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2號
PCDM,106,簡上,102,201706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
105 年度簡字第6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提
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及取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至同年月 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連同其 兄洪學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乙○○、丙○○行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學安、甲 ○○上開帳戶內,其中乙○○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丙○ ○則及時報警使洪學安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 嗣因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106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2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2 萬元之代價,將上揭帳戶 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已於偵 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199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19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洪學安、其母顧素禎於偵查中證述上 開洪學安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使用一節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 有告訴人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 回條、告訴人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及洪 學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19 號卷第 13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7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 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3025 7 號影卷第29頁、第38頁至第52頁),足見上開帳戶確已供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告訴人乙○○、丙 ○○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依卷內 事證僅資以認定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 ○○、丙○○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是被告 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至告訴人丙○○ 委由其同事所匯27萬元部分,固因告訴人丙○○即時報警處 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 已領回該筆款項,此有洪學安上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 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0 號卷第62頁),惟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際, 該詐騙集團成員既可隨時利用提款卡及密碼領取,自已置於 其管領支配下而應認為既遂,尚不因該帳戶其後經列為警示 帳戶予以凍結,詐欺正犯尚未及提領即得認僅屬未遂(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故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 ○之犯行均已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2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乙○○ 、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犯罪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 丙○○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乙○○部分,亦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理, 尚有未當,且告訴人丙○○部分匯入款項未經提領,業如前 述,原審誤認已遭詐欺者提領,亦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2 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及回復財物之困難,所為 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幸已取回遭詐騙之27萬元, 所受財產損害較輕,而告訴人乙○○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則非 低微,惟合計本案告訴人2 人實際財產損失較諸原審認定相 差不多,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 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得現 金2 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入之帳戶 │
│ │ │ │(幣別:新臺幣) │ │
├──┼───┼────────────┼──────────┼───────┤
│1 │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在不詳│於104 年7 月28日,在│甲○○永豐商業│
│ │乙○○│地點,撥打電話予乙○○並│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臨櫃│銀行思源分行帳│
│ │ │向其詐稱:伊為乙○○友人│匯款20萬元。 │號000000000000│
│ │ │,急需借款支付款項云云,│ │14號帳戶 │
│ │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而匯款。 │ │ │
├──┼───┼────────────┼──────────┼───────┤
│2 │告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在不詳│於104 年8 月4 日,在│洪學安永豐銀行│
│ │丙○○│地點,撥打電話予丙○○並│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思源分行帳號14│
│ │ │向其詐稱:伊為丙○○之同│臨櫃匯款27萬元(已退│000000000000號│
│ │ │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瓊│還告訴人丙○○)。 │帳戶 │
│ │ │華陷於錯誤,而請託其另名│ │ │
│ │ │同事匯款。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