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47號
CYDM,96,交簡上,47,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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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二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任職於彰化市○○○路三八六號之「博展開發有限公 司」,為該公司之鋼構工程人員,駕駛業務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QF─0581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三疊溪 九五號旁之鄉道,由柳子溝往阿連庄之方向行駛,正前往工 地途中,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三疊溪九五號旁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 騎乘車牌號碼TLC─113號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三疊 溪九五號旁之鄉道,由阿連庄往三疊溪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 路口之乙○,致乙○受有左手中指壓碎傷併指骨骨折、韌帶 及肌腱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向至 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警員林坤煜, 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人乙○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九十六 年四月九日電話紀錄表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審酌採納上開證據,無礙被告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至第三十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八幀(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確受有「左手中指壓碎傷併指骨骨折、韌帶及肌腱斷裂」等 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十三頁);其次,自前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 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左後側有刮擦痕(警卷第十五頁),被 害人機車雖已移動,然地上仍留有被害人之血跡等情,足認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被告之自小 貨車發生碰撞,準此,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肇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要屬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其對於應 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為鋼構 工程人員,平時以車輛載運鋼構工具至工地等處工作,故駕 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已據其供承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前,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坤煜,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宣判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 新台幣十五萬元完畢,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一紙(見本審卷第三二頁)存卷足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二)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 十六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係在九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被告於原審又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 刑之宣告,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一項 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詳後述),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認量刑過重,尚非無據,即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 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另被告犯後自首於前,嗣於本院 上訴審宣判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另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 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尚佳,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十五萬元完畢,有前揭調解書一



紙存卷足參,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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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