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力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電梯維 修員,係從事保養檢查電梯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定期保養力通公司所承包、位於嘉義縣太保 市前潭里後潭一八八號「新城市大樓」電梯時,其原應注意 保養電梯應確實依照力通公司所定之程序按週期逐項檢查並 保養電梯之各項機械結構,以免發生故障導致危安事件發生 ,然其竟疏未注意確實檢查上開大樓位於五樓之電梯乘場門 鎖扣,而未發現位於該大樓五樓之電梯乘場門機械鎖扣螺絲 業已鬆脫,以致該電梯乘場門機械鎖扣失效,在電梯車廂未 抵達該樓層時,得以自乘場門外徒手扳開電梯乘場門,失去 防止人員墜入之功能。適該大樓六樓住戶陳慶吉於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八秒許,於飲用酒類後自該大 樓六樓進入該電梯欲至一樓,於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四十二秒 時(下樓時間約三十四秒),電梯車廂抵達一樓開門,陳慶 吉旋即走出電梯。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三十秒許,陳 慶吉返回該大樓一樓等候電梯,而於凌晨二時四十八分五十 四秒進入電梯欲上樓返回六樓住處,然陳慶吉因酒醉致注意 力顯著降低而誤按五樓之樓層按鈕,電梯車廂乃於同日二時 四十九分十五秒許抵達五樓(上樓時間約二十一秒)。陳慶 吉並未發覺而走出電梯,而電梯車廂門於凌晨二時四十九分 二十七秒關閉,電梯車廂隨即下降,並於凌晨二時四十九分 三十五秒許,電梯車廂門再度打開,然無人進入電梯車廂內 ,電梯車廂門於凌晨二時四十九分四十五秒再度關閉。此時 陳慶吉因發覺走錯樓層而走回五樓電梯乘場門口處欲搭乘電 梯時,因電梯乘場門未即時開啟,其竟疏未依正常操作方式 使用電梯而徒手撥開電梯乘場門,而因該樓層之電梯乘場門 機械鎖扣失效,該電梯乘場門乃為陳慶吉所扳開,然因電梯 車廂並未停止在該樓層,陳慶吉不慎於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五 十秒許,自該開啟之電梯乘場門缺口跌落至已下降至其他較
低樓層之電梯車廂上方,電梯車廂內則因受此撞擊而致顯示 樓層之燈號熄滅,並降到一樓位置無法正常運作。陳慶吉則 因跌落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骨折併出血而 死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該大樓住戶謝 昇運自該大樓地下室欲搭乘電梯上樓時,發覺電梯無法正常 運作,乃告知謝盛義轉知力通公司維修員甲○○到場維修檢 查,始發現陳慶吉墜落在電梯車廂上方死亡之情。二、案經陳慶吉之妻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謝昇運、謝盛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黃于嘉偵查中之證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法醫毒字第0940 003740號函、力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市大樓電梯定期保 養報告書、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94中升 總字第400318號函及附件電梯協會組織章程、立案證明書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履勘 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履勘 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勘驗筆錄、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94升總字 第40035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力通電梯工程契約書、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柒字第 09500501120號函 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是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 據,自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 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稱: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交代被害人為何係由五樓跌落;且本
件電梯乘場門鎖扣故障原因究為被告最後一次維修時即已故 障而未予維修,抑或伊維修後才因正常使用或人力破壞不當 使用而發生故障,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故本件電梯乘場 門鎖扣發生故障原因不能證明為伊維修不確實所造成;被害 人跌落電梯上方死亡與被告維修電梯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惟查:
㈠被告係力通公司之電梯維修員,係從事保養檢查電梯業務之 人,而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一八八號「新城市大樓 」電梯之定期保養係由力通公司所承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並有力通電梯工程契約書及力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新 城市大樓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 慶吉於上開時、地因自高處跌落電梯車廂上方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骨折併出血導致死亡等情,則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至為明 灼,堪以認定。而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進一 步審究者厥為:被告進行電梯維修保養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以及被告之電梯維修保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陳慶吉係居住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一八八 號「新城市大樓」內,為該大樓「六樓五」住戶等情,為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慶吉之 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衡情被害人陳慶吉平日搭乘該大樓電梯 上下樓,多應往返於六樓與一樓之間。而被害人陳慶吉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八秒許,單獨進入該電 梯下樓,於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四十二秒時(下樓時間約三十 四秒),電梯車廂抵達一樓開門,被害人陳慶吉旋即走出電 梯。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三十秒許,被害人陳慶吉返 回該大樓一樓等候電梯,而於凌晨二時四十八分五十四秒進 入電梯上樓,電梯車廂於同日二時四十九分十五秒許抵達( 上樓時間約二十一秒)。被害人陳慶吉並走出電梯,而電梯 車廂門於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二十七秒關閉,電梯車廂隨即下 降,並於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三十五秒許,電梯車廂門再度打 開,然無人進入電梯車廂內,電梯車廂門於凌晨二時四十九 分四十五秒再度關閉。於凌晨二時四十九分五十秒許,電梯 車廂因受此撞擊而致顯示樓層之燈號熄滅,並降到一樓位置 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五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乙份(見偵查卷第30頁)及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柒字第 09500501120號函 附之電梯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十六幀(見偵查卷第32頁至
第40頁)在卷可稽,是由被害人陳慶吉初次搭乘電梯下樓所 費時間約為三十四秒,而再度搭乘電梯上樓所費時間約為二 十一秒,其該次上樓所費秒數較下樓時少以觀,堪認被害人 陳慶吉再度搭乘電梯上樓時,該電梯所抵達之樓層應非被害 人陳慶吉最初搭乘電梯之樓層,而應係低於其最初搭乘電梯 之樓層。再參以被害人陳慶吉經檢察官相驗後,將其眼球液 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發現含酒精122mg/dL(即0.122%) ,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 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法醫毒字第0940003740號函(見相驗卷第45頁)乙份在卷 可佐。前後對照以觀,堪認被害人陳慶吉應係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八秒許,於飲用酒類後自該大樓 六樓進入該電梯欲至一樓,於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四十二秒電 梯車廂抵達一樓後走出電梯;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三 十秒許,被害人陳慶吉再度返回該大樓一樓等候電梯,而於 凌晨二時四十八分五十四秒進入電梯欲上樓返回六樓住處, 然被害人陳慶吉因酒醉致注意力顯著降低而誤按較低樓層之 按鈕以致電梯車廂乃於同日二時四十九分十五秒許抵達被害 人所誤按之較低樓層並開啟,而被害人陳慶吉並未發覺仍走 出電梯無訛。
㈢本案電梯之各項機械結構,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人員當場進行鑑 定,經鑑定人員先由該大樓七樓乘場位置,將乘場門打開, 將停止於六樓電梯之車廂上操作開關切換為低速,進入車廂 上部位置後,開往七樓,再由上往下逐層檢查,發現五樓乘 場門機械鎖扣無效,而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於電梯車廂停 止於下部時,五樓乘場機械鎖扣無效,致人員從五樓乘場門 出口處墜落於車廂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履勘筆錄、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94升總字第40035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各乙份( 見相驗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參以鑑定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達現場後,把電 源恢復,我們逐一樓層檢查,但是我們發現在五樓的電梯乘 場門機械鎖扣之功能無效,當時只有五樓才有這種狀況,其 他樓層沒有這種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明確,足 見該大樓電梯僅有五樓乘場門鎖扣失效之機械故障無誤,對 照上開被害人因酒醉誤按較低樓層按鈕且誤至該樓層之情以 觀,堪認被害人陳慶吉原欲自一樓搭乘電梯返回「六樓」住 處,然因誤按「五樓」按鈕且誤出五樓電梯門,後因發覺走
錯樓層而走回五樓電梯乘場門口處欲搭乘電梯時,見電梯乘 場門未即時開啟,始欲撥開電梯乘場門,而因該樓層之電梯 乘場門機械鎖扣失效,該電梯乘場門乃為被害人陳慶吉所扳 開,然電梯車廂並未停止在該樓層,致被害人陳慶吉不慎自 該開啟之電梯乘場門缺口跌落至已下降至其他較低樓層之電 梯車廂上方甚明。是被告辯稱:起訴書並未交代被害人為何 係由五樓跌落云云,顯屬誤會,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佐憑。
㈣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 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 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 ,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 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 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 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 犯罪,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闡 釋甚明。查被告係力通公司之電梯維修員,係從事保養檢查 電梯業務之人,且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一八八號「 新城市大樓」電梯之定期保養係由力通公司所承包等情,業 如上述,是被告自負有保養電梯時應確實依照力通公司所定 之程序按週期逐項檢查並保養電梯之各項機械結構,以免發 生故障導致危安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甚明。參以鑑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電梯乘場門機械鎖扣 會發生無效的原因為何?)電梯乘場門機械鎖扣是靠二個舵 輪調整水平跟垂直,螺絲來鎖定,可能是螺絲損壞。‧‧‧ 螺絲要用特殊的工具才能調整,緊密以後不會發生滑移的結 果。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螺帽鬆脫的情形。若是外力造成的 應該會有很明顯破壞的痕跡。我們勘驗的時候,並沒有發現 外力破壞的痕跡。‧‧‧(問:為何此案電梯會發生螺絲鬆 脫?)在安裝的時候或維護保養檢查時沒有注意到。一片門 板各有二顆螺絲,來調整水平與垂直,一般保養的時候,都 必須去注意到這點。門在反覆開啟,可能會造成這個鬆動, 所以在保養的時候都要注意。」(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問:提示力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養報告,檢查 電梯乘場門機械鎖扣是保養報告裡面的哪個項目?)一至七 月各門聯鎖裝置關係位置檢查調整。(問:保養報告上面的 檢查項目是否為一般電梯都要作檢查的項目?)是。一般電 梯是按照這樣的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核與力 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之各檢查保養項目 中確設有「各門聯鎖裝置關係位置檢查調整」之保養項目相
符,足認從事電梯保養人員於電梯定期檢查保養時,基於上 開注意義務自應注意調整電梯乘場門鎖扣之機械裝置,以防 螺絲鬆脫而致機械鎖扣失效無疑。而被告甫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二日對該大樓電梯進行保養,並於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 中「各門聯鎖裝置關係位置檢查調整」項目勾選檢查結果良 好之符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力通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之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乙份(見 相驗卷第48頁)在卷可佐。是經鑑定證人丙○○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檢察官囑託至現場勘驗後鑑定結果認:「 專業廠商指派專業技術人員甲○○,所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各門連鎖裝置關係位置檢查調整 乙項,狀態記載卻為良好,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有中華 民國電梯協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94升總字第400350號函附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照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更具結證稱:「(問:電梯乘場門機械鎖扣若是有緊密的話 ,從外面是否可以用手動扳開?)若是緊密的話,絕對沒有 辦法扳開,必須用特殊的工具。若是強大的外力破壞,會留 下痕跡,但是現場沒有發現。‧‧‧(問:要檢查電梯乘場 門機械鎖扣有無鬆動或到位,要如何檢查?)他只要撥動門 板,看卡榫有無卡住,另外可以用目視看勾槽有無勾住。這 必須要電梯車廂上面作檢查,無法從電梯外面來看。一般檢 查的程序及線路都是必須到電梯車廂上面去檢查。‧‧‧( 問:為何電梯檢查要定一個月的時間?)因為升降機管理辦 法所規定要每個月檢查一次。(問:作這些保養,都是為了 電梯使用的安全?)是。」(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等 語,足證被告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定期保養時確實恪 盡其上開注意義務,則不致於該次定期保養未逾一個月之期 間內即發生五樓電梯乘場門鎖扣失效之問題。被告既於從事 上開定期保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疏未注意確實保 養檢查電梯乘場門鎖扣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開行為即難謂全無疏失。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
九二號判例闡釋甚詳。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進行電梯定期保養時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等情,業如上述,準 此,若被告善盡其上開注意義務,自不致發生被害人得以輕 易徒手撥開五樓電梯乘場門而自該乘場門開啟缺口墜樓死亡 之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 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 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行 為即屬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案發時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無疑。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跌落電梯上方死亡與被告維修 電梯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 釋甚明。本件被告對該大樓電梯之保養檢查行為確有過失, 業如上述;是縱被害人陳慶吉對於本件墜樓之發生亦有未依 正常方法操作使用電梯之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均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仍不能阻卻其過失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力通公司之電梯維修員,並以從事保養檢查電梯為 經常性工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是被告係從事保養檢查電梯業務之人無誤。故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 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 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 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 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 ,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被告行 為後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 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目前 仍從事電梯維修保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多 元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違反電梯保養注意義務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並衡酌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並非完全歸責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被害人使用電梯 方式不當亦同為肇因,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犯行 ,且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填補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 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 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 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施行前,揆諸 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決定本件被告緩刑 宣告與否。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應 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 追究之意,是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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