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6年度,1086號
CYDM,96,嘉簡,1086,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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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元安交通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印文陸枚及黃國元之印章壹只、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七行更正為「偽刻元安交通有限公司黃國元之 印章各一只及偽造元安交通有限公司之印文六枚、黃國元之 印文七枚」。
㈡犯罪事實第十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元安交通有限公司、黃 國元及資通當舖對於車輛使用及典當金額之利益」。二、證據欄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人甲○○、陳憲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一紙。
㈣車牌號碼169-CE之查詢汽車車籍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 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 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及同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 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蘇建華共同 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多 次偽造元安交通有限公司黃國元印文之行為,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 偽造印文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既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四、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 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 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與蘇建華所偽刻之元安交通有限公司黃國元之印章各 一枚,既無法證明已滅失,故本院對於前開印章與偽造之印 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六、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 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 分,則不在減刑之列,故仍應依法予以沒收,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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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