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