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歐建男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0號、第一九四三號、第一八四二號、第四六四一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歐建男)係力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碩 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解散)總經理,且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外籍監護工仲介工作,明知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受監護人需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 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或精神專科醫院合格醫師診斷 ,罹患特定病症,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 始得以由醫院開具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持向勞委會申請核准 招募許可。詎甲○○竟因貪圖仲介外籍監護工所得以獲取之 商業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嘉義市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蓋用於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印文之印章,連續於如附表一「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六二三之二號四樓二住處內,以 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並自行書寫診斷證明書上之文字,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附件巴 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私文書;復承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裴彩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日,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四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裴彩旭利用 嘉義市○○路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蓋用於如附表二「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印章,再由裴彩旭持上開偽造印章 蓋用於診斷證明書上,並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利用不知 情之遊民書寫診斷證明書上之文字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包含附件 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私文書,完成後交
付予甲○○。而甲○○明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 斷證明書均係偽造,仍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申請日期」欄 所示日期,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雇主持上開偽 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 除如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係由被告轉交不知情之宋瑞銓〈另案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印文之真正名義人及勞委會對於審查外籍監護工 申請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發覺有異而函請華濟醫院查證甲 ○○所提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四所示 機關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 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 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 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 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 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 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 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 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闡釋甚詳。準此,連續 犯之客觀上連續行為認定,須就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而主觀上之概括犯意 認定,則係以行為人在認知上必須在全部行為之始就對於 全部具體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被害人等項均有 重點掌握,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有一般性之決定,將來 視情況進行一連串相同犯罪行為,尚不足認其係具有概括 犯意,蓋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
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若對於連續犯之認定 採取過於寬鬆之標準,將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現象而不符合論罪科刑之衡平原則(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 說明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迄同年七月間止,任職 力碩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即前案共同被告馬 國賢,均從事外籍監護工之人力仲介業務,二人為協助未 符合聘僱外勞標準之客戶張森明、徐郭西、陳再振、林陳 妲、王蘇素梅、黃陳秀還、賴朝榮、黃永發、林車前、呂 天根、張文勝等人順利通過勞委會僱用外籍監護工之申請 ,並從中牟取仲介服務費用,而在上開期間,聯合與二人 有犯意聯絡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 師即前案共同被告張金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盜刻葉宣哲診所等四家診所及醫 師之印章後,蓋用於內容亦屬不實之診斷書上而偽造診斷 證明書;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馬國賢二人並利用前案共同 被告張金龍在朴子醫院看診之機會,陪同上開客戶前往朴 子醫院由前案共同被告張金龍看診或未實際看診,而由前 案共同被告張金龍將不實之病歷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 之病歷表與家庭聘用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再交由被告 與前案共同被告馬國賢以力碩公司名義向勞委員會提出申 請而行使,並據以向上開申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足以 生損害於政府對外籍監護工業務管理、朴子醫院醫療診斷 之正確性及上開診所與醫師之信譽等情,固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認定 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馬國賢、張金龍三人犯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認上開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 四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自 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之相關印章後再自行偽造專 用診斷證明書,以及與不具醫生身分之另案被告裴彩旭基 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每件四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交 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與另案被告裴彩旭所述相符(詳如 下述)。前後案件對照以觀,前案之行為態樣係由被告先 行偽造「葉宣哲」等醫師診所之一般診斷書,再持交朴子
醫院醫師張金龍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表及專用診 斷證明書;而本案則係由被告直接自行或委由另案被告裴 彩旭直接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是前案之犯罪手段與本案 之犯罪手段顯然非屬一致,由客觀上行為態樣以觀,已難 認前案與本案之行為係連續行為。且被告於前案之行為時 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受監護人賴朝榮之專用 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日)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持受監護人陳再振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 請日)止,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行為則係自九十年十月二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持受監護人張聞鵑專用診 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日)起,前後二案之行為時間 ,更有相當差距,是益難認定其屬客觀上之連續行為。至 被告固於本案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 免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 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九號案件審理時始首度供承:伊除自 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外,另 於前案與本案間曾自行偽造受監護人蔡周汶、吳素蕙、王 林金子、吳鴻森等四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第56頁 至第57頁),並提出上開四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 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2頁),以圖縮 短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差距。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四人 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其中日期最早者為「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受監護人蔡周汶之專用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 105頁),亦屬前案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持受監護人陳再振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 以後所為;再參照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手法之明顯 歧異,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同年九月初之間,其 於前案之最初犯罪計畫已有所轉變,始以不同方式獲得專 用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中途確另有新犯意之發生。是被 告於前案行為之初交由朴子醫院醫師張金龍登載不實診斷 證明書時,對於嗣後其改以自行偽造或委由另案被告裴彩 旭偽造專用診斷證明書之具體行為時間、方式等內容,顯 無可能已有具體掌握,故自難認其前案之行為與本案之行 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之進行。況被告於前案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審判 過程始終未供承其另犯本案之犯行,致前案判決無從基於 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一併斟酌其本案行為而併 予適當之量刑,被告竟於本案行為另遭檢察官起訴後,始
聲稱前案與本案之行為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主 張本案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顯係欲藉此脫免本案行 為另遭論罪科刑,是若對於被告前案與本案行為採取寬鬆 之連續犯認定標準,將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 結果,顯然有違論罪科刑之衡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被訴之行為均難認與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本案判決所引用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 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 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並無礙於被告與辯 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除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者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當日因病緊張且 未進食早、午餐致身體狀況產生重大變化,當時身體狀況 已處於異常情形,實無能力與精神而與裴彩旭對質(見本 院卷二第78頁、第79頁)云云。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自 本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繫屬法院後,歷經三審 判決,再發回本院審理,迄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止 ,前後約二年九月之期間內,始終對於被告上開偵訊時之 精神狀態及供述之任意性均無任何爭執,甚而在本院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時仍對於被告該次偵訊時之供述表 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343頁),其遲至九十六年七 月六日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將卷內證據調查完畢時,始首次 提出上開辯詞,是其對於被告上開偵訊時供述之抗辯是否
屬實,由其提出抗辯之時點以觀,已顯可疑。次觀諸被告 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針對其犯罪前科、其委 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取得專用診斷證明書時之所交付物品及 原委俱能詳細供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 卷第 9頁至第10頁),且於該次庭訊檢察官針對其交付予 另案被告裴彩旭何種物品以取得專用診斷證明書乙節訊問 時,先供稱:「(問:裴彩旭說你只交他健保卡及身分證 影本?)也有交客戶的電話及地址。」云云,後經其與另 案被告裴彩旭當庭對質,始改稱:「‧‧‧我向他說照身 分證的住址去帶病人。(問:就是沒有給電話?)是。」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1頁)等語, 前後對照以觀,足見被告該次接受檢察官偵訊當時不但能 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之意義,更能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案 情細節在與另案被告裴彩旭對質前,提出對己有利之說辭 ,顯見其受訊問當時不但意識清晰且明辨利害,是其意思 能力顯然並無任何減低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於該次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有何辯護人所聲稱因身體異常致無能力對質之 情。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固 曾因病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 號偵查卷第 7頁點名單),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函詢被告該日送醫之病情,其結果:被告於九 十三年九月六日到院急診,當時主訴突然全身抽搐,經診 療診斷為恐慌症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96)惠 醫字第102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237頁)及所檢附之病歷 各乙份在卷可佐,核與其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時再 度因病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見本院卷二第72頁審判筆錄 ),經醫師之診斷結果一致(均屬恐慌症發作),此觀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覆(見本院卷二第 237 頁)即明。而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直接審 理之觀察,被告於當日恐慌症發作前,針對本院訊問本案 案情之各項細節問題俱能詳細回答,甚而提出對己有利之 辯解(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2頁)亦顯無任何意識不清 之情,足見被告固易因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本案相關案情而 過於焦慮,致其恐慌症之宿疾發作,然仍難認被告於恐慌 症發作送醫前、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 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 時因病發作致無力對質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委無足 採,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復未對於被告其他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提出其他任何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4頁)
,是被告先前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均難認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甚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專用診斷證明書均為其自 行偽造並由其持以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就如附表二所 示專用診斷證明書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伊因業務繁忙遂委請另案被告裴彩旭帶病 患去醫院看病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伊 並不知道另案被告裴彩旭交給伊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云 云。惟查:
㈠被告原擔任力碩公司(已解散)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從事外籍監護工仲介工作,明知依勞委會公告 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需經公辦 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 院、或精神專科醫院合格醫師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並依 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始得以由醫院開具之 專用診斷證明書持向勞委會申請核准招募許可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之父歐東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 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09200005654號警卷第 1頁反面) ,並有力碩公司設立登記許可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而如附 表一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先利用嘉義市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蓋用於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 文之印章,並自行書寫診斷證明上之文字,再連續於如附 表一「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六二三之二號四樓二住處內,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自行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包 含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並代雇主持 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招募許可等情,則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 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 272頁、 第 273頁、第300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68頁) ,核與證人即華濟醫院業務部主任劉秀芬於調查站調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犯字第 09380602440 號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乙份在卷可 憑,復有華濟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華(業)字第 九五一一二七0一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18頁)、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五)奇醫字第五五一
三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華濟醫院醫師之真正印 文(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犯字第0938060244 0 號卷第22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 十三年九月九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三000一一三八號 函(見併案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六六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華濟醫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華(業)字第九二一二一二0二號函(見 併案九;臺北縣民黃慧華等涉嫌偽造文書證物清冊第48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勞職外字第0960 017400號函及所附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 1頁至第54頁)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以上開方 式自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再持以向勞委 會遞件申請而行使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因業務繁忙遂委請另案被告裴彩旭帶病患 去醫院看病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伊並 不知道另案被告裴彩旭交給伊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 。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均為另案被告裴彩旭 所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持以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 查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第5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本院卷一第50頁、第310頁、第311頁),核與證人裴彩旭 及證人宋瑞銓警詢時及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第 401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09200005654號 警卷第12頁、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第52頁〈併案七〉;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續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10頁 反面、第1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 一八四二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乙份在卷 可佐。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 則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裴彩旭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 確,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 奇醫字第四九三五號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華濟醫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0九0五號 函(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 09200005654號 警卷第24頁)、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業)
字第九一一二一一0五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偵查卷第51頁)、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慈醫大林文字 第0九三000一一三八號函(見併案四;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 4頁 至第 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 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嘉義行字第0930004865號函(見 併案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400030 43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乙份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供承:伊僅提供健保卡及身分證予 另案被告裴彩旭,而未提供受監護人之電話或地址予另案 被告裴彩旭(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 194頁)等情, 核與另案被告裴彩旭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1 頁),是被告顯然無意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偕同受監護人 前往就醫,且另案被告裴彩旭亦無從僅持被告所交付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即自行偕同受監護人前往看診就醫甚明,故 被告對於另案被告裴彩旭所交付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均非偕 同受監護人就醫後所取得乙事應屬明知無訛。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問:申請診斷證明書要多少錢?)我 自己帶是五百元至七百元,通常所花的時間要一個月,因 不可能去一次醫師就開給你要一再回診醫師才願意開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131頁、第132頁)等詞,復供稱:「 (問:你診斷證明書何來?)我因工作較忙所以委託裴彩 旭處理診斷證明書相關事宜,‧‧‧他都是在一星期內回 復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 131頁)等語。是由被告自己帶 同病患前往就醫開立專用診斷證明書通常需費時一個月且 需一再回診始可能取得之經驗以觀,另案被告裴彩旭竟在 未帶同病患前往就醫看診之情形下得於被告委任後「一週 內」即交付專用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此顯與被告先前之申 辦經驗相違,更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裴彩旭所交付 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經由正常管道取得乙事,顯係明知 無誤。再參諸被告係視個案不同而分別以四千元至一萬五 千元之代價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代為取得合格之專用診斷 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明確(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 查卷第 227頁;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裴彩旭之結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41頁);衡諸 一般情形向醫院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專用診斷證明書, 包含掛號費、檢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通常僅需數百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供承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2頁);對照另案被告 裴彩旭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問:你受甲○○之委 託偽造相關專用診斷證明書,甲○○是否在委託前即知悉 你代辦之相關專用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在,且均係偽造? )甲○○知道委託我代辦之相關專用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 在,且均係偽造的,因為甲○○知道我未曾陪同相關病患 至合格醫院掛號及看診,且病患到醫院掛號及看診的費用 僅數百元,甲○○根本不需要支付我一萬元的高額委託費 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五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問:甲○○你是否認識?)國中同學,他是 力碩公司的業務總經理,他有委託我偽造過診斷證明書, 價錢為四千至一萬元,他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 本給我,沒有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的內容都是我由巴 氏量表範本任意填寫,所以我不知道病人的病症,他也沒 有要求我要帶病人去醫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偵查卷第88頁)等詞,是由 被告視個案而以四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另案被告 裴彩旭取得合格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以觀,顯然已屬 不相當之代價,更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係屬不實應屬知悉,否則又何須支付證人裴彩旭遠高於一 般行情之費用?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既供承:「(問:是 不是你自己去巴氏量表開不出來?)因為醫院不肯開,我 就找裴彩旭。(問:你交給裴彩旭的每一件他都有辦成? )幾乎都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 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0頁)、「(問:既你請裴彩旭 要一萬到一萬五千,你自己去辦就好了,為何要請裴彩旭 去?)因為客戶都是要在指定醫院去辦,之前都辦不出來 (巴氏量表沒有過)。(問:客戶辦不出來,你去辦也辦 不出來,你不要接就好了?)沒有辦法,為了生活。(問 :所以你知道你去辦也辦不出來,你只好請裴彩旭幫忙? )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 九四三號偵查卷第12頁)、「(問:你知道這些難開的是 因條件不夠,醫生不願意也不能開巴氏量表,所以你才找
裴彩旭?)是,沒有錯,我才找裴彩旭試試看。」(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 第1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剛有承 認你自己偽造?)對。(問:你偽造的事情,斐彩旭是否 知情?)不知道。(問:你偽造時間是在與斐彩旭合作前 或後?)大概是同一個時間點。(問:為何不全部自己偽 造?)這種東西不能這樣一直亂搞,所以後來我交給別人 去做。」(見本院卷二第 194頁),足見經被告自行篩選 後委由另案被告裴彩旭取得專用診斷證明書之案件均係顯 然不符合勞委會所定得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標準之受監護人 ,而另案被告裴彩旭竟能於短期內便交付符合勞委會許可 標準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由被告長期辦理外籍監護工仲介 之經驗,其對於另案被告裴彩旭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專 用診斷證明書均係出於偽造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 伊並不知悉證人裴彩旭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而被告既知悉如附表二所 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竟仍代如附表二所示 之雇主持以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 顯見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0五七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 三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被告裴彩旭於上開案件 中之證詞欲證明其上開不知另案被告裴彩旭所交付之專用 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另案被告裴彩旭上開各案件中 證詞均指針對上開案件所為,本難據以推論被告均不知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由另案被告裴彩旭 所偽造乙節。況證人即另案被告裴彩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是否知情乙節具結證稱:「(問 :認識歐建男?)認識。‧‧‧(問:你都是用偽造相關 醫院的診斷書,他知情否?)知情。‧‧‧(問:之前我 會這樣說,我是考慮歐建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 卷第399頁、第405頁)等語,堪認另案被告裴彩旭曾因慮 及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而於先前案件接受訊問時均故為迴護 被告之說詞,是另案被告裴彩旭於上開案件中所陳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即顯不足,而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佐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公務員之 定義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 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第十條第三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係:「公務員職務 上制作之文書。」是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同條第三項公 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 新舊比較問題。查如附表二編號七、編號八所示「行政院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係屬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該院之醫師,原具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定義之「公務員」身分,是該院醫師職務上制作之文 書即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指之公文書,故該院醫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後附之巴氏量表即具公文書之性質, 而偽造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後附之巴氏量表,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依修正後刑法「公務員 」之定義,公立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固屬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惟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僅單純從事於醫 療行為,除兼有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行政 工作者外,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之身分「公務員」類型,復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事 ,自非屬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依職權所制作之文書 當然已非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是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行為,自不得再以犯罪行為客 體具公文書性質為成立要件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之規定相繩,而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之情狀下應 適用法定刑度較低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公訴人仍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另案被告裴彩旭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印文之相關印章、另案被告裴彩旭利用不 知情之遊民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文字以 及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專用診斷證明書交付予不知 情之證人宋瑞銓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宋瑞銓持以行使,均 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 ,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 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 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 行」而已。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裴彩旭間就上揭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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