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94年度執字第7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 爭執行標的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因不同意該分配表第1頁所 載次序5關於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 2,747,0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列入優先債權分配,曾依法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原告於96年5月3日接獲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96年5月1日投院霞94執松字第7964號函通知被 告已對原告就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故原告 乃於收受上開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㈡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對債務人曾玟凱名下之執行標的物即南 投縣埔里鎮○○段51-7地號及119、119-1建號(以下簡稱系 爭不動產)執行拍賣,執行所得金額計5,886,000元,除扣 繳土地增值稅39,860元及房屋稅2254元外,尚有餘額5,843, 886元可受分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上開分配 表將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747,015元及 800,000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次序依序列為第5及第6,並 將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2,000,000元亦列為優先債 權,分配次序列為第7,同時將原告第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 額4,157,699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次序則列為第8,而依照 債務人曾玟凱就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予被告之第1及第2順位 之抵押權,其金額分別為2,640,000元及2,400,000元,即該 分配表所載次序6及次序7等二項債權(未償本金金額分別為
800,000元及2,000,000元),是分配表所載次序5之債權非 屬於本件拍賣標的物所抵押擔保之優先債權,應僅屬普通債 權,尚不得優先受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可證。惟 該分配表竟將其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而予以優先分配,即屬 不當。退步而言,縱使次序5所載之債權係屬於本件拍賣標 的物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惟次序5所載之債權原本2,747,015 元,其金額遠遠超過第1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2,640,000元之限制,亦不應全部以優先債權次序分配。故 分配表所載次序5之優先債權應不屬於本件執行標的物第1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列為普 通債權分配,方屬合法。鈞院民事執行處所作成上開分配表 卻將該筆債權原本2,747,015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顯然有 誤。
㈢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 ,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所 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 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至概括限 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礎法律契約(一定之法 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 查上訴人與債務人陳劉石妹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陳劉石妹在 存績期間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止 ,及最高限額範圍即五百八十八萬元內,現在(包括過去已 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以及其他 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 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有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在卷可稽。該約定雖泛言『一切債務』 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欠缺基礎法律關 係要難認屬有效。」。查,本件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 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並無基本契約。則系爭51-7 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系爭 分配表次序5所載之債權,即有疑問。況且,上揭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既無基本契約 ,則系爭51-7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究係擔保訴外 人即債務人曾玟凱對被告公司所負何種債務?乃付之闕如。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51-7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應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 ㈣系爭51-7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權利價值 為2,640,000元整,則被告於2,64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始有 優先受償之權利。然系爭分配表次序5及次序6其債權種類均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債權原本合計為3,547,015元,已逾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權利價值907,015元。則退 步言之,系爭分配表次序五所載之債權原本為系爭51-7地號 土地之擔保範圍,惟其中907,015元依法不在優先受償之範 圍,而應屬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 ㈤再查,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除原告就其中次序5之債 權依法表示異議並起訴外,原告、被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並 未就系爭分配表之其他分配內容表示異議。則系爭分配表內 容除次序5之債權外,依法應已確定,執行債權人均不得再 表示異議。是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借款是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 ,原告有借了2,640,000元及2,400,000元,總借了5,040,00 0元,這最高限額有特別約定就是在其他特約事項規定在內 ,都是在擔保範圍之內等語,顯對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 予以爭執,而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等規定相違,顯 無足採。
㈥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7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96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部分 (分配表 第1頁次序5)所載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優先債權,分配金額 2,868,100元,應更正為普通債權,並改由與次序10表1分配 不足額882,505元依債權比例分配。
被告則以:
㈠本案執行標的上之他項權利計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首順位最高限額2,640,000元之抵押權、次順 位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及原告丙○○設定第三順 位6,000,000元之抵押權,上開被告所設定之首、次順位抵 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係抵押人 與債權人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 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 故被告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計5,040,000元之 債權,均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㈡本件執行標的經被告聲請執行後,其拍定金額計5,886,000 元,經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優先受償金額後 ,尚餘5,835,810元可供各債權人分配,被告對於第三人曾 玟凱(即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本金合計為6,429,520元、對 該執行標的設定有最高限額首、次順位計5,040,000元之抵 押權,就該抵押權金額範圍內之債權,當然有優先受償之權
利,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為2,868,100元、次 序6被告分配金額為931,167元、次序7被告分配金額為 1,240,733元,合計被告分配金額為5,040,000元,與上開被 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相符,原告認被告分配得次序 5之債權金額2,868,100元部份係為普通債權顯屬誤會。 ㈢又本案系爭標的分別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4月7日設定首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00元及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 400,000元,存續期間分別為91年11月21日至121年11月21 日止及92年3月31日至122年3月31日止,上開抵押權設定時 均有與債務人簽定其他特約事項書,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載明 「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即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 及其他有關債務,……」。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 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 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著有判例。 又本案執行債務人曾玟凱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為借款債務 ,該借款債務(消費借貸)即為基本契約,即為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認本案無基本契約,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違誤。
㈣次查,被告就本案系爭51-7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權利價值為2,640,000元,此外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權利價值為2,400,000元,故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權利價值合計5,040,000元部分,被告均享有優 先受償權利,況系爭分配表附註4中亦載明「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執行標的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最 高限額合計新台幣5,040,000元,在此範圍應優先受償,逾 此範圍列入普通分配」,亦彰顯執行法院認被告之抵押權優 先受償權為5,040,000元,非如原告所云被告僅有第一順位 抵押權2,640,000元,僅就2,640,000元部分有優先受償權。 ㈤再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債權人對於分配之次序、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均得提起,屬形 成之訴,而由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事實理由,就整體分配表 所載內容為實體之論斷,故審理結果如認分配表中分配前次 序順位有影響後次序順位者,均應在本案審理範圍,即如原 告準備書狀中四所認,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2,640,00 0元,次序5及次序6所載之債權已逾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金額 ,然該債權原本逾上開金額之907,015元,因被告仍有第二 順位抵押權,故該金額亦應列入優先債權分配,而將影響次 序7之債權分配金額,故原告就此部分所言,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陳,系爭分配表中,其內容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從而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訴外人曾玟凱為借款人並提供南投縣埔里鎮○○段51-7 地號土地為擔保,各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及92年4月7日簽訂 首順位最高限額抵押2,640,000元,存續期間94年11月21日 至121年11月21日,及次順位抵押權2,400,000元存續期間92 年3月31日至122年3月3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一抵押權 效力是否及於本院94年度促字541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5,000, 000元債權〈此債權業於本院94年度執松字第6612號受償執 行費及債權額100萬(含利息及違約金)均已受償完畢:債 權額400萬之債權則受償自93年10月5日至91年11月15 日止 之利息479,698元及本金1,252,985元,於系爭執行案債權額 係以2,747,015列入分配,利息並自95年11月16日起算,另 尚有未受償違約金自93年11月6日至95年11月15日止80, 716 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兩造關於上開爭點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不及,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訴外人曾玟 凱向合併前合作金庫銀行5,000,000元借款債權。且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院94年度促字54 1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未辦理登記,自不應將之列入 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應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應及於,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原告簽訂之特約 事項(即抵押權設定之附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第一條即明定,效力及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 )即將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信用卡消費 借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且被告取得系爭5,040,000 元債權之執行名義,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均在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故執行處將被告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優先分配,並無不當。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人之其他債權人對抵押物(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 的物)聲請查封,構成最高限額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原因。 蓋查封乃關於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以實現查封 標的物之換價程序,將其價金供債權清償為目的,故抵押 物一經查封,其所負之抵押物擔保債權數額究為若干,與 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 有確定之必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第三冊第162頁參照)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第881-12條第1項第6款
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6月15日,以訴外人曾 玟凱意圖脫產,對系爭不動產土地聲請假扣押,有本院94 年度執全字第246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 94年經被告聲請查封時,中國農民銀行對訴外人曾玟凱之 抵押債權在此一時點即已確定,此後再對曾玟凱取得之債 權,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㈡又本件被告於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 銀行,合併基準日為95年5月1日,有行政院95年1月19日 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顯 係於95年5月1日以後,始因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而取得 分配表次序6、7表彰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被告所有系爭債權,既係發生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債權僅能依普通債權債權人參與分配 之方式受償,而無優先受償權。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將該借 款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人分配,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剔除 ,改列為一般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94年執字第7946號96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 表內容,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更正。而剔除該分配表次序5 所載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優先債權2,868,100元利息後,被 告所得優先分配之金額應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起訴主張 本院94年執字第7946號96年3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第1頁次序 5所載本金2,747,015及利息與違約金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普 通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為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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